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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09 生效日期: 2002-10-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2002]6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精神,现就我省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项目用海审批权限
  (一)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盐池、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级审批:
  1.使用海域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2.使用海域在10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6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3.使用海域在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水养殖、浴场、游乐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主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1.使用海域在15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2.使用海域在15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3.使用海域在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格项目用海审批管理
  审批项目用海,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要经过科学论证,切实可行。其中,县(市)和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经审批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用海,不得批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不得越权审批。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三、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负责审核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项目用海要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发放。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制度,加强《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颁发或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省财政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海域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实施《海域法》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以及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等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域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权限,修订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海域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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