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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对金融业经营行为之规范说明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 2004-10-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公壹字第0930008114号

一、背景说明

金融业系属资金中介机构,其交易相对人包括公司行号及不特定消费大众,尤以借贷业务之经营对事业信用之授受、资金之取得、市场竞争能力之强弱以及整体产业经济之发展,具关键性影响,倘金融业者均能秉持信息透明、公平、合理之理念,从事各项经营行为与交易活动,将能消弭交易纠纷于无形,而有益于整体金融市场之发展。惟金融业者倘凭恃其优势地位或利用信息不对称之特性,促使交易相对人为错误之决定或迫使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从事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行为,例如联合议定存放款利率或相关手续费等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隐匿申请信用卡或特定贷款项目之条件、未揭露重大交易信息、不当限制房屋贷款借款人提前清偿、不当行使债权保全措施等,均具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本质,除将侵害以品质、价格、服务等效能竞争本质为中心之公平竞争,或具有商业竞争伦理非难性外,亦将危害相关金融市场之正常发展。鉴于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系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安定与繁荣,同时冀期金融业者均能了解公平交易法相关规范,本会爰于现行法令架构下,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整编本会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六九次委员会议决议之「银行借贷契约七项约款建议修正方向」导正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六七次委员会议决议之「设定抵押权登记规费转嫁」导正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六八次委员会议决议之「定期储蓄存单逾期处理相关信息揭露」导正案、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四四次委员会议决议之「信用卡循环信用利息计算」导正案、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七八次委员会议决议之「支票存款留存金额信息透明」导正案、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七九次委员会议决议之「金融机构借贷契约导正案」导正案,及金融业者可能涉及违反公平交易法之其它行为态样,订定本规范说明,俾使相关业者知所行止,同时作为本会今后处理相关案件之参考。自本规范说明发布日起,上开导正项目不再引用。

二、名词定义

本规范说明所称「金融业」,指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四条之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之金融控股公司。即包含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票券公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邮政储金汇业局、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及信托业等业者。

三、金融业者涉及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行为态样

(一)结合行为

1.结合行为之规范:公平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与他事业合并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4、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5、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1、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2、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3、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复按同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1、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已持有他事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2、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结合者。3、事业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营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4、事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或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收回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东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易法对事业结合之管制,系采「事前申报异议制」,乃针对达到一定规模之事业结合,除第十一条之一不适用情形外,课以事前申报之义务,即事业提出申报后,再由本会依据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条规定,审查业者提出之结合申报,如本会未于一定期间提出异议者,该结合案件即可执行。

2.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案件:依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于结合前依本办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申报。前项规定于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之一情形不适用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之认定,应以并计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核认。」依上开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称之结合行为者,应先向本会提出事业结合申报。

(二)联合行为

1.联合行为之规范: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次按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及同条第四项规定:「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它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公平交易法对联合行为之规范,系「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1、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2、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3、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4、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5、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6、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7、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2.金融业者或金融机构事业团体可能涉及联合行为之态样共同决定价格:金融业者倘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其它同业共同决定利率、保险费率、手续费率等价格,或限制上揭价格之调整,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且该等行为足以影响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则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例外规定,且经本会许可,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之虞。金融机构事业团体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它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公平交易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之水平联合,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之虞。

(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行为

1.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行为之规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上开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同条第三项复订有明文。上开规定主要系禁止事业在商品、服务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或服务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而此项对商品或服务广告之规范,系为避免因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广告,造成交易相对人错误之认识与决策,不因交易相对人业已具备该项商品或服务之专业知识或得于事先查证广告内容而有不同。

2.金融业者可能涉及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行为之态样:如广告强调只要申请信用卡或特定贷款项目,即可获得促销赠品,却未告知消费者尚需参加计算机抽签或有其它限制方可获得赠品等;或于广告声称「零开办费」、「零手续费」,实际上却又另行计收征信费等其它名目之手续费用;或于金融业者邮购目录中,就邮购商品之使用效果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等行为,业已致使消费者误认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虞。

(四)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

1.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之规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它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其系不公平竞争行为之概括规定,凡具有不公平竞争本质之行为,如无法依公平交易法其它条文规定加以规范者,则可检视有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之适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所规范者即为建立「市场竞争之秩序」,而对于「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行为」或「显失公平行为」加以管制,因此强调个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骗」或「隐瞒重要事实」等引人错误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对人与其交易,或使竞争者丧失交易机会之「欺罔行为」;抑或对交易相对人为不当压抑,妨碍交易相对人自由决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条款之「显失公平行为」。

2.金融业者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态样

(1)未揭露借款利率或拒绝提供契约书

金融业者签立借据或借贷契约于借款人签章时,宜写明利率;另借据或借贷契约原则上应签立正本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惟金融业者如因作业考量,得以注明「与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执。金融业者倘拒绝揭露借款利率或提供契约书,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2)未于借贷契约明定行使加速条款事由

金融业者于借款人发生债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债务期限到期等确保债权之必要者,宜事先与借款人议定债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债务不依约清偿本金时;2、依破产法声请和解、声请宣告破产、声请公司重整、经票据交换所通知拒绝往来、停止营业,清理债务时;3、依约定原负有提供担保之义务而不提供时;4、因死亡而其继承人声明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5、因刑事而受没收主要财产之宣告时;6、任何一宗债务不依约付息时;7、担保物被查封或担保物灭失、价值减少或不敷担保债权时;8、立约人对金融业者所负债务,其实际资金用途与该业者核定用途不符时;9、受强制执行或假扣押、假处分或其它保全处分,致金融业者有不能受偿之虞者。依第6至第9项事由行使加速条款,并应事先以合理期间通知或催告立约人。另,除前九种行使加速条款之事由外,业者倘确有保全债权之必要,得个别议定加列他种事由,并宜于契约中以粗字体或不同颜色之醒目方式记载之,同时明示发生加速期限到期(经通知或无须通知)之效果。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3)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确定概括条款

金融业者及借款人间除借贷契约本约及附约各项约定外,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另行议定,金融业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确定之概括条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该银行或银行公会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规章等约定),否则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4)未揭露抵押权担保范围

金融业者抵押权担保条款中,有关最高限额抵押权其担保债权范围之「保证」部分,宜由金融业者授信人员向抵押人详为解说,且以红色或大型粗黑字体(或线条)印载,以唤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便其与金融业者商议是否将本部分纳入担保范围之内。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5)义务不对等

金融业者宜自竞争服务观点斟酌订定衡平之权利义务条款。如金融业者于借款人清偿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后,即宜协力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金融业者倘凭恃其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接受显失公平之契约条款,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6)设定抵押权登记规费转嫁

金融业者如以特约转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之登记规费负担,宜于签订契约时,以个别商议之方式为之,并载明于特别条款之中。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7)未揭露存款业务相关计息、计费信息

金融业者宜事先在契约或类似书面数据中,向存款人揭示利息之计算方式、起息点或停息点等信息。业者计收任何名目之手续费用,如「账户管理费」、「汇款手续费」、「请领支票手续费」或其它手续费用,应于计收前充分揭露,不宜以径行扣抵之方式计收。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8)未揭露定期储蓄存单逾期处理相关信息

金融业者宜事先在契约或类似书面数据中,明白记载有关定期储蓄存款逾期处理办法等规定,以告知存款人有关信息,俾利其作最适切之选择。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9)未揭露支票存款留存金额相关信息

金融业者如要求支票存款户留存一定金额,宜于契约中明定:

1、存款余额,调整之通知及生效时间;2、未达存款数额之效果,如扣缴定额费用,或停止使用支票等信息。金融业者未

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10)未揭露信用卡循环信用利息计算方式

金融业者宜于契约中,以浅显文字辅以案例具体说明计息方式与利率水准,另为利息计算之透明化,循环信用起息日不宜早于实际拨款日。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11)未揭露现金卡业务相关重要交易信息

金融业者于现金卡申请书及契约中,宜揭露现金卡之贷款本质及违约影响、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各项相关费用之计算、终止契约程序等信息,并以浅显文字辅以案例具体说明利息、延滞利息、违约金之计算方式、起讫期间及利率。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12)凭恃优势地位收取房屋贷款提前清偿违约金

倘金融业者凭恃其优势地位,向房屋贷款借款人不当收取提前清偿违约金,或未经借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偿违约金,减损房屋贷款市场利率之价格竞争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四、有关金融业者收取「房屋贷款提前清偿违约金」之行为,本会并订有「关于金融业者收取房屋贷款提前清偿违约金案件处理原则」,金融业者应注意并遵守其规定。

五、违反公平交易法相关规定之罚则与法律责任

(一)对于违反结合申报义务或未达本会所定异议期间则径予结合者,或申报后经本会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者,或未履行本会对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本会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它必要处分,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锾。

(二)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规定者,依据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本会依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之违反行为者,行为人将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之罚金。

(三)本会对于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之事业,依据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锾。对于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四)事业倘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除依法负刑事或行政责任外,尚须依同法第五章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六、本规范说明,仅系例示若干金融业者常见之可能抵触公平交易法之行

为态样加以说明,容或有未尽周延之处,本会将随时补充修正,个案之处理仍须就具体事实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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