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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03 生效日期: 1995-08-03
发布部门: 文化部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音像制品批发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文化部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对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全国范围发行音像制品的批发单位,为总批发单位。(原称一级批发单位)
  二、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必须经文化部批准。
  三、设立总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2)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3)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4)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现有的一级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在9月30日之前,向当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1)基本条件(按所列项目填写);
  (2)近两年经营音像制品情况;
  (3)债权、债务情况;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及设施、设备情况;
  (6)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五、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所属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盖章后,于10月15日前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登记手续;
  各地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需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六、现有一级批发单位存在以下问题的,文化部视情节轻重暂缓或不予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1)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的;
  (2)近三年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的;
  (3)拖欠其他音像单位货款数额巨大的。
  缓登期间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审核批准手续的,按自动歇业处理,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上述规定,认真复核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并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复核意见。凡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复核申报。
  八、经文化部审核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发给《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总批发单位持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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