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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营业处所场地及设备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25 生效日期: 2005-01-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七字第0930159942号

壹、本标准系依期货商设置标准第六条、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管理规则第九条之一、期货顾问事业设置标准第七条及期货经理事业设置标准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贰、本国期货经纪商(含兼营期货经纪商)部分:

一、营业处所范围如下:

(一)专供办理受托进行期货交易之营业厅(含下单系统)。

(二)开户处。

(三)其它办公处(含本国期货经纪商管理、财务、信息、稽核等后勤部门使用之办公处所)。

二、前项营业处所(一)至(二)所在以独栋、双并、连栋之建筑物,或相邻独立建筑物间设有取得建管单位许可使用之过廊连接者为限。

三、营业厅除电梯、楼梯口、梁柱外中间不得有任何墙隔。

四、营业厅必具之设备:

(一)期货行情揭示设备。

(二)交易信息设备。

1.专、兼营期货经纪商应具备国内外期货交易所合法授权之国内外期货交易信息供货商所出具愿提供交易信息之声明文件。

2.兼营国内股价指数期货之期货经纪商应具备国内期货交易所合法授权之国内期货交易信息供货商所出具愿提供交易信息之声明文件。

(三)办理受托买卖期货相关之其它必需设备:专用录音设备、定时器应装设营业专用电话、传真机及委托买卖期货专用之终端设备等。

(四)交易柜台:同层设有二座交易柜台以上者,柜台与柜台间,除电梯、楼梯口、梁柱外中间不得有任何隔墙。

(五)公告栏:张贴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布之政令、期货交易所之公告、期货经纪商营业之重大讯息等(该营业处所未当面接受客户委托者免)。

(六)信息专柜:陈列有关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之国内外期货交易所、现货与期货市场信息供交易人取阅(该营业处所未当面接受客户委托者免)。

五、凡于营业厅以外之营业处所装设辅助行情揭示设备,如电视墙、多功能显示器等,其装设营业处所不得有受托买卖期货之行为。 六、分支机构一切设备比照总公司

七、本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新设或变更(迁移、扩增、缩减及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营业处所。

(一)除有后列(三)、(五)及(六)规定情事外,应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取得本会所出具营业处所及设备可供营业使用之证明,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营业。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检附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二)上揭备妥之文件均需以A4格式(现场照片黏贴其上)备妥后送本会,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办公室整修),致原营业处所无法正常营运时,得另觅临时营业处所继续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并说明事由及使用期间函报本会备查。

1.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2.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四)本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依(三)规定另觅临时营业处所,于使用期满前迁回原营业处所时,应依(一)之规定办理。

(五)本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在未动及期货交易部分(交易柜台、下单系统、开户处)情形下,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用途或扩增、缩减营业处所,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备查: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六)其它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八、本国期货经纪商凡受让或合并,沿用原址、原设备者,不需重新场勘,仅需检附相关文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平面配置图)函报本会备查。

九、本国期货经纪商得设置期货信息阅览室(以下简称阅览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阅览室必须设置于期货经纪商营业处所内。

(二)期货经纪商不得于阅览室从事与客户签订受托买卖期货契约、接受买卖期货之委托、办理其它类似期货经纪商业务之行为。

(三)期货经纪商不得提供专用竞价用终端设备供阅览室客户使用。

十、本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期交所申报开业(新设)或变更营业处所(迁移、扩增、缩减)时,应同时以副本函报本会。

十一、仅接受华侨及外国人进行期货交易者或仅接受电话或IC卡、语音、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进行期货交易者,应具备计算机设备、受托买卖之营业用电话及委托买卖期货专用之终端设备。

参、外国期货经纪商部分:

一、营业处所范围如下:

(一)专供办理复委托业务之处所。

(二)其它办公处(含外国期货经纪商管理、财务、信息、稽核等后勤部门使用之办公处所)。

二、营业处所必具之设备:

(一)交易信息设备(含国外期货交易所合法授权之国外期货交易信息供应商所出具愿提供交易信息之声明文件)。

(二)办理期货经纪商复委托业务相关之其它必需设备:专用录音设备、定时器等。

(三)营业用专用电话及传真机。

三、外国期货经纪商新设或变更(迁移、扩增、缩减及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营业处所,除有后列(三)、(五)及(六)规定情事外。

(一)应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取得本会所出具营业处所及设备可供营业使用之证明,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附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二)上揭备妥之文件均需以A4格式(现场照片黏贴其上)备妥后送本会,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办公室整修),致原营业处所无法正常营运时,得另觅临时营业处所继续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并说明事由及使用期间函报本会备查。

1.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2.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四)外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依(三)之规定另觅临时营业处所,于使用期满前迁回原营业处所时,应依(一)之规定办理。

(五)外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在未动及期货交易部分(交易柜台(室)、下单系统、开户处)情形下,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用途或扩增、缩减营业处所,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备查: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六)其它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四、外国期货经纪商凡受让或合并,沿用原址、原设备者,不需重新场勘,仅需检附相关文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平面配置图)函报本会备查。

五、外国期货经纪商经营个别期货交易人受托买卖期货业务者,比照本国期货经纪商办理。

六、外国期货经纪商及分支机构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期交所申报开业(新设)或变更营业处所(迁移、扩增、缩减)时,应同时以副本函报本会。

肆、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部分:

一、营业处所范围如下:

(一)办理代理期货交易之营业厅(含下单系统)。

(二)期货开户处。

(三)其它办公处(含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之管理、财务、信息、稽核等后勤部门使用之办公处所)。

二、营业厅必具之设备(得与证券业务共享):

(一)期货行情揭示设备。

(二)接单及交付予期货商执行交易时,其应具之设备为:

1.运用计算机接单及转单:与期货商联机之计算机(或网络连接或计算机调制解调器)及打印机。

2.运用电话接单及转单:接单及转单专线、传真机。

(三)办理代理期货交易之其它必需设备:录音设备、定时器应装设营业专用电话、传真机及代理期货交易专用之终端设备等。

(四)期货营业柜台(该营业处所未当面接受客户委托者免)。

同层设有二座营业柜台以上者,柜台与柜台间,除电梯、楼梯口、梁柱外中间不得有任何隔墙。

(五)期货公告栏:张贴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布之政令及其它重要揭示。

(六)期货信息专柜:陈列有关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之国内外期货交易所、现货与期货市场信息供交易人取阅。

三、凡于营业厅以外之营业处所装设辅助行情揭示设备,如电视墙、多功能显示器等,其装设营业处所不得有代理期货交易之行为。

四、分支机构一切设备比照总公司

五、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及分支机构之营业处所新设或变更(迁移、扩增、缩减及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营业处所,除有后列(三)、(五)及(六)规定情事外。

(一)应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取得本会所出具营业处所及设备可供营业使用之证明,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检附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二)上揭备妥之文件均需以A4格式(现场照片黏贴其上)备妥后送本会,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办公室整修),致原营业处所无法正常营运时,得另觅临时营业处所继续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并说明事由及使用期间函报本会备查。

1.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2.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四)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及分支机构依(三)之规定另觅临时营业处所,于使用期满前迁回原营业处所时,应依(一)之规定办理。

(五)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及分支机构在未动及期货交易部分

(期货营业柜台、下单系统、期货开户处)情形下,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用途或扩增、缩减营业处所,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备查: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六)其它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六、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凡受让或合并,沿用原址、原设备者,不需重新场勘,仅需检附相关文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平面配置图)函报本会备查。

七、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及分支机构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期交所申报开业(新设)或变更营业处所(迁移、扩增、缩减)时,应同时以副本函报本会。

八、仅接受华侨及外国人进行期货交易者或仅接受电话或IC卡、语音、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进行期货交易者,应具备计算机设备、受托买卖之营业用电话及委托买卖期货专用之终端设备。

伍、期货自营商部分:

一、营业范围如下:

(一)专供办理期货自营业务之营业处所(含下单系统)。

(二)其它办公处(含期货自营业务管理、财务、信息、稽核等后勤部门使用之办公处所)。

二、营业处所必具之设备:

(一)应装设自行买卖期货专用之终端设备。

(二)营业用专用电话及传真机。

(三)公告栏:张贴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布之政令及其它重要揭示。

三、分支机构一切设备比照总公司

四、期货自营商及分支机构部分营业处所新设或变更(迁移、扩增、缩减及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营业处所,除有后列(三)、(五)及(六)规定情事外。

(一)应备妥下列文件,事先函报本会,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取得本会所出具营业处所及设备可供营业使用之证明,经向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期货自营部室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二)上揭备妥之文件均需以A4格式(现场照片黏贴其上)备妥后送本会,俾便安排场勘事宜。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办公室整修),致原营业处所无法正常营运时,得另觅临时营业处所继续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并说明事由及使用期间函报本会备查。

1.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2.现场照片(含期货自营部室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四)期货自营商及分支机构依(三)之规定另觅临时营业处所,于使用期满前迁回原营业处所时,应依(一)之规定办理。

(五)期货自营商及分支机构在未动及期货交易部分(下单系统)情形下,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用途或扩增、缩减营业处所,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备查: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期货自营部室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六)其它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五、期货自营商及分支机构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期交所申报开业(新设)或变更营业处所(迁移、扩增、缩减)时,应同时以副本函报本会。

陆、期货顾问事业部分:

一、营业处所范围如下:

(一)专供办理期货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业务之处所。

(二)其它办公处(含期货顾问事业管理、财务、信息、稽核等后勤部门使用之办公处所)。

二、营业处所必具之设备:

(一)交易信息设备(含国内外期货交易所合法授权之国内外期货交易资讯供货商所出具愿提供交易信息之声明文件,证券商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获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国外证券相关期货顾问业务者,免出具国外交易信息之声明文件)。

(二)营业用专用电话及传真机。

(三)营业用录音设备。

(四)公告栏:张贴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布之政令及其它重要揭示。

(五)信息专柜:陈列有关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之国内外期货交易所、现货与期货市场信息供交易人取阅。证券商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获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国外证券相关期货顾问业务者,免陈列国外期货交易所、现货与期货市场信息。

三、营业设备之共享:

(一)期货商同时经营期货顾问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设独立于经纪部门以外之专责部门办理顾问业务,惟该二顾问业务得共享设备。

(二)期货商兼营期货顾问业务,但未同时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其设备得与期货经纪业务共享。

(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兼营期货顾问业务者,其设备得与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标准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投资研究部门共享。

(四)证券商兼营期货顾问业务且同时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其设备得与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标准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投资研究部门共享。

四、分支机构一切设备比照总公司

五、期货顾问事业及分支机构部分营业处所新设或变更(迁移、扩增、缩减及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营业处所,除有后列(三)、(五)及(六)规定情事外。

(一)应备妥下列文件,事先函报本会,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取得本会所出具营业处所及设备可供营业使用之证明,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各项必具之设备)。

(二)上揭备妥之文件均需以A4格式(现场照片黏贴其上)备妥后送本会,俾便安排场勘事宜。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办公室整修),致原营业处所无法正常营运时,得另觅临时营业处所继续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并说明事由及使用期间函报本会备查。

1.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2.现场照片(含各项必具之设备)。

(四)期货顾问事业及分支机构依(三)之规定另觅临时营业处所,于使用期满前迁回原营业处所时,应依(一)之规定办理。

(五)期货顾问事业及分支机构在未动及提供有关期货交易研究分析意见、建议或讲习出版事项情形下,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用途或扩增、缩减营业处所,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备查: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各项必具之设备)。

(六)其它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六、期货顾问事业及分支机构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机构申报开业

(新设)或变更营业处所(迁移、扩增、缩减)时,应同时副知本会。

柒、期货经理事业部分:

一、营业处所范围如下:

(一)专供办理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之处所。

(二)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处所。

(三)其它办公处(含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财务、信息、稽核等后勤部门使用之办公处所)。

二、营业处所必具之设备:

(一)交易信息设备(含国内外期货交易所合法授权之国内外期货交易资讯供货商所出具愿提供交易信息之声明文件)。

(二)营业用专用电话及传真机。

(三)办理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专用录音设备。

(四)公告栏:张贴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布之政令及其它重要揭示。

(五)信息专柜:陈列有关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之国内外期货交易所、现货与期货市场信息供交易人取阅。

三、期货经理事业营业处所新设或变更(迁移、扩增、缩减及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营业处所,除有后列(三)、(五)及(六)规定情事外。

(一)应备妥下列文件,事先函报本会,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并取得本会所出具营业处所及设备立即能供营业使用之证明,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照后,始得使用: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二)上揭备妥之文件均需以A4格式(现场照片黏贴其上)备妥后送本会,俾便安排场勘事宜。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办公室整修),致原营业场所无法正常营运时,得另觅临时营业处所继续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并说明事由及使用期间函报本会备查:

1.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2.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四)期货经理事业依(三)之规定另觅临时营业处所,于使用期满前迁回原营业处所时,应依(一)之规定办理。

(五)期货经理事业在未动及全权委托期货交易部分(研究分析、交易决定、交易执行及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处所)情形下,于原营业处所内变更场地之配置、用途或扩增、缩减营业处所,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备妥下列文件,函报本会备查:

1.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变更场地配置、用途者免)。

2.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设备之位置)。

3.现场照片(含建筑外观、公司入口及招牌、各项必具之设备)。

(六)其它办公处应于使用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照,若有装设信息设备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四、期货经理事业申报开业(新设)或变更营业处所(迁移、扩增、缩减)时,应送由本会转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捌、金融控股公司部分:

一、金融控股公司所属期货商进行共同行销时,得于他业营业处所内设置专业柜台,各业柜台应予区分并明确标示之;另该期货商营业处所内亦得设置他业柜台,各业柜台应予区分并明确标示之。

二、前项期货柜台之设置,期货商应先检具下列文件申报本会备查后始得使用,本会得依需要派员实地勘察;该柜台之撤销,应于撤销后五日内向本会申报。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

(二)平面配置图(标明各项必具备之位置)。

(三)期货开户处照片。

玖、营业处所以外部分:

专营期货商、期货顾问事业及期货经理事业营业处所外之相关场地及设备,如:停车场、仓库、员工宿舍、员工训练中心等,不得装设任何信息设备,并应于购置或承租后十五日内函报本会备查。

拾、本项场地及设备勘察费用比照本会「期货商营业处所及设备条件」勘察收费标准。

拾壹、本标准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后施行;其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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