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三)选道字第11705号
一、为使军人对婚姻业务之处理有所准据,依军人婚姻条例订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当事人之阶级,均以现阶为准。
三、本规定所称权责单位主官(管),系指有印信之各级单位主官(管)而言,其阶级以编阶为准。
四、军人结婚核准权责规定如下:
(一)国防部及所属单位:
1.将级军官结婚,按隶属由部长或参谋总长核准。
2.校尉级军官及士官、士兵结婚,由编阶少将以上之主官(管)核准。
3.国防部幕僚单位直接督导之直属单位,其单位主官(管)编阶在上校以下者,其结婚案件由督导单位编阶少将以上主官(管)核准。
(二)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总司令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及所属单位:
1.将级军官结婚,由各总(司令)部核准。
2.校尉级军官及士官、士兵结婚,由编阶少将以上之主官(管)核准。
3.各总(司令)部派赴其军种以外单位服务者,其结婚案件由服务单位核准,并副知原属总(司令)部。
(三)军官、士官及士兵在国防部及各总(司令)部以外机关服务者,其结婚案件,由各该机关主官(管)依权责核定后,通报国防部及各该总(司令)部(数据管理单位)登记。
(四)军官、士官及士兵立功结婚,由国防部及各总(司令)部核办。
(五)处理现役军人注销配偶案件之权责,与结婚核准权责同。
五、业务职掌划分如下:
(一)国防部人力司:掌理政策法令之执行及考核与修订。
(二)国防部参谋本部人事参谋次长室:业务处理程序之修订及督导执行。
(三)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以下简称总政战局):
1.婚姻资料审查作业之规定及督导执行。
2.立功结婚人员眷舍政策及眷舍之拨配或办理辅导购宅有关事宜。
(四)国防部军医局:官兵婚前男女双方体检有关事宜。
(五)各权责单位:执行婚姻政策法令,反映实际问题,建议政策法令及作业程序之修订。
(六)各承转单位:
1.依据法令,审查所报资料,提出具体意见。
2.承转法令、反映意见,并监督执行与管制。
(七)各呈报单位:
1.婚姻案件之审核与呈报。
2.实际问题之反映,与政策法令修订之建议。
六、作业要领:
(一)填报军人结婚报告表六份,格式及填表说明如附件一。
(二)军人结婚报告表,经权责单位主官(管)核准者,在其原呈报结婚日期后任何日期均属有效;但必须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结婚形式要件之规定。户政机关登记时,以结婚证书所载日期为准;惟未经呈报即先行结婚者或结婚日期在结婚报告表呈报日期之前者,应以补行核准证明受理登记。凡有特殊事故,应登入兵籍表。
(三)检附对方户籍誊本一份(供各级单位审核用,由权责单位存查)。
(四)结婚前男女双方应于国军(公立)医院检查体格,并取得由医师注明「结婚用」之体检表各一份,随案附呈。
(五)依需要检附下列有关证件:
1.申请与年满十六岁未满二十岁之女子或与年满十八未满二十岁男子结婚者,应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需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检具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一份(格式如附件二)。
2.申请与配偶死亡者或已离婚之男女结婚者,应检具其离婚证件(如户籍记载已注明离婚日期者可免缴)或具有其前配偶死亡日期记载之户籍誊本,以凭查考。
3.申请与外籍人士、华侨结婚者,应检附其本国、侨居地之身分证原本(影印本)或出生证明,或有关其年龄、籍贯及有无配偶之证明文件,或具有此等资料而经我使、领馆或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证件。
(六)申请立功结婚,除按一般结婚规定办理外,并须完成下列事项:
1.检附奉颁勋奖章证书或奖章执照或褒状或权责单位发布之人令等。
2.呈报结婚报告表八份。
3.呈报单位缮造立功事迹表一份(如附件三),如空勤人员其立功事迹为累积战绩,应检附战绩登记册,备文呈报。
七、注销配偶:
(一)配偶死亡或离婚、或生死不明依法宣告离婚,应俟注销配偶登记后,再依规定申请结婚。
(二)申请注销配偶登记须检附下列证件:
1.配偶死亡或离婚者,应检附死亡证明或离婚证件。
2.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应检附法院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参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规定)。
(三)审查所附证件是否符合有关法令规定、齐全、真实无讹。
(四)查证兵籍表资料,其配偶记载是否与所报相符。
(五)经核准后应以副本抄送兵籍誊本管理单位、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留守业务署(以下简称留守署)及个人资料列管单位与本人(政战人员并副知总政战局及其所隶总(司令)部政战部)。
八、注意事项:
(一)呈报单位(人事部门)对下列各款应详予审查:
1.婚当事人是否符合军人婚姻条例规定及民法有关规定。
2.申请人应办事项,是否均已完成及符合规定,其所附证件是否真实。
3.查阅当事人之人事资料有无配偶记载及其填报出生年月日及其它资料是否相符(如未届法定年龄及有配偶未经权责单位核准注销登记者,不得结婚)。
4.当事人所报结婚日期是否在一个月之后(以呈报单位发文日期起算)。
5.申请立功结婚者,须审核其功绩是否属于战功。
6.对申请人所报资料经审核无讹后,应在结婚报告表左上角加盖「表内资料核符」章,如所报手续不合或资料欠缺者,应转知当事人补办完成后再行转报或依权责核准发布。
(二)承转单位依呈报单位审查要领,审查有关资料,如所报手续不合或资料欠缺者,应尽速通知呈报单位补送,填具意见后,以原表连同附件转呈。
(三)权责单位依呈报单位审查要领,审查有关资料。并将申请人结婚报告表送政战部门办理资料审查(申请人配偶如系外籍人士或华侨居住国外者,须检附该国我使、领馆或驻外单位完成签证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权责单位自呈报单位呈报之日起三十天内做成核示发文。于报请后届满三十天,权责单位主官(管)未做成不准结婚之决定并予通知理由者,视同核准。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者,于协调完成后签请核定发布,并作如下处理:
1.结婚报告表正本,发原核转单位。
2.结婚报告表副本,分送当事人兵籍资料及兵籍誊本管理单位、留守署、个人资料列管单位各一份(政战人员并副知总政战局及其所隶总(司令)部政战部各一份)。
3.立功结婚者,应增发副本送主计、政战单位。
(六)结婚男女双方均为军人者,应分别呈由各权责单位主官(管)核准后行之(如属同一核准权责单位,应俟双方呈报后,并案核办)。
(七)现役军人入赘结婚,符合军人婚姻条例规定者,可不予限制,但应于婚姻报告表附记栏内注明「入赘」字样。
(八)入赘结婚,当事人协调须冠妻姓者,应于完成结婚后,依照现役军人更改姓名规定办理。
(九)因案停职人员,应俟其停职原因消灭奉准复职后,始可申请结婚。
(十)军官入学受训或志愿役军官、士官再入学接受基础教育期间,可准予结婚(出国进修人员依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未经权责单位主官(管)核准擅自结婚者,应予行政处分后,准许补办申请手续。
九、立功结婚:
(一)军人结婚报告表、户籍誊本等之审核与一般结婚同。
(二)立功证件如勋章证书、奖章执照等是否齐全,是项证件所载之立功事迹是否属于战功,记载是否明确,否则应检呈其它有关证件,并于立功事迹表内详实述明。
(三)立功事迹表内所填,是否与所附证件相符,所填立功事迹应与原申请事迹相符,不得任意增减。
(四)经考量承转时间无法在所报结婚日期前奉准发布时,应主动协调其本人予以变更,并加盖校正章后再转报。
(五)不合法令规定或证件不全或所立功事迹有欠详确时,不得转报。
(六)呈报单位,对奉准立功结婚人员应予适宜表扬,并协助办理结婚事宜。
(七)配偶死亡或离异未经注销登记者,不得申请立功结婚。已奉准注销登记者,其立功事迹应自注销配偶登记之日起计算。
(八)前已奉准立功结婚,其配偶死亡或离异再行结婚者,不得再申请立功结婚。
(九)行政过失之处分,不得抵销作战所建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