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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承揽运送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0 生效日期: 2004-04-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3B00003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3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海运承揽运送业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航政辖区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3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之公司中英文名称不得使用与船舶运送业及船务代理业相同名称。

  第4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筹设有限公司者,为全体股东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筹设股份有限公司者,为发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新筹设公司者,为公司章程草案;已成立公司增加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营业项目者,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四、营业计画书。

  第5条 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妥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分公司筹设申请书。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计画书。

  三、在其本国政府登记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文件。

  前项各类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6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之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以下同)七百五十万元。

  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一百五十万元。

  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用资金不得少于七百五十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一百五十万元。

  第7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核准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保证金,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为股东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为董监事名册。

  五、经理人名册,并附经理人学、经历证明。

  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许可证费、保证金,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公司主管机关认许文件及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经理人名册,并附经理人学、经历及身分证明文件。

  未依前二项规定于六个月内申请核发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者,其筹设之核准自动失效。但有正当理由得于六个月内申请延展一次,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8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设立分公司,应检送下列文件,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有限公司为股东同意书;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会议纪录。

  三、营业计画书。

  四、分公司经理人学、经历证明。

  第9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申请核准设立分公司后,应于三个月内依法办妥分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及保证金向当地航政机关登记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运承揽运送业在国内除设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它名义设立分支机构。

  第10条 同时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之申请筹设及请领合一许可证者,得提出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及航空货运承揽业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办理。

  外国海运承揽运送业申请设立在台分公司及航空货运承揽业合一许可证者,得提出第五条、第七条第二项及航空货运承揽业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文件,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办理。

  第11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申请核发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三万六千元;申请换发、补发许可证者,应缴纳换证费二千一百元。

  同时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者,申请核发合一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七万二千元;申请换、补发许可证者,应缴纳换证费二千一百元。

  海运承揽运送业申请增加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合一证照者,应缴销原许可证及缴纳许可证费三万六千元;申请换、补发许可证者,应缴纳换证费二千一百元。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增加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合一证照者,亦同。

  第12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组织、名称、地址之县市名称变更或地址变更致更动辖区航政机关者,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连同换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海运承揽运送业代表人、经理人、资本额、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东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第一项地址变更致更动辖区航政机关者,应报请原辖区航政机关移转新辖区航政机关核转换发许可证。

  第13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领有合一许可证者,结束经营部分营业项目时,应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废止部分许可,换发许可证;结束经营全部营业项目时,应将合一许可证向当地航政机关缴销,由该航政机关废止其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14条 经营或增加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者,于申请核发许可证时,应缴纳保证金三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缴保证金三十万元。

  船舶运送业兼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其船舶船体保险金额之总额在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并于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运务纠纷者,得免缴前项规定之保证金。

  第15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所承揽运送业务已投保责任险,或受外国海运承揽运送业委托办理承揽运送业务而其委托人亦已投保责任保险者,得检具保险单,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保证金减为六十万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证金减为六万元。前段所称承揽运送责任保险,每一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不得少于二百万元,保险期间内最高赔偿金额之总额不得少于五百万元。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营三年以上,并于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运务纠纷,且投保承揽运送责任保险者,得申请无息退还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保证金。前段所称承揽运送责任保险,每一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不得少于五百万元,保险期间内最高赔偿金额之总额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投保海运承揽运送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应在一年以上,且营业期间不得中断投保,于保险单届期前应即续保后,检具新保险单向航政机关报备。

  第16条 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指派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不得对外营业。

  第17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停业登记。

  前项申请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三十日内申报复业。

  海运承揽运送业暂停营业申报复业后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停业登记。

  第18条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领有合一许可证者,停止经营一部分或全部业务时,依前条规定办理,并由当地航政机关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19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缴销原领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逾期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并于废止许可确定后,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一、结束营业者。

  二、自发给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未依第十七条申请,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三、受禁止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之处分者。

  第20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受外国海运承揽运送业委托办理承揽运送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后始得经营委托业务:

  一、申请书。

  二、代理合约影本(正本于登记后发还)。

  三、委托人在其本国设立登记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之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委托人之责任保险单影本。

  五、委托人之提单或收货凭证正本。

  海运承揽运送业代理签发提单或收货凭证,与委托人就提单或收货凭证所应负责任,负连带责任。

  第21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缴纳之保证金,经债权人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者,应自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足。

  海运承揽运送业结束营业或受禁止海运承揽运送业登记处分者,应缴销海运承揽业许可证,并将下列事项在航运报纸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满三个月且无未完成之承揽运送业务者,始得申请将保证金发还:

  一、海运承揽运送业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结束营业或废止海运承揽运送业登记之年、月、日。

  第22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将签发之提单或收货凭证样本送恐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提单或收货凭证变更时亦同。

  前项之提单或收货凭证应印制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字号。其提单或收货凭证记载之船名、装船日期,应于货物装船后,始得登载并签发。

  第23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刊登揽货广告,不得刊登船名及船期。

  第24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将所经营之集运费率及向托运人或受货人所收之手续费、服务费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25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于每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终止后一个月内,将结算申报书、资产负债表之影本各一份,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兼营海运承揽运送业者,应将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之收支独立设置帐簿。

  第26条 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至前条规定,于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分公司准用之。

  第27条 航业法及本规则有关海运承揽运送业之申请筹设、核发、换发、补发、撤销或废止许可证、变更登记、营运、管理及处罚等相关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公报及网站。

  第28条 本规则所定各种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并予公告。

  第2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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