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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01 生效日期: 2002-04-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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