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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1 生效日期: 2005-0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40001467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交通事业:指经营下列事业之公司

(一)铁路货物承揽业:指经营铁路承揽运送业务之事业。

(二)铁路运输业:指经营铁路客货运送、路线、场站设施之维护及其它有关营运事项之事业。

(三)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服务站等,供汽车通行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之事业。

(四)停车场经营业:指经主管机关发给停车场登记证,经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之事业。

(五)汽车运输业:指以汽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大众捷运业:指经营大众捷运旅客运送、路线、场站设施之维护及其它有关营运事项之事业。

(七)观光旅馆业:指经营国际观光旅馆或一般观光旅馆,对旅客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之营利事业。

(八)观光游乐业:指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观光游乐设施之营利事业。

(九)电信业:指经营各种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十)航业:指经营船舶运送、船务代理、海运承揽运送、货柜集散站、船舶出租之事业。

(十一)港埠业:指在商港区域内经营船舶出入、停泊或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有关设施之事业。

(十二)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十三)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它经项目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四)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五)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十六)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场所及设备,经营航空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七)空厨业:指为提供航空器内餐饮或其它相关用品而于机坪内从事运送、装卸之事业。

(十八)航空器维修业:指经主管机关民用航空局发给航空器维修厂检定证书,经营核准检定类别之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或旋翼、无线电设备、仪器、附件与特业修护等之维护、修理及改装事业。

二、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及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

三、自动化设备:指具下列功能之一,而为提供劳务过程所需之设备:

(一)自动进货、装卸货功能。

(二)自动监测、检校、检货功能。

(三)自动处理资料及运算功能。

(四)自动分类、包装、输送或控制功能。

四、自动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自动化设备所需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软件包。

五、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分类、配送或营运过程所产生或回收之污染物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令或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防制、水污染防治、油污染防治、毒性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放射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或回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及环境监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在内。

六、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配合前款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七、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或产品所需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在内。

八、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配合前款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九、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十、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一、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指具网际网络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字内容产制等之硬件、软件或技术。

十二、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十三、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费用,取具合法凭证之金额。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者,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第3条 交通事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字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4条 交通事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交通事业,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向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它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其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设备,其于国外直接交货者,以交付交通事业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交通事业指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交通事业指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资源回收设备、防治污染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四、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所购置整批设备之技术属系统整体设备不可分之一部分,得依第五款认定交货日期。

五、购置整批设备,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亦同。

第6条 本办法所称购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之应有部分与其支付之价款占价款总额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7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或技术,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机房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行业服务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交通部项目认定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

设备或技术安装地点有变动者,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移转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之限制。

第10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交通事业购置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之规定;其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之规定。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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