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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和《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19 生效日期: 2005-09-19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 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和《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三个法规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因特网?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之日起至9月2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对《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或发电子邮件至:limingzhe@xmrd.gov.cn。将对《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的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传真:5398065)或发电子邮件至:zhouhaiping@xmrd.gov.cn。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9月19日附:厦门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协调、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有关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核发《家犬免疫证》;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养犬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思明区、湖里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限养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六条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可以就本生活居住区的养犬管理依法制定相关规定或公约,决定限制犬只在本区域活动的范围、时间。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许可、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但个人确需饲养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限养区内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观赏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许可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关联法规        

    第九条 限养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许可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思明区、湖里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和翔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费免疫接种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的体高、体长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的体高、体长标准,不予年审。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情况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许可养犬的,应在养犬登记、年度审验时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国库,用于养犬检疫、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幼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强制免疫,并将母犬或幼犬转让或赠与他人,养犬人只能饲养一只犬。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自转让、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从本市非限养区和本市以外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携犬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执行公务用犬除外;
  (二)在厦门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审验、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或袋内,不得牵领。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携带《养犬许可证》、《家犬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犬乘坐电梯,应为犬戴嘴套或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五)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家犬免疫证》携犬到发放《家犬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费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家犬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家犬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的必要文件。
  禁止除畜牧兽医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五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卫生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限养区内非法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养犬许可证》,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养犬许可证》,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携犬到户外活动,违反相应规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犬只予以没收或强制捕杀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承担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对已经安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或者责令停止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六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不含无管网)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在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对不按照规定提供检测报告或监理报告的,不予以验收。
   第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的完好、有效。
  对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不含无管网)等自动消防系统的,使用或管理者每年应当进行检测,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对自己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主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的规定;
  (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三)维修、保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对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通过专项维修资金或其他途径支付费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保障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的畅通;
  (四)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排除;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使用。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校舍,学校应当制定整改或搬迁方案并予以实施,整改或搬迁方案应当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场所已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调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可视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三)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搬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厦门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和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通过颁发授权书的形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当发生危及公共供水安全时可采取接管城市供水企业或限制用水等措施。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保护的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应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进行至少六个月一次的清洗消毒,经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采用二次供水的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两小时内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贸易结算水表内用户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实行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供水设施发生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新增用户和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提前五日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税费、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发给用户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同时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二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计划用水单位的范围,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并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户应当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涉及安装使用生活用水器具的,应当执行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八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已接通中水回用设施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洗车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十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中水利用条件的旅馆、饭店、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中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税费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供水企业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节水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单位扣减30%以下的计划用水指标: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二)已接通中水回用设施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洗车等行业不使用中水的;
  (三)饮料、饮用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四)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设施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户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城市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四十八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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