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3000071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19号令修正发布第2、4条条文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甲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二、乙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三、丙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四、认可医院: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入国前健康检查之国外医院。
五、指定医院: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得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入国后健康检查之国内医院。
第4条 雇主申请入国工作三个月以上之乙类人员聘雇许可及展延聘雇许可时,应检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机关:
一、该人员由该国合格设立之医疗机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经医师签章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其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外馆处认证。
二、该人员由指定医院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前项健康检查证明,应包括下列检查项目:
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
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
三、梅毒血清检查。
四、一般体格检查(含精神状态)。
五、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其曾居住国家特性认定必要之检查。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健康检查任一项目不合格者,应不予核发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第一项健康检查证明格式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