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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15 生效日期: 1995-02-01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布文号: 国权(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各中央级出版社:
  自1987年以来,国家版权局曾对有关涉外图书出版合同的审核登记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当时规范著作权贸易,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帮助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减少侵权,减少合同纠纷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面临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的新形势,为完善涉外出版合同工作的管理,特对以图书形式出版外国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作品的合同登记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版权局)负责对本地区的(包括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合同进行登记。

  三、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出版合同正本送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后,退回国内出版单位。合同登记号由图字:(地区编号)一(年代)一(顺序号)号组成。为使登记工作规范化,国家版权局制作了合同登记表(见附表一)。地方版权局可将合同登记表印发给图书出版单位。图书出版单位在申请合同登记时,可将填好的合同登记表与合同一并交给地方版权局。合同登记章按本通知附件的规格和样式由地方版权局分别制作。

  四、地方版权局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在完成登记后七日内将合同复印件和所发合同登记号报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定期将合同的主要事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等,不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公告。国内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图书上注明合同登记号。

  五、对于为配合出版外国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的合同,亦由地方版权局进行登记。

  六、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图书出版单位,地方版权局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七、对于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授权外国出版我国作品,原则上不进行合同登记。但当事人提出要求合同登记的,地方版权局可以对授权合同进行登记。

  八、对以图书形式出版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作品的合同进行登记,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请地方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图书出版单位,并认真做好合同登记工作,定期检查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合同的情况,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版权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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