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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31 生效日期: 2005-05-3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22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正确处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禁法官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第二条 严禁法官徇私拖延办案,故意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拖延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三条 严禁法官限制和妨碍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或者以污辱性言辞以及其他方式侵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严禁法官向当事人及其请托人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和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第五条 严禁法官接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宴请和钱物、借用、索要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供个人使用,要求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请托办理法官及其亲友私人事务,或者为其谋取个人利益提供便利。
  第六条 严禁法官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介绍、宴请与案件相关的法官,为其打探案情、疏通说情、转送钱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干预法官办案。
  第七条 严禁法官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或者推荐辩护人、代理人、中介机构。
  第八条 严禁法官主动要求承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的案件,或者按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请托指定承办案件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
  第九条 严禁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第十条 严禁法官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名举报法官违反上述规定并提供基本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接到举报的法院应立即调查核实,并及时将查办情况通报举报人。经初步审查举报基本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换办案法官。
  第十二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停止办案;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免除法官职务,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法官违反上述规定而包庇袒护,或者对举报不及时查处、纠正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举报电话
省法院0451 82392797
哈尔滨中院0451 82377383
齐齐哈尔中院0452 2576119
牡丹江中院0453 8902728
佳木斯中院0454 8620131
大庆中院0459 6389301
鸡西中院0467 2368515
双鸭山中院0469 4273052
伊春中院0458 3765626
七台河中院0464 8684006
鹤岗中院0468 3358168
黑河中院0456 8282725
绥化中院0455 8102001
大兴安岭中院0457 2125023
农垦中院0451 55199821
林业中院0451 86334788
铁路中院0451 86425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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