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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6 生效日期: 1999-11-26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骨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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