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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罚锾案件查处程序及裁罚基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6 生效日期: 2004-07-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移字第093007009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3007009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点

一、法律依据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

二、查处程序

(一)举发时机: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依据本法执行职务时或依据民众举发事实查核时。

(二)举发要领:核对相关证明文件,查明有无违法事实,如有具体违法事实,应制作「举发违反入出国及移民法通知书」一式三联(格式如附表一),并由受举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章,其中第一联交受举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执,第二联由举发单位存查,第三联及相关证据资料送移民署。

(三)裁罚机关:由移民署核对相关左证事实,以内政部名义制作「内政部罚锾处分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格式如附表二),正本以双挂号依法送达受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副本分送移民署及举发单位存查。

(四)径行裁罚:移民署对违反本法之案件,得不经举发程序,径行裁罚。

(五)处罚额度:依据「违反入出国及移民法案件裁罚基准表」(如附表三)。

三、裁罚程序

(一)对于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各款规定经勒令歇业者,应依据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撤销许可并注销注册登记证。经撤销许可并注销注册登记证,再经营移民业务者,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裁罚。

(二)处分书应载明受处分人于接到「内政部罚锾处分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锾。但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案件之外国人,应另载明限其于接到「内政部罚锾处分书」之翌日起七日内缴纳罚锾,并申请外侨居留证、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国。

(三)对于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之外国人,应于其护照加盖「逾期停留(居留)已依法处理,限于00年00月00日前出国」之戳记;于出国时被查获者,逾期三十日以下,应当场裁罚并限令缴纳罚锾后,于其护照加盖「逾期停留(居留)已依法处理,限于00年00月00日前出国」之戳记后查验出国;逾期三十一日以上,限令其至停留或居留地移民署所属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并裁罚及缴纳罚锾后,于其护照加盖「逾期停留(居留)已依法处理,限于00年00月00日前出国」之戳记。

四、裁罚要领

(一)移民署人员至有关场所查核时,应依据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穿著制服或配带识别证件。

(二)处分书应载明受处分人于接到「内政部罚锾处分书」后,应依限至移民署缴纳或至邮局以邮政划拨方式缴纳(户名:00000;帐号:0000000);逾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三)移民署接获邮局通知受处分人缴纳罚锾之通知,应依程序将款项报缴。

(四)移民署对于亲自缴纳罚锾者,应掣给收据;对于以邮政划拨方式缴纳者,免开收据。

(五)移民署对于逾期未缴纳罚锾者,应以内政部名义,声请受处分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法院或行政执行处强制执行,并函请财政部查复受处分人之财产,以利执行。

(六)处分书应载明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处分,应于收到处分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内政部提起诉愿。(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行政院提起诉愿)

五、移民署成立前举发及裁罚分工

(一)业务分工:

1.举发及裁罚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案件,由内政部户政司办理。

2.举发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案件,在国际机场由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办理,在国际港口由内政部警政署各港务警察所办理;举发后,送由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罚。

3.举发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违反同条 第五款案件,由各警察机关办理,举发后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罚;或由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径行裁罚。

4.举发及裁罚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案件,由各县市警察局办理。

5.举发及裁罚外国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案件,由各县市警察局办理。于出国时被查获者,逾期三十日以下,在国际机场由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办理,在国际港口由内政部警政署各港务警察所办理;逾期三十一日以上者,送由停留或居留地县市警察局办理。

6.处分书暂以各裁罚机关名义开具,罚锾由各裁罚机关收缴及掣给收据,其帐户及帐号依各裁罚机关规定办理。

(二)附表一、二各字段之内容,各办理机关(单位)得依实际需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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