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6 生效日期: 2004-07-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550390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货栈,系指经海关核准登记专供存储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口、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场所。

第3条 货栈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业者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实施自主管理。

已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海关不派员常驻。但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指导。

前项实施自主管理之条件、事项及审查作业规定,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货栈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机场管制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其进出口货栈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者,得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依海关管理保税运货工具办法登记之自有保税货箱,以运送进出同关税局机场管制区之空运货物。其申请使用自备封条之条件,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第4条 依本办法设置之货栈,除因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分两种:

一、进口货栈:限存储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口货物或转运、转口货物。

二、出口货栈:限存储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出口货物。

航空货物集散站内设置之进出口货栈,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5条 货栈之设置,须为坚固之建筑,且具有防盗、防火、防水、通风、照明及其它确保存货安全与便利海关管理与验货之设备。货栈业者所设地磅(秤)、油量计应合乎标准;地磅每年、油量计每两年,应委请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派员检定合格。

经依第十七条申请核准存储货物之露天处所,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但设置于国际港口、国际机场之管制区内者,不在此限。

货栈业者应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但仓储业务量少者,不在此限。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已设置之货栈,海关得公告限期要求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处理业务。

第6条 除经海关认可者外,货栈应设置于国际港口、国际机场之管制区内。

专营或兼营海运或海空、空海联运转口货物之货栈,限设于管制区内。

专营或兼营空运转口货物之货栈,得设于国际机场管制区内或管制区外。

第7条 进口货栈应于仓库内设置专用仓间,存储破损或贵重货物。对于逾期未报关、逾期未提领货物之存储场所应有明显之区隔。

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应设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并派专人监管。

第8条 申请设置货栈者应备具下列各文件送经当地海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之。但航空货物集散站,应先经交通部核准筹设后,始得向海关申请进出口货栈核准登记。

一、申请书:应书明申请机关、公司、行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及其住址。

二、货栈地点、建筑构造及仓内设施、储位布置图说。

三、货栈建筑物之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

五、须使用货栈露天处所者,应另备具货栈露天处所平面图与其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申请人如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除平面图外,得予免送。

第9条 具有危险性之货物,应设置专用货栈储存之,并先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出具对设置地点及货栈安全设备之同意文件。

第10条 经核准登记之货栈,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完成登记。

缴纳前项保证金之货栈业者如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得予免缴。

第11条 经完成登记之货栈,由海关发给货栈登记证,并应每二年定期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

货栈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12条 经完成登记之货栈,因故须自行停业者,应向海关报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向经管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名称。

二、迁移地址。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或增减营业种类。

五、增减资本额。

第13条 进口货物卸存货栈,及已经放行之出口货物提出货栈,限于例假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时间内为之。出口货物存入货栈,及已放行进口货物提出货栈,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进出口货栈、机边验放、快递货物专区之货物及其它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除外。

第14条 货栈内存货应将标记朝外,分批分区堆置,并于墙上标明区号,以资识别。但经海关核可之计算机控管自动化货栈,或油槽、筒仓等储存散装货物之特殊货栈,不在此限。

第15条 海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货栈业者撷取运输业以电子数据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或收到书面进口舱单后,缮具货物进栈申报暨联保单,填明装运该货之船名、货物件数,交由运输业依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核发普通卸货准单或特别准单,凭以卸货进仓。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运输业凭该班机进口舱单,向海关申请卸货进仓,并将进口舱单送卸存货栈,凭以卸货进仓。但须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者,应由运输业检具其与货栈业者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应于卸存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栈之翌日起三日内拆柜、拆盘。但军政机关进口、整盘(柜)转口货物及无法拆柜、拆盘进仓货物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设在国际机场管制区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贴航空卷标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设在国际港口、国际机场管制区内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加贴航空卷标或重整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前项重整作业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之装配等作业为限。

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物除海运转口货物以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装柜、打盘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打盘作业。

第16条 每一进口船、机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提单分别堆置,不得与该船、机其他航次或其它船、机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货物之储存以计算机自动化控管储位,海关可于线上随时查核者,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同一栈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单之货物。

第17条 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形者,得经海关核准,存储于货栈之露天处所。但须将进出口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货栈业者负责。

前项露天处所须邻接已登记之货栈。但邻接之土地如被政府征收而被分割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存栈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它海关核准文件,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与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卷标号码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栈。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提货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货栈业者对前项所列准凭提货出栈之单据、文件,应于货物提领完毕时即予收回,于提货单上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并按舱单别装订,妥为保管,如为部分提货者亦应加盖「本提货单××部分出仓」戳记,俟货物全部提清时予以收回,并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后,装订保管;应于转运准单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转运」戳记后,装订保管;或于海关核准文件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出仓」戳记后,装订保管。

前项提货单、转运准单及其它海关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并已结案者,得予清理销毁。

第19条 货栈业者点收出口货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存栈之出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及装货单(或托运单),核对装运之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卷标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栈装运。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装货单或货物托运申请书办理。

存栈之出口货物因故退关,货栈业者应将其隔离堆置,并明显标示,货主提货出栈时,应缮具申请书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卷标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出栈。

第20条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须移存另一货栈者,应由货主、运输业申请并检附货栈业者缮具之转栈理由书及移存货物清单连同移入货栈业者签具之进栈同意书及联保单,经海关核准后,始得凭以移运。

第21条 存栈之进口、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等,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监视办理,其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存栈进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或航空卷标号码及出口货物之重新包装、加装、打件等,均须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监视办理。

第22条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货栈业者应依下列期限内缮具报告。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海运货柜(物):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存栈货物如有破损情事,货栈业者应立即缮具损坏、变质或损失货物清单,送由载运该货物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径送海关查核。

第23条 货栈业者应依海关核发之准单所指示及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海关并得查核之:

一、进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进出栈之核对、进仓证明之出具及进口货物出仓资料之传送。

二、出口货物经核准重新包装、打件之核对。

三、经核准进出口货物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之核对。

四、经核准看样、取样及公证之核对。

五、其它依业务需要海关指示办理事项。

第24条 货栈业者应依海关认可之格式,具备存货簿册或计算机进仓总簿文件,对于存货之仓位及货物存入、提出、抽取货样或其它海关规定之事项等,均须分别实时详实登载,并依海关放行文件予以核销按日制作或计算机打印报表备查。必要时海关得派员查核。

第25条 货栈业者对存栈货物及经海关扣押或预定扣押之货物,应善尽保管之责任。

海关依据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规章应处理之货栈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或提取货物凭单随时将存储于货栈之该项货物押存海关仓库,货栈业者不得拒绝。

第26条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所称经或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规定,于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办理。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逾期未拆柜、拆盘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未经海关派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第27条 货栈业者有欠缴税款、规费或罚锾时,海关得就其所缴保证金抵缴。

保证金因前项抵缴而不足时,货栈业者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缴其差额。

第28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应遵行事项,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

第29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

第30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1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32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3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34条 存栈货物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运出栈、遗失、遭窃或其它原因致货物短少者,依关税法第七条规定,应由货栈业者负责补缴短少之进口税费。如涉有私运或其它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35条 依本办法设立之货栈应由货栈业者与海关共同联锁。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之。

前项所用之联锁由货栈业者送经海关选定,并以副钥匙一枚封存于栈内适当地点,以备于货栈发生火警或其它紧急事故不及会同海关开锁时启用,启用后货栈业者应即通知海关,并以书面向海关核备。

第36条 货栈业者提供驻栈或稽核关员必须之办公室与办公桌椅、电话、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及驻栈关员往返交通工具,并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缴纳规费。关员如需常川驻栈,货栈业者提供其休息处所。

第37条 货栈所存放之进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如经海关全部核准提出,海关得应货栈业者之请求,准予暂行停业,停业期间免收规费。

第38条 经海关核准暂行停业之货栈,在其登记证校正期间内,向海关申请准许复业者,原登记证仍可适用至校正期间届满为止。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