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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请领亡故公立学校教职员一次抚恤金一次抚慰金及公教人员保险死亡给付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1 生效日期: 2004-1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人(三)字第0930149379号

壹、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

贰、申请对象

一、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适用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之公立学校教职员(以下简称教职员)在任职期间死亡,或支(兼)领月退休给与之教职员在支领期间死亡而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陆地区之遗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前项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领受顺序,依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施行细则、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之规定办理。

三、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构)服务人员准用本作业之规定。但其具公务人员身分者,仍依公务人员之相关规定办理。

参、请领手续

一、申请人应依死亡人员死亡当时适用之保险、退休、抚恤法令规定,依请领各该项给付项目,检具下列证件,先以书面向受理机关申请:

(一)保险死亡给付:

1.给付请领书(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

3.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法定受益人证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陆地区法定受益人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如附件三)。

(二)一次抚恤金:

1.抚恤事实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员应检具因公死亡证明书及足资证明因公死亡之相关证明文件。

4.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证明(格式如附件五)。

5.经死亡人员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查证属实之历任职务证明文件。

6.大陆地区法定遗族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抚恤遗族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如附件六)。

(三)一次抚慰金:

1.一次抚慰金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员支(兼)领月退休给与证书。申请人无法取得时,经受理申请机关(构)学校查证属实并证明者,得免检附。

3.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

4.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合法遗嘱指定人证明(格式如附件八)。

5.大陆地区之法定遗族或合法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居民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如附件九)。

6.合法遗嘱指定人应缴交死亡人员之遗嘱。

二、申请人有数人时,应协议委托其中一人代表申请;受托人申请时,应缴交委托书(格式如附件十)。

三、申请人应检附之大陆地区法定遗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遗嘱指定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在大陆地区制作之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书、合法之死亡证明、遗嘱、医疗机构证明文件、切结书及领据等相关文件,应经大陆地区各公证处公证后,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四、申请人同时申请二项以上之给付时,所应缴交之各项文件如属相同且仅备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经由受理机关加盖「核与正本相符」之章戳及承办人或主管职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亲属关系公证书所列法定遗族或受益人,必要时得鉴定其血缘关系。

六、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请领公教人员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者,应于各该支领给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内申请,除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之特殊情事,经核定机关核定得免进入台湾地区领受各项给付者外,并应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领受各项给付。

肆、作业程序

一、受理机关

(一)各项给付受理申请之机关系指死亡人员之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应受理申请之机关(构)学校已裁撤或合并者,应由其上级机关(构)学校或承受其业务或合并后之机关(构)学校办理。

(二)受理申请及查验初核:

受理机关受理申请时,应依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文件分别查验属实后,应即函(层转)送核定机关。

(三)出具证明:

1.出具死亡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或法定受益人证明、因公死亡证明书及足资证明因公死亡之相关证明文件,并协助申请人查证或出具死亡人员之历任职务证明文件。

2.协助申请人查证或出具死亡人员之死亡证明文件。

(四)查证:

受理机关因文件存之死亡人员相关资料不全或已销毁者,得循行政系统函请上级机关(构)学校人事机构查证或由上级机关(构)学校人事机构函转核定机关查证。

(五)转发、报销及缴回:

1.受理机关接获经核定机关核定之死亡人员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请之各项给付案后,应依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得发给死亡人员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之各项给付总额。各项给付总额如逾新台币二百万元时,应按各该项给付金额占给付总额之比例,以新台币二百万元计算应核给之各项给付数额。

2.受理机关应负责通知请领人领受各项给付,并转知应缴交领取各该项给付之切结书(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请领公保死亡给付用、一次抚恤金用、一次抚慰金用等三种)。另副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3.受理机关查验合法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证明文件及其身分证明文件,并收缴领取各该项给付之切结书暨领据核实一次发给后,应将死亡人员之合法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签章之领据及各项给付余额,分别缴回各该支给机关,并副知核定机关。

4.受理机关接获经核定机关核定得免进入台湾地区领取之各项给付案,应查验遗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签具之领据,并依核定机关核定之方式核发后,依前目规定办理。

二、核定机关

(一)各项给付之核定机关区分如下:

1.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或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办理之一次抚慰金或一次抚恤金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2.准用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或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办理之一次抚慰金或一次抚恤金由各该主管(权责)机关核定。

3.依公教人员保险法办理之死亡给付由中央信托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

(二)审核:

各核定机关于接获受理机关函送之案件后尽速于一个月内核定。但案情复杂需经查证者,得延长之。

(三)通知及支给:

各核定机关核定各项给付案后,通知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于二周内将核定之给付签发以受理机关为抬头之支票径送受理机关转发。

(四)大陆地区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项规定特殊情事,并经核定机关依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核定者,核定机关得核定以下列方式核发,并于核定前查验切结书(格式如附件十四):

1.由大陆地区遗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在台亲友或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机构或第二项委托之民间团体代为领取。

2.请领之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单项给付金额为新台币十万元以下时,得依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汇款相关规定办理汇款。

3.其它经认为适当之方式。

伍、附则

一、遗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悉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其所有旅费及进入台湾地区后之食宿等费用应自行负责。保证人应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实履行保证责任。

二、请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各项给付,除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之特殊情事,经核定机关核定者外,不得委托法定遗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遗嘱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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