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三)证柜交字第2117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交字第21177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0-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132002号函准予备查
第10-1条发行人销售其认购(售)权证,应于销售日当日办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认购(售)权证发行条款、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销售地点、销售期间、预计开始柜台买卖日期、缴款日期、认购(售)权证发行日期、发行人或保证人之信用评等资料及其它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应补充揭露事项。
发行人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柜台买卖案经本中心审定,检具柜台买卖契约报奉主管机关核准生效后,除按柜台买卖契约规定缴付上柜费,及依本中心规定缴付每一认购(售)权证履约保证金外,应于接到本中心通知后,将公开销售说明书送交本中心转发各证券商,并于与本中心洽订之柜台买卖开始日期三日前,由发行人将柜台买卖有关事项输入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并检附下载资料送交本中心。
前项柜台买卖公告事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柜台买卖契约核准文号。
二、发行日期及存续期间。
三、标的证券、证券组合之详细内容。
四、认购(售)权证种类、发行单位总数及发行金额。
五、发行条件(含发行价格、履约价格、履约期间、每单位代表股份等,如发行上限型认购(售)权证或下限型认(售)权证,应以显著字体说明)。
六、发行价格计算之说明,包括计算使用之标的证券价格、履约价格、存续期间、利率、波动率及其它参考因素,并与一年来同一上柜证券为标的之权证列表比较。
七、保证人及保证契约内容或担保物之详细资料。
八、请求履约之程序及因履约而收回之认购(售)权证应予注销之条款。
九、预定之风险冲销策略。
十、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办理配发股息红利、增资、减资、股票分割、合并及其它相关事项时,调整其认购(售)权证履约价格或相关事项之约定;发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参考调整公式订定,应于公开销售说明书以显著字体说明。
十一、标的证券发行公司有公司合并、变更交易方法、停止买卖或终止柜台买卖情事时之处理方式。
十二、认购(售)权证之柜台买卖及经本中心终止或停止柜台买卖时之处理方式。
十三、存续期间届满时,认购权证标的证券市价大于其履约价格(或认售权证之履约价格大于其标的证券市价)有履约价值者,如其履约条 款订为现金结算者,视为持有人已有行使认购(售)权证并得请求履约之意思表示之条款。
十四、发行人不得主动转换为存续期间长于该认购(售)权证之另一认购(售)权证或其它证券之条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权利请求履约时,其履约给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约方式如系以现金支付,其现金结算额应以标的证券之行使日当日收盘价计算。
十七、发行人未于规定时限履行其交付标的证券或现金差价之义务时,对其集保履约专户内存券之分配处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众人士可索阅公开销售说明书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无责任声明(标准格式):「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本公告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二十一、认购(售)权证开始柜台买卖日期。
二十二、其它经本中心规定之资料。
申请认购(售)权证柜台买卖之发行人未能于经本中心同意其发行计画后十个营业日内完成销售或未能于其柜台买卖契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十个营业日内向本中心洽定开始柜台买卖日事宜者,其同意函应予撤销。
前项发行人于其认购(售)权证开始柜台买卖前,经发现有本中心认购(售)权证上柜审查准则第八、九条各款规定之情事时,本中心得先暂缓其认购(售)权证柜台买卖,并进行查核,同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发行人拒绝接受本中心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资料,或经查证确有不宜柜台买卖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撤销其柜台买卖契约或终止其柜台买卖;经查证并无不宜上柜之情事者,本中心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通知该公司恢复办理柜台买卖相关事宜。
发行人就其所发行之认购(售)权证存续期间届满前二十个营业日,须将下列事项输入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并检附下载资料送交本中心;如发行人发行上限型认购权证或下限型认售权证,得不受前述于权证存续期间届满前二十个营业日须公告之限制,但须于视同最后交易日之次一营业日办理公告事宜:
一、认购(售)权证的到期日、最后交易日,及终止柜台买卖日期。
二、履约价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权利时之履约结算方式。
四、请求履约之程序。
五、本中心所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柜台买卖之认购(售)权证,由本中心协调台湾证券交易所后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