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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购置自动化设备或技术及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3 生效日期: 2004-06-2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30024893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2489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营造业:指依营造业法登记之公司

二、自动化设备:指具自动操作、检校或监测等功能之设备。

三、自动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专用于自动化设备所需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计算机辅助制造、设计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软件包。

四、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或监测施工过程中或完工后所产生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噪音与振动管制、环境检验及环境监测等必要之设施。

五、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六、当年度: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3条 营造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者,得就购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一、自动化设备抵减百分之八。

二、自动化技术抵减百分之五。

适用前项第一款规定之自动化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4条 营造业购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者,得就购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一、防治污染设备抵减百分之十三。

二、防治污染技术抵减百分之五。

适用前项第一款规定之防治污染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营造业,其购置之自动化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应合于下列之规定:

一、应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内政部营建署或其授权机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内政部营建署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自动化设备及防治污染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它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自动化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者,以运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日期为准。

四、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五、防治污染设备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前项第四款整厂或整线之认定如下:

一、采整厂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指于新设工厂或于旧厂址之新建厂房内购置之设备全部为全新者为限。

二、采整线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在同一生产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完成生产作业之设备;或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者。

第6条 本办法所称购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7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营业处所或工地处所为限。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

设备安装地点如有变动,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税捐稽征机关得洽内政部营建署协助认定设备安装地点。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自动化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一、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装完成或使用,且未于该截止日期前,提出正当理由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者。

二、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报废或经他人依法回收者。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项但书规定之限制。

公司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移转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自动化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10条 营造业购置自动化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之规定;其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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