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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10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九三)证柜上字第37057号

公开发行公司虽合于本准则之规定条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认为不宜柜台买卖者,除有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应不同意其股票为柜台买卖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为柜台买卖:

一、遇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审查认定标准: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

(一)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其结果足使公司解散或变动其组织、资本、业务计划、财务状况或停顿生产,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二)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灾害,签订重要契约,发生特殊事故,改变业务计划之重要内容,或退票,其结果足使公司之财务状况有显著重大之变更,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三)发行该有价证券公司之行为,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足以影响其证券价格,而及于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二、财务或业务未能与他人独立划分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资金来源过度集中于非金融机构者。

(二)申请公司与他人签订对其营运有重大限制或显不合理之契约,致生不利影响之虞者。

(三)与他人共同使用贷款额度而无法明确划分者。但母子公司间共享贷款额度,不在此限。

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或重大环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所称重大劳资纠纷,系指有左列情事之一,且足以影响公司财务业务正常营运:

1.发生重大劳资争议者。

2.未依法提拨职工福利金、组织职工福利委员会或未依法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储存者。

3.最近三年内曾因安全卫生设施不良而发生重大职业灾害者;或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被处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设置危险性机械、设备未检查合格者。但经申请由检查机构复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4.积欠劳工保险保费及滞纳金,经依法追诉仍未缴纳者。

(二)所称重大环境污染,系指公司或其事业活动相关场厂有左列情事之一:

1.依法令应取得污染相关设置、操作或排放许可证而未取得者。

2.曾因环境污染,于申请上柜会计年度或最近二会计年度,各该年度经环保机关按日连续处罚或经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3.有公害纠纷事件而无有效污染防治设备,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设备之正常运转及定期检修纪录者。

4.有环境污染情事,经有关机关命令停工、停业、歇业或撤销污染相关许可证者。

5.废弃物任意弃置或未依相关规定贮存、清除、处理或于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于死或致重伤或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

6.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其土地因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而被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者。

7.有制造、加工、或输入伪禁环境用药情事,其负责人经判刑确定者。

(三)所谓「尚未改善者」:系指在本中心受理其股票上柜申请案之日以后仍有上开情事者。但前(二)之2.之重大环境污染情事,以其已委托经环保机关认可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提出检测结果报告书,并据以向环保机关申报污染改善完成报告书,于申报后三个月内未再续遭处罚者,作为是否改善之认定标准。

四、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申请时尚未改善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进销货交易之目的、价格及条件,或其交易之发生,或其交易之实质与形式,或其交易之处理程序,与一般正常交易显不相当或显欠合理者。

(二)依证券主管机关订颁之「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应行公告及申报之取得或处分资产交易行为,未能合理证明其内部决定过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关报表揭露之充分性,暨价格与款项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签约日为计算基准,其最近五年内买卖不动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1.向关系人购买不动产,有违反证券主管机关所订颁「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之涉有非常规交易之认定标准者。

2.出售不动产予关系人,其按证券主管机关所订颁「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之买卖不动产涉有非常规交易之认定标准所列方法,设算或评估不动产成本结果,均较实际交易价格为高者。

3.向关系人买卖不动产,收付款条件明显异于一般交易,而未有适当理由者。

4.申请公司所买卖土地与关系人于相近时期买卖邻近土地,价格有明显差异而未有适当理由者。

5.最近五个会计年度末一季销货或租赁不动产予关系人所产生之营业收入,逾年度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适当理由者。

6.向关系人买卖不动产,有其它数据显示买卖不动产交易明显异于一般交易而无适当理由者。对于最近五年内其交易对象之前手或前前手具有关系人身分时,亦应比照关系人买卖不动产之规定适用之。但买卖不动产之交易,其交易对象签约取得时间,至本次交易签约日止超过五年者,可免适用证券主管机关订颁之涉有非常规交易认定标准。

(四)最近一年内非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而仍有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者。前段所称「大量」系指贷放年度之贷放资金最高金额达贷放时资本额之百分之十或一千万元以上者。

(五)所称「尚未改善」,其改善之认定系指符合左列情事之一者:

1.因非常规交易而致申请公司以外之人获得利益者,该获得利益之人已将所得利益归还应得之人者。

2.因非常规交易而致申请公司获得利益者,将所获利益予以扣除设算后,其获利能力仍符合上柜规定条件者。

3.该非常规交易行为经检调或司法单位确定无犯罪情事。

4.该非常规交易已恢复原状者。

(六)但公营事业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已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办理者,不适用本款之规定。

五、申请上柜会计年度已办理及办理中之增资发行新股并入最近一年度决算实收资本额计算,其获利能力不符合上柜规定条件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申请上柜会计年度」:系指该股票申请上柜业经本中心收文受理以迄董事会决议通过之审查期间所属之会计年度而言。

(二)「已办理与办理中」:所谓「已办理」,系指已取得经济部核准变更登记之核准函,并以核准函所载日期为准。所谓「办理中」,系指已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且经受理,而尚未取得变更后之核准函而言。且为办理上柜前之公开销售,而办理之现金增资案亦属之。

(三)「增资发行新股」:系泛指所有现金增资、合并增资、盈余转增资及资本公积转增资发行新股而言。

(四)「其获利能力不符合上柜规定条件」:系指其获利能力经逆算后不符合股票之上柜规定条件。

六、未依相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或内部控制、内部稽核及书面会计制度未经健全建立且有效执行,其情节重大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所称「未依相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系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经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之查核报告书者,或经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书而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2.财务报告经主管机关函示应改进而未改进者。

3.签证会计师查核工作底稿,经本中心调阅后,发现有重大缺失,致无法确认财务报告是否允当表达者。

(二)所称「内部控制、内部稽核及书面会计制度未经健全建立且有效执行」系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在申请上柜年度未依「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建立健全书面会计制度。

2.经本中心实地查核,发现未依内部控制、内部稽核及书面会计制度合理运作者。

七、公司或申请时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有违反诚信原则之行为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所谓「最近三年内」:系指该股票申请上柜案经本中心收文受理之日起算之前三年内。

(二)所谓「有违反诚信原则之行为」,系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公司部分

(1)所开立之支票存款户经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或因签发支票或以金融业为担当付款人之票据,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纪录,未经达成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之补正程序并检附相关书件证明者。

(2)向金融机构贷款有逾期还款之情形者。

(3)曾违反劳动基准法经判决有罪确定者。但最近一年内未受劳工主管机关罚锾以上处分或法院刑事有罪判决者,不在此限。

(4)违反税捐稽征法经判决有罪确定者。

(5)违反申请上柜时所出具声明书之声明事项者。

(6)有其它重大虚伪不实、违反法令或丧失公司债信情事,而有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权益或公众利益者。

2.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部分

(1)同前1.之(1)至(5)部分。

(2)触犯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商业会计法等商事法所定之罪,或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3)有经营其它公司涉及恶性倒闭等不良经营行为者。

(4)有其它重大违反法令或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

八、申请公司之董事会或监察人,有无法独立执行其职务者。审查认定标准:

(一)申请公司之董事会成员应至少五席,且其中独立董事席次不得低于二席。

(二)申请公司之监察人应至少三席,且其中独立监察人席次不得低于一席。

(三)申请公司之董事彼此间应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席次;监察人彼此间或与董事间,应至少乙席以上,未具有下列关系之一:

1.配偶。

2.二亲等以内之直系亲属。

3.三亲等以内之旁系亲属。

4.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5.关系人。

(四)独立董事或监察人之任职条件:

1.非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

2.最近一年内未具有(五)所列欠缺独立性之身分。

3.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且董事会及监察人各需有一人以上为会计或财务专业人士。

4.自其推荐证券商与公司签订辅导契约日起,每年应就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进修三小时以上,并取得「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察人进修推行要点」参考范例参、四(一)、(二)、(四)订定之进修体系所出具之证明文件。

5.兼任其它公司独立董事或监察人者,不得超过五家。

(五)下列人员因有欠缺独立性之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或监察人:

1.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但申请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兼任者,不在此限。

2.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自然人股东,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

3.前二点所列人员之配偶或其二亲等以内之直系亲属。

4.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

5.与申请公司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6.为申请公司或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

九、申请公司于申请上柜会计年度及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已登录为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于挂牌日起,其现任董事、监察人及持股超过其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有未于兴柜股票市场,而买卖申请公司发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办理第四条之承销事宜或有其它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审查认定标准:

(一)所谓「董事、监察人及持股超过其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系指该等人员本人。

(二)所谓「办理第四条之承销事宜」,包括办理承销、承销时推荐证券商自行认购、承销后洽特定人认购等事宜。

十、其它因事业范围、性质或特殊情况,本中心认为不宜上柜者。注:本认定标准所称「关系人」系指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属于法人或其它机构者,具有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之关系人关系。

二、属于自然人者,具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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