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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及备案事项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07 生效日期: 2006-04-07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海政[2006]19号
区政府各部门: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的方式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区政府全面清理了区级行政审批事项。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4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0项,行政许可审批转报事项16项、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事项6项、备案事项17项,现予公布。
  今后,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规章等新增、调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的,我区实施机关应及时提请区政府统一公布。
  为保证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严格依法实施,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对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审批项目的事项名称、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本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1: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计表
序号 单  位 转报项目 行政许可项    目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备案项目
行政许可转报项目 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
1 发改局 1 1 7 4
2 建设局 6 2 6
3 人防办 1 2 1
4 农林水 10
5 外侨办 1 2
6 经贸局 7 1 1 1
7 民政局 1 2 4
8 计生局 1
9 财政局 1 1 5
10 人劳局 1 3 1 6 2
11 事管局 1
12 教育局 2 1
13 科技局 1
14 文体局 7 2
15 卫生局 6 1
16 安监局 6
合  计 16 6 40 30 17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计表
  附件2:《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
全区清理结果:
1、行政许可转报16项
2、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6项
3、行政许可40项
4、非行政许可审批30项
5、备案17项
海沧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编审
2006年3月31日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
发改局…………………………………………… 1
建设局…………………………………………… 5
人防办……………………………………………10
农林水局…………………………………………11
外侨办……………………………………………15
经贸局……………………………………………15
民政局……………………………………………20
计生局……………………………………………22
财政局……………………………………………23
人劳局……………………………………………25
事业管理局………………………………………28
教育局……………………………………………29
科技局……………………………………………30
文体局……………………………………………30
卫生局……………………………………………32
安监局……………………………………………33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
(2006年4月公布)
发展与改革局: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农村小水电上网价格 《价格法》第 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闽政办[2000]151号:八厦府办[2004]260号第3项 法律 上报市物价局批准。
(二)行政许可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建设项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法规性文  件 审批权限按厦府办[2005]313号文执行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所辖镇自来水销售价格(市网供水除外) 《价格法》第 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福建省定价目录》第6项(闽政[2003]10号):水-自来水价格格[2004]260号《厦府办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区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第3条 法律
2 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核准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 4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 7条、第 29条国发办[2004]62号第1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第5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厦府办[2004]260号第4项 地方法规
3 所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项目核准(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除外) 《价格法》第 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福建省定价目录》第12项: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厦府办[2004]260号第5项 法律
4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9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第13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 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法律
5 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核发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 13条: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 29条厦府办[2004]260号第4项 地方法规
6 区级财政投资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 号) 法规性文  件
7 农村客运线路价格 《价格法》第 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闽政办[2000]151号:八厦府办[2004]260号第3项 法律
(三)备案项目(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一般性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19号令)第 十四法规性文  件
2 区属民办教育、医疗诊所收费标准、项目备案 《价格法》第 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办[2004]26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区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第四条 法律
3 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登记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 3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4 统计调查单位登记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 3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建设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法》第 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厦门市建筑条例》第 39条、第 40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 2法律 属市立项的项目在市里办理施工许可证,属区立项的项目在区里办理施工许可证。
2 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 48条: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 65条第1款第3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3《关于颁布〈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厦府[1999]综024号)第 19条 地方法规 市立项的项目由市级审批,区立项的项目由区级审批。
3 市政设施的占用、挖掘、动迁、拆除(城市道路、排水设施)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29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31条第1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32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33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 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 25条、第 26条、第 27条、第 37条 行政法规 区负责审批所辖范围内除公路局养护的道路与绿地外的所有该项事宜。
4 占用、改变或临时使用园林绿地 《厦门市园林绿化条例》第26条: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第29条: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32条: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地方法规 区负责审批所辖范围内除公路局养护的道路与绿地外的所有该项事宜。
5 园林绿化施工许可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 18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地方法规 区负责所辖范围内立项建设的的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园林绿化工程的该项事宜。
6 城市树木移伐许可 《厦门市园林绿化条例》第26条: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厦门市园林绿化条例》第29条: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32条: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区负责审批所辖范围内除公路局养护的道路与绿地外的所有该项事宜。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市政设施、园林专项竣工验收 《城市绿化条例》第 16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 22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 3条、第 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17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区负责所辖范围内立项建设的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
2 建设工程勘察成果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1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 市立项项目由市级审批,区立项项目由区级审批。
(三)备案项目(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3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 11条: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二)施工合同及按规定应当施行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三)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行政法规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投标法》第47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监督部门提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法律
3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15 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
4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10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 13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部门规章 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履行备案
6 业主委员会登记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 16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9条《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事权下放有关事宜的通知》(厦建房[2003]247号)    行政法规 现暂由我局办理,日后条件成熟时将移交给相应街道办事处
人民防空办公室:
(一)行政许可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拆除人防工程及配套设施、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8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 20条《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 25法律 市审批。
(二)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易地建设工程部分) 《人民防空法》第 23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福建省人防条例》第14条《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 22法律 市、区两级共有的审批事项。易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属岛内的归市人防办审批;易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属海沧区的归区人防办审批。
2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 《人民防空法》第 7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22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福建省人防条例》第12条《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 18法律 市、区两级共有的审批事项。易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属岛内的归市人防办审批;易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属海沧区的归区人防办审批。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对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批准 《福建省人防条例》第十八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地方法规 市、区两级共有的审批事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市财政投资的归市人防办审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海沧区财政投资的归区人防办审批。
农林水利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木材运输证 《森林法》第 37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35法律 区农林水利局可办理《省内木材运输证》;《出省木材运输证》需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2 林木采伐许可证 《森林法》第 32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32法律 采伐国有林场的林木和国家二级以上保护、省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名木古树和人工珍贵树木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核,报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场和集体的一般林木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批。
3 征占用林地审批 《森林法》第 18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17条、第 17法律 3亩以下(不含3亩)的国有农场或集体的商品林地征占用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批,其余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核,报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 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8条 法律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核,报省林业厅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区农林水利局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区农林水利局审。
5 野生动物准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第24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 省级一般保护类动物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批,其余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核,报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6 动物防疫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8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34条 法律 区级审批
7 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兽药管理条理实施细则 行政法规 区级审批
8 取水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2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33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3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条 法律 取地表水1000万方/年或地下水15000万方/年以上,由市级审批
9 开垦荒坡地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准 《水土保持法》第15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法》第19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法律
10 野生动物经营加工、驯养繁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18条、第21条、第22条 法律 省级一般保护类动物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批,其余由区农林水利局审核,报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外侨办: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进口物资确认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15条: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省侨办审批
(二)备案项目(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  注
1 改变华侨捐赠款物用途的审批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18条: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地方法规
2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确认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13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14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经济贸易发展局:
(一)行政许可转报项目(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  注
1 水路运输服务业许可证核发(县、区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 第12条 、第29条、第30条 行政法规 市交通委审批
2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县、区内,含客运班线经营) 《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11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 区运管所初审合格后报市运管处
3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 《道路运输条例》第25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区运管所初审合格后报市运管处
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道路运输条例》第39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40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区运管所初审合格后报市运管处
5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道路运输条例》第37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第40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区运管所初审合格后报市运管处
6 机动车维修经营 《道路运输条例》第38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40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区运管所提出书面申请;2、区运管所初审合格后报市运管处;3、市运管处按规定进行审查,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三类汽车维修经营、摩托车维修经营: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区运管所提出书面申请;2、区运管所按规定进行审查,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7 限上外商投资项目立项、合同、章程审批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变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  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  条: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法》第 6 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 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 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7 条 厦府办[2001]132号《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法律
(二)行政许可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限下外商投资项目立项、合同、章程审批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变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  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  条: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法》第 6 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 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 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7 条 厦府办[2001]132号《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法律 市级可审批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区级可审批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加工贸易业务审批 《海关法》第33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第13条 :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第14条:《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是海关等部门据以办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相关手续的有效证明文件。对能够按规定提交各项证明文件和材料,且确有加工复出口能力的经营企业,由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核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16条 :加工贸易审批机关须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国家工业局制订并分批公布的全国统一的单耗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对尚没有全国统一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所申报的单耗,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的意见后予以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予以备案。海关监管中发现单耗不符的,将意见函告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调整,海关也相应办理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第17条: 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必要时,可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2项 法规性文  件 市级审批全市80家重点企业。限制类商品及超过60万美元的合同由市级审批。
(四)备案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一般性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19号令) 法规性文  件 非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民政局: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收养登记-国内居民 《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法  律 区民政局只是负责对收养人条件及报送材料的初审,最终的收养办理登记在市民政局办理。
(二)行政许可项目
1、行政许可(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社团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19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政法规 区民政局负责在本辖区内活动的社团登记管理,业务活动范围跨越本区行政区域的社团登记由市民政局负责登记管理。
2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1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政法规 区民政局负责在本辖区内活动的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业务活动范围跨越本区行政区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市民政局负责登记管理。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婚姻登记 国内居民结婚登记 《婚姻法》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 法    律行政法规 区民政局负责户籍在本辖区内的居民的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一方的户籍是外籍的涉外婚姻需到市民政局办理。
国内居民离婚登记 《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 法    律行政法规 区民政局负责户籍在本辖区内的居民的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一方的户籍是外籍的涉外婚姻需到市民政局办理。
2 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民政部第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第9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关于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通知厦民[2003]202号 部门规章 区民政局负责50张床位以上100张床位以下的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超出100张床位以上的社会福利机构由市民政局审批。
3 新设、变更、补办的楼门牌审批 《厦门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第7条:申办楼牌门牌程序(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建筑物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厦门市门(楼)牌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二)社区居委会(居、村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察,并提出拟编楼牌门牌号码的初审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三)区民政局核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于1个月内完成标牌制作。 规范性文  件
4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4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再生育审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9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10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11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12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地方法规
财政局:
(一)行政许可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会计法》第38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26 号)第4条、第13条。 法律 送厦门市财政局会计处最终审批决定,各区负责收件送件。
(二)行政许可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 《会计法》第8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3条 法律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财政预算管理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42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第63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预算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29条 法律
2 政府采购管理事项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1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27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第37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
3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9项:行政事业单位帐户设立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法规性文  件
4 财政票据准购证核发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4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规章
5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财务管理事项审批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8号令)关于资产处置:第29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2条。第37条。第38条。关于财务处理:第7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21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4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部门规章
人劳局:
(一)行政许可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劳动法》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3条、第7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办法的通知》(厦劳社(2003)318号)第7条 法律 区人劳局初审,市劳动保障局终审。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国家公务员录用 《公务员法》第21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法律 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权限最终由市人事局审批。
2 干部调入本市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1]4号):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厦门市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厦委组[1992]34号)第15条 规范性文  件 市人事局具有最终审批权。
3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认 《福建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及评审工作的若干规定》:高级职务评委会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委托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负责相应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中级职务评委会由地(市)和省直一级厅(局)单位组建,负责相应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  件 盖区职改办章,报市人事局。
(三)行政许可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初级) 《劳动法》第69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法律 根据《厦门市区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管理办法》规定,区职鉴中心负责开展区属企业初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奖惩、 《公务员法》第51条: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第55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80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第85条: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法律 按《公务员法》办理。
2 未成年工登记证 《未成年人保护法》28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9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通知》(闽劳社文[2003]236号) 法律 按工商注册地划分
3 新录用科员以下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 《公务员法》第18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23号) 法律 区级人事部门有权审批。
4 组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福建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及评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厦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组建暂行办法》:厦门市初级评委库由厦门市系列(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组建。 规范性文  件 盖区职改办章,报市人事局备案。
5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确认 《福建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及评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办事机构需将评审的情况、评审结果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受理评审对象评审结果简明表及通过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等,报相应的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确认。具体报批确认权限规定如下:省、地(市)、县(区)各系列评委会的评审结果报批准成立评委会的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确认。省直单位属下放评审权限组建的中、初级评委会的评审结果报主管部门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确认,地(市)、厅(局)所属组建中、初级评委会,受理跨地(市)、厅(局)委托代评对象的,其评审结果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行文通知委托部门(指地(市)、厅(局)),任职资格由所委托的地(市)、厅(局)批准确认。评审对象获得相应任职资格时间,以评审结果按上述审批权限被批准确认之日为准。《厦门市流动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第4条《福建省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范性文  件 盖区职改办章,报市人事局备案。
6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审核 《厦门市全民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12条,《厦门市全民企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12条,《福建省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加强和改善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我省事业单位逐步形成精简、高效、配置合理的群体结构,增加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人事部人发[1999]65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特对我省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作如下暂行规定。今后不再给各地下达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由各地根据本规定和各自情况,自行核定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 规范性文  件 区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由区人劳局审批
(五)备案项目(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22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第3条 地方法规 市区共有,按工商注册地划分。
2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备案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11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10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集体劳动合同规定》(劳部令2004第22号)第42条 地方法规 按工商注册地划分。
事业单位管理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变更、注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10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
教育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初级中学教师、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教师法》第10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13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教师资格条例》第13条 法律
2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1条 法律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缓学或免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2条 法律
科技局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科技三项费使用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5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47条《厦门市海沧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厦海政[2004]50号)第12条 法律
文体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63号)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13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行政法规 该项目从2005年起,审批权由市级下放到区级,审批数量由省、市下达指标。
2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7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9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第12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13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 按告知承诺制办理。
4 举办营业性演出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14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5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项目的设立、变更许可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32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33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按告知承诺制办理。
6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第412号今发布)《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性文  件
7 开办武术学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第412号今发布)《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第二条: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武术学校的设立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性文件
(二)备案项目(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登记的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9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行政法规
2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0条'……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卫生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9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法律 注册资本在500万以上的企业向市级申办,200万以下向区级申办,200-500万可选择。
2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4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行政法规 注册资本在500万以上的企业向市级申办,200万以下向区级申办,200-500万可选择。
3 生活饮用水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5项 行政法规 注册资本在500万以上的企业向市级申办,200万以下向区级申办,200-500万可选择。
4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行政法规
5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 床位100张以上向市级申请,100张以下向区级申请。
6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许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9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关于做好重新认定乡村医生资格工作的通知》(闽卫基妇[2004]3号) 行政法规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职业病危害预评估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 注册资本在8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向市级申请审核,8000万以下向区级申请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局:
(一)行政许可转报项目(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乙种) 《安全生产法》第32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第29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法律 区安监局只负责收件,收件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发证。甲种上报省安监局审批、发证。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法》第32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第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第3条、第7条 法律 区安监局只负责收件,收件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再上报省安监局审批、发证。
3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3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 区安监局负责收件并对材料及现场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发证。
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安全生产法》第30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6条 法律 区安监局只负责收件,收件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再上报省安监局审批、发证。
5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法》第26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27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矿山安全法》第3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法律 区安监局只负责收件,收件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6 设立(含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审查 《安全生产法》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32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第9条、第11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煤监局第17号令) 法律 区安监局只负责收件,收件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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