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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0-30 生效日期: 1992-10-30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加强公安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审计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部。

                        1992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公安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安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安审计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当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监督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与审计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公安系统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报上一级公安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公安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对审计人员完成审计任务所必需的经费、装备等,应当切实加以解决。



    第八条 公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公安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条 公安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国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重点经费的审计监督和审计调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区、市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地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所辖基层所、队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科研经费、教育事业费、专项经费、基建经费、边防经费、消防经费等的管理和使用;

  (二)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装备物资分配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收费、罚没款物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职业据点经费的拨入、使用,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利润的上交、管理;

  (五)与各项经费收支和装备物资分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

  (七)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安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自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本单位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六条 公安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五)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建议行政领导予以奖励;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以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对审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构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审计统计报表是了解公安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各级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如实填报。

第五章 审计纪律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纪律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财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计)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领导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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