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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06 生效日期: 1988-04-06
发布部门: 水利电力部
发布文号: [88]水电密字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保密工作法规,结合水利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水利电力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水利电力系统和涉及水利电力秘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的划分

 


    第四条 水利电力各项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均属保密范围。



    第五条 水利电力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密级的划分原则是:

  (一)绝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涉及绝密级的国防军工生产建设的防洪、供水、供用电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保障绝密级军事行动的水文情报、预报资料。

  2.水利电力重大工程的防空等级。

  3.未定国界地区的水利电力有关资料。

  4.水利电力专用通信网保密通信的密钥和密码。

  (二)机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1.水利电力重大决策方面的秘密事项。

  2.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全国水利电力行业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规划资料及全国性水利电力生产建设统计资料。

  3.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大江、大河整个流域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全国电力系统建设布局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4.涉及局部单项国防、军工单位的供、用电及供、用水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5.未经公布的全国发电、送变电设备的年度、中、长期进口计划、规划资料。

  6.水利电力工程的人防工程标准、设计规范及资料。

  7.大型水利、电力工程位置的地理坐标。

  8.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的系统水文资料。

  9.水利电力工程对外招标的标底和评标情况,定标签约前的概算;有关经济科技合作的国别政策,双方约定保密的协议文件;对外投标报价文件和标价计算依据,涉及保密内容的出国考察报告。

  10.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重大经济价值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

  11.尚未颁发实施的全国水、电价格调整方案。

  12.未正式颁发的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

  (三)秘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未经公布的全国水利电力季度生产建设计划及相应的统计资料。

  2.未经公布的全国大中型水利电力项目的规划、计划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的水利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大区电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系统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

  3.历年全国性水利电力建筑业综合统计历史资料和专题性统计资料。

  4.未经公布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当年计划;全国电力系统图。

  5.重大水利电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和初步设计。

  6.系统的水污染及污染源资料;区域性整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资料;流域及区域性完整的水质调查、预测、评价成果,各流域的水质年鉴;拟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重大水污染事故情况。

  7.沿海重要地区的潮水位资料;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灾情的洪水水文情报预报成果;已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系统的水文设计成果。

  8.历年全国水旱灾情、大型水库垮坝情况统计资料,七大江河决口事故情况资料,重大国产设备的质量事故情况资料。

  9.国家尚未公布的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和援外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劳务项目跟踪情况,夺标措施,谈判策略;对外投标保函,承包项目预决算和盈亏情况;设备进口、转口、技术引进的协议及会议纪要。

  10.具有独创性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中的核心部分。

  11.水利电力年度会计决算、财务预算、竣工决算和财务年鉴;完整的电价统计资料。

  12.干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汇总资料。



    第六条 部重要会议记录、纪要,部领导涉及秘密内容的讲话、批示,含有秘密内容的信息、简报、大事记;有关人事、审计、保卫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应按其内容划分密级。



    第七条 涉及其他行业的秘密事项,其密级的划分按该行业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述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原则,划分本单位的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凡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均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各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确定密级的权限

  绝密级由水利电力部审定;机密级由地师(司局)级及以上单位审定;秘密级由县团(处)级及以上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如本单位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按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定;上级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凡在保密范围之内的事项,均应准确标明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除密级。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本单位确定的密级提出变更或解除的意见,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实施、并报主管单位备案。已被合法公开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第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秘密的原则

  绝密级只限于经过审定的人员;机密级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秘密级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均可使用。

第三章 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的保密

 


    第十五条 一切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并在拟稿、印刷、复制、传递、阅办、归档、保管、清退和销毁等每个环节,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六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擅自复制。必须复制时,需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递送。



    第十八条 关于计划、统计和测绘资料的保密,必须按国家《关于计划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存放于无保密设施处。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携带时,须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由专职人员负责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向本单位借阅、索取、摘抄秘密文件、资料等,要持相应级别单位的正式公函,绝密级的须经部主管司局审查后报主管部长批准,机密级的须经司局级主管领导批准,秘密级的须经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批,派专人(二人以上)送指定地点监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内部和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保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外必须坚持确保秘密的原则,对内则应提倡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一切重大科研成果、技术关键和决窍,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水利电力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健全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科技保密项目需向国外转让、出售和经济援助,须经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外技术交流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要认真执行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

第五章 通信保密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在水利电力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要考虑保密问题,并对已建成的通信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的通信设备和大、中型计算机设备,在启用前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外工作保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履行生产、科技交流合同的外籍人员,只允许接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得随便扩大范围。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扩大范围的部分,要重新报批。

第八章 保密教育、检查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具备保密知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年要进行保密大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送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1.一贯遵守保密制度、长期未发生任何失、泄密事件、并能推动他人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2.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能及时报告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抢救国家秘密的;

  4.对保密技术、措施有重大改进或创造发明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出卖等非法手段获取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办。

第九章 保密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的领导人负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国家保密法规

  2.组织划定本系统、本单位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制定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和反映工作情况。

  4.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总结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5.追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要及进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6.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系统或本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7.组织本单位主管业务部门对外事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涉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8.完成上级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按业务系统由有关司局归口负责。归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检查和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保密事项,参与和协助调查失、泄密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电力系统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及其挂靠单位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五年颁发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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