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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公安部关于执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的内部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14 生效日期: 1991-05-14
发布部门: 公安部外交部
发布文号: 外领六函(1991)42号

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外办、上海市公安局,广东省、辽宁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外办、公安厅:
  最近几年,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不断要求雇用第三国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对这类问题虽有内部规定,但未正式行文通知驻华使领馆。为加强管理,经商有关部门,外交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并已通知各国驻华使馆。现随函送去外交部照会(副本)及上述规定,请有关外办参照外交部照会将上述规定转送外国驻当地领馆,并将有关文件抄送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为便于执行上述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申请雇用私人服务人员,请有关单位严格按外交部的规定处理。

  二、我原则上不同意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第三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如申请人确有特殊情况或我方确无法满足其特殊要求时,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可向其出具一份证明(介绍信)。申请人持该证明和所在使领馆照会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办正式申请雇用第三国籍私人服务人员。

  三、如遇以下特殊情况或特殊要求,我外事机关可同意申请人雇用第三国籍私人服务人员:
  (一)来华前已有多年雇用关系者;
  (二)因子女年幼,需服务人员日夜照料者;
  (三)因随任家属患病,需长期看护者;
  (四)需家庭教师与雇主子女同住者。
  如属其他特殊情况,地方外办在审批时须征求外交部领事司意见。

  四、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办若同意申请人雇用第三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应向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并同时抄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五、经同意来华的第三国籍服务人员入境后,应在十日内持雇主所在使领馆的公函(含雇主姓名、职衔和被雇用者姓名、国籍、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在核查外事机关抄送的签证通知函电后,可凭有关使领馆的照会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居留证。此证有效期届满时仍需凭该使领馆公函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在华居留期限总计不得超过四年。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雇用在中国境内的第三国国籍常住人员为私人服务人员,经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办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此通知和有关使领馆公函为被雇用人员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告外交部领事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1991年5月14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诊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1991年5月14日外交部 公安部外领六函[1991]42雇用号印发)
  一、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私人服务人员,应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上述机构将根据雇用者的具休要求提供中国服务人员。
  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其本国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受雇用者可凭其本国外交部或其本国驻外使领馆的照会及受雇者的健康证明,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任职(Z字)签证。上述服务人员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到中国当地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
  三、中国政府原则上不同意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者,须凭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信,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或当地外事办公室通知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处)发给任职(Z字)签证。
  上述第三国国籍被雇用人员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签证时,须提供有效的雇用合同(含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和健康证明。
  (二)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含雇主姓名、职衔和被雇用者姓名、国籍、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每次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凭该馆出具的同样内容的公函办理。
  四、上述第三国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在中国的工作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年。雇主离任时,被雇用者须与雇主同时离境,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雇主在任职期间如与被雇用者解除雇用关系,应将有关情况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被雇用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并应自解除雇用关系起十日内离境。
  五、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在中国境内雇用第三国国籍常住人员(不含留学生)为私人服务人员,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提出申请。获准后,被雇用人员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在获准后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六、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不得雇用本国或第三国国籍临时来华人员和在华留学的人员为私人服务人员。
  七、上述各项规定均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驻华代表团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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