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8-25 生效日期: 2000-08-25
发布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2000]152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发行字〔1999〕80号)自本文件收到之日起废止。

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贷款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购销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粮食购销贷款包括粮食收购贷款和粮食调销贷款。


 ?第三条 粮食购销贷款管理的任务: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关法规,搞好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实现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保护农民利益和生产积极性,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粮食购销贷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
  (二)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及时保证收购资金供应;
  (三)对非保护价收购范围和企业自主调入的粮食,以销定贷、以效定贷。


 ?第五条 办理粮食购销贷款的粮食品种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企业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购销的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及其他粮食品种(统称“非保护价粮食”)。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粮食购销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经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中包括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


 ?第七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条件(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和能力;
  (三)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应付利息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并按规定使用。

?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八条 贷款用途。
  (一)粮食收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收购价款和必要的收购费用。
  (二)粮食调销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调入(含进口)、调出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调入粮食价款、调入费用,以及调出(销售)方垫付的必要调出集并费用等。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对保护价粮食的收购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粮食的正常周转周期确定,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对非保护价粮食的收购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粮食的销售期限确定,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属于借款人根据市场行情自主经营的粮食调销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借款人因执行国家政策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其粮食调销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贷款利率。粮食购销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暂不上浮。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仍按原定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一)粮食购销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二)经开户银行同意展期,粮食购销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利息。
  (三)粮食购销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分别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率规定计收利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贷款的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国务院已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贷款,农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当依据总行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及时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十三条 贷款方式。粮食购销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对非保护价粮食的收购贷款和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调入的调销贷款,可采用担保贷款方式。

?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账户设置及管理。农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为借款人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相应开立收购资金存款户、应付利息存款户、财务资金存款户等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一基三专”账户),分别反映、核算借款人收购资金存款、应付利息存款和财务资金存款的变化情况。各种存款账户的会计核算办法,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没有设立农发行营业机构的县(市),借款人可在就近的农发行、或农发行业务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借款人不得在农发行或农发行业务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辅助账户设置及管理。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因交通、提现不便等原因,除在开户行开立“一基三专”账户外,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农发行业务代理行开设收购资金存款户、销售回笼存款户、财务资金存款户等辅助账户。收购资金存款户核算从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按实际收购进度转入、专门用于收购的资金,经信贷部门批准方可使用。销售回笼存款户核算企业在当地日常零星销售收入的存款,余额要定期或定额上划到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任何支出和结算业务;财务资金存款户核算从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转入的财务资金;收购旺季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的存款余额要划回原划出账户。所有辅助账户均不得发生横向资金往来关系。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辅助账户的管理,对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按规定予以信贷制裁。

?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和调销(进、出口)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如实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依据。
  (一)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应提供企业现有粮食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银行已发放贷款的使用情况,收购入库进度、价格及收购值;本期粮食收购计划、价格及已筹集的可用资金数额等。
  对收购非保护价粮食而申请贷款的,还要提供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管理及资信情况,银行已发放此类贷款的使用情况,非保护价品种粮食的市场供求情况,企业近两年的销售情况,近期市场的收购价格,以及当地有无该品种粮食商品资源等。
  (二)申请粮食调销贷款,应当提供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及资信情况,申请调销粮食的具体用途,有无购销双方签定的法律要素完备的购销合同,调入粮食是否具有可靠的市场销路等。
  对因购销合同约定需由借款人垫付必要的调出集并费用而申请调销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归还的资金来源等情况。
  对专门承担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的借款人,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财政补贴落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贷款受理及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贷款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农发行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借款人是否严格执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及粮食购销政策;
  (三)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有关数据与银行的贷款管理台账数据是否相符;
  (四)借款人已承贷贷款的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行为,或者已发生挤占挪用的纠正清理情况;
  (五)对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和根据市场行情自主经营调入粮食而申请贷款的,除审查上述(一)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的情况,合理裁定贷款的风险程度。
  贷款调查人进行贷款调查后,应书面签署意见。贷款调查人对办理贷款所需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审批。开户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审查、审批制度。贷款审查人应核实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提出是否贷款、贷款金额以及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按照上级行规定的权限报审批人审批。
  除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以及根据市场行情自主经营调入粮食而申请的贷款外,县级支行办理粮食购销贷款,原则上由县级支行行长签批,特殊情况下可由县级支行行长授权副行长或信贷部门负责人签批;县级支行以上营业机构办理粮食购销贷款,由同级行行长负责签批,也可以由行长授权副行长或营业部负责人签批。
  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以及根据市场行情自主经营调入粮食而申请贷款,其贷款审查及审批权限由各省级分行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签定借款合同。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开户银行应及时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必须明确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借贷双方的责任、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对收购贷款可以一次审批、按收购进度分次发放。即开户银行对借款人一个收购期的贷款申请,可采取集中一次审批,在银行审查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次发放。
  在收购开始前,开户银行可按企业3~5天收购量先发放收购贷款,用于收购必要费用支出和支付农民售粮款。借款人必须确保这部分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贷款展期。
  (一)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粮食购销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展期,并提出贷款展期时间和还款计划。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贷款不符合本条(二)、(三)款展期规定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开户银行不应予以展期。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二)对借款人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顺价销售政策,粮食购销贷款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尚未销售,并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或其他财政补贴,其购销贷款到期,开户银行可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三)对贷款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但货款在正常结算期限内尚未回笼归行;或者粮食销售价差亏损等补贴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拨补到位;以及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和自主经营调入的粮食尚未销售,并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开户银行可最多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收回。贷款收回应严格坚持“销一斤粮,回笼一斤粮的钱,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的原则。
  (一)确定应收回贷款本金额度。每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数额,原则上按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贷款(包括购入价款和必要收购、调入费用)来确定;难以确定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收回贷款本金=(库存商品占用的贷款+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销售前的商品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
  对借款人推陈储新、等量对冲,以新入库的粮食购进价为基础顺价销售库存陈粮的,其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按照购入等量的新粮所占用的贷款来确定。
  对退耕还林(草)、以粮贷赈中补助粮食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单位粮食补贴标准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来综合确定。
  其他需要从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如费用贷款、简易建仓贷款以及由企业自行消化的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按照总行规定,逐步按计划从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本金。
  (二)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1.计算借款人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归还的贷款利息总额。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利息包括:借款人享受财政利息补贴以外的商品粮食库存(含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已超过财政补贴期限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等。
  2.计算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收回的当期(当月)贷款利息,具体按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遵循回笼销售贷款使用顺序。
  除按规定首先用于本批粮食销售应缴税金(国家税收法规、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粮食除外)外,应按如下顺序分配:
  1.全额收回应收回的贷款本金;
  2.全额收回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3.对收回应收贷款和应收当期利息后余款较多的,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还应收回欠息、收回已到期的费用贷款、收回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和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对剩余部分还可与借款人协商,适当预提下期贷款利息,或收回部分正常贷款;
  4.剩余部分(连同应缴税金)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

?          第六章 信贷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抓住粮食购销贷款投放、库存监管和销售货款回笼收贷收息等三个关键环节,落实各项封闭管理制度,有效地开展信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使用报账制度。开户银行应坚持认真核查借款人收购单据(码单、收购票等)或结算凭证,随收购进度核实发放贷款,确保与借款人收购入库的粮食价值(含必要收购费用)一致。如发现差额要查清原因,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严禁借款人虚报粮食收购量、谎报收购价格套取收购贷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库存监管制度。开户银行要定期检查核实每一借款人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品种及其变化情况,加强对粮食库存及变化情况的监督。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确保账实相符。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并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
  借款人凡发生粮食异地存储、销售或委托代销代储,应及时报告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委托粮食实际存储、销售所在地农发行代理监管,并签定委托代理监管协议。代理行要切实履行好代理库存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凡发生粮食销售、出库、移库,都应及时如实报告开户银行,禁止借款人私自销售、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收贷收息工作管理制度。对存入基本存款账户的借款人回笼销售货款等资金,财会部门应及时通知信贷部门,并指明资金性质;信贷人员按照资金性质和收贷收息的有关规定,提出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意见,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核对后办理相应的会计手续。信贷、财会部门要密切配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建立贷款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开户银行应按总行的规定,逐笔、真实、序时登记贷款管理台账,及时反映企业粮食购、销、调、存情况及调销回笼、收购资金投放、结算情况。根据台账数据汇总填制有关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严禁随意调整有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统计报表制度和报表质量责任制的具体要求,遵照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要重视运用现代信息手段,开发和推广粮食贷款管理应用软件,实现贷款管理的科学化、电子化。各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粮食购销及资金运营情况的银企联网。


 ?第二十九条 建立信贷管理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行要定期分析粮食贷款运营及封闭管理情况,及时掌握所辖分支机构封闭管理各项指标及其责任目标实现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改进下一步的工作。省级分行在上报粮食贷款管理报表后五天内,向总行书面报告分析情况。
  各级行对信贷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问题以及采取的对策,应及时准确报告上级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工作请示及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加强对借款人账户使用的监督检查。开户银行应经常检查借款人账户设置情况,逐笔审查各存款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收购期间,要经常审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和相应的辅助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确保收购资金全额用于收购。借款人占用贷款形成的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辅助账户的资金,其三项之和在收购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天的收购值。对超出部分和收购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结存部分,要及时收回贷款。
  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在业务代理行开设的辅助账户至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和流失。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会计法》等有关法规,按规定及时、真实向开户银行提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粮食购、销、调、存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报表,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管理和监督。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要做好保密工作。

?        第七章 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1998年5月31日前形成的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单独设户管理。要督促财政和有关部门按计划消化财务挂账,及时足额拨补当期应到位资金;督促企业努力清理消化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开户银行应及时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的贷款,要通过清理多头开户等措施,全部收回。
  对已形成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的贷款,拖欠双方开户银行要帮助企业落实购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协助企业认真清理收回。对借款人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占用贷款,督促其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因借款人购建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职工借支等已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逐年消化。


 ?第三十五条 对粮食购销企业无法分离的附营业务,要切实防止其继续挤占新发放的贷款,并逐步收回已占用的贷款;对其他未划转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要采取各种措施清理收回。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要层层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清收责任制,努力防止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并实行监测考核。

?        第八章 信贷风险管理与资产保全


 ?第三十七条 增强风险意识。各级行应站在国家和全局的角度,客观认识和防范信贷风险。结合粮食购销贷款的特点,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支持和鼓励探索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三十八条 监测反映贷款风险。各级行要加强对贷款风险及变化状况的监测反映,分析影响贷款风险的主要因素,提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工作制度。信贷资产风险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实行五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假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名义,悬空、逃避银行债务,或者通过带粮分流等方式,直接或变相挤占挪用粮食贷款。
  各级行对借款人任何形式的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进行坚决抵制,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之间兼并(合并)、分立、改制等产权变更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金融规章执行外,应事先征求农发行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债务。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及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各级行不得支持在农发行开户的借款人兼并非农发行业务范围的企业,不得支持粮食购销企业兼并非粮食购销企业。
  对因产权变更而改变国有性质的借款人,经农发行确认已不符合办理粮食贷款条件的,应当首先落实收回其占用的全部农发行贷款,并及时撤销其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停止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借款人不得以农发行粮食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应按规定做好呆账贷款的管理和核销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第九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收回及其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有关人员审批贷款,被授权人应对行长负责。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信贷部门责任制。信贷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二)制定、执行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办法,有效指导下级行开展信贷工作;
  (三)搞好信贷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四)及时总结、推广信贷管理经验;
  (五)负责收贷收息等封闭管理责任目标的完成;
  (六)组织培训,提高信贷干部职工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七)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各级行营业机构的信贷部门要建立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按粮食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要求明确具体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信贷人员,并与经济利益、职务、职称挂钩,考核兑现。


 ?第四十六条 建立完善信贷员管(驻、联)库制度。
  管(驻、联)库信贷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和有关文件规定,做好粮食购销资金需求的测算和贷款调查;核打码单,发放并管理经批准的收购及调销贷款,确保收购及调销值与所放贷款一致;
  (二)定期查库,监管库存。监督检查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报告,并按规定提出信贷制裁意见,跟踪检查借款人落实整改措施。及时了解财政补贴拨付情况和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三)监督企业销售货款回笼归行,及时出分解并收贷收息,完成封闭管理责任目标;
  (四)建立、登记台账,按时统计上报有关报表,对所登记、上报数字的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五)监测借款人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消化,督促借款人按计划消化不合理占用贷款,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的赊销、降价销售、转移贷款等挤占挪用行为。
  (六)监测和准确反映借款人各类粮食贷款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改善贷款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信贷人员在其权限内可对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违反信贷政策的各种行为进行抵制,并有权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反映。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信贷队伍,保证信贷人员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要对信贷人员实行培训、考核。

?         第十章 贷款管理的责任考核


 ?第四十八条 粮食贷款管理责任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定期公布,定性和定量结合,责、权、利挂钩”的原则。各级行行长负责本行的监督考核,上级行负责下级行的监督考核。
  贷款管理责任考核结果与规定的奖惩办法挂钩。对考核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行和有关部门及人员,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九条 粮食贷款管理定性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工作责任制;信贷管理制度办法健全并落实;坚持贷款发放报账制度、库存核查制度、出库报告制度以及基本存款账户资金分解和收贷收息制度等;建立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登记粮食贷款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和分析报告;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认真组织培训等。


 ?第五十条 粮食贷款管理定量考核的指标包括:粮食贷款收回率、粮食贷款利息收回率、粮食企业不合理占用贷款下降率等。
  同时,可设置新入库粮食价值与新发放贷款的比例、销售货款归行率、不良贷款下降率、期末库贷比例及变化幅度等监测指标,用以反映和分析贷款封闭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各项考核、监测指标的内涵、计算方法,按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开户银行明确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不得发放粮食购销贷款:
  (一)拒绝向开户银行提供贷款申请所要求的粮食收购、调销有关文件、合同、报表等情况和资料;
  (二)借款人产权变更,未妥善落实贷款债务;
  (三)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调入或收购非保护价粮食,销售收入不足以还本付息,并且在一定的时期内没有其他资金来源还本付息;
  (四)开户银行已实行停贷措施,借款人未彻底纠正、挽回贷款损失;
  (五)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虽未造成贷款的挤占挪用,但对粮食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存在被挤占挪用的可能性,应及时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实行户交户结规定、不及时向农民支付售粮款;
  (二)粮食出库没有及时向开户银行报告;
  (三)不按规定使用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辅助存款账户;
  (四)未将粮油销售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交开户银行保管。


 ?第五十三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粮食贷款的形态发生变化,施行加罚息:
  (一)未及时提出展期申请,造成贷款逾期;
  (二)申请展期理由不充分、银行不同意展期而逾期;
  (三)借款人违反规定,挤占挪用贷款。


 ?第五十四条 对借款人新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开户银行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行。经上级行核准批复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同时采取措施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一)虚报收购、调入或库存数量,或者谎报收购(调入)价格套取贷款并挪用;
  (二)赊销粮食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三)销售收入不入账或违规坐支现金;
  (四)违反国家政策降价销售,且没有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
  (五)挤占挪用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用于有关集资摊派等;
  (六)多头开户,挤占挪用销售货款;
  (七)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贷款;
  (八)以粮食购销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对借款人采取停贷措施时,要切实核准情况,并立即将被停贷的企业、停贷的原因、涉及的金额、停贷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意见等报告当地政府。对单个借款人停贷,原则上需县级支行报经地(市)分行核准;对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所有借款人停贷,需经省级分行核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认为信贷制裁不妥,可向开户行的上级行提请复议。上级行应及时组织复议,并回复借款人复议结果。


 ?第五十六条 对开户银行和有关责任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非贷款对象发放贷款,或不严格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审批和发放贷款;
  (二)违反《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无故延迟贷款发放;
  (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
  (四)违反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或对借款人及时申请、符合条件的贷款无故拖延或拒不办理展期;
  (五)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借款人各种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致使贷款发生违规使用甚至挤占挪用;
  (六)未按规定实行贷款使用报账制度、库存监管制度和收贷收息工作管理制度,出现贷款超额发放、收贷收息不及时、不规范等行为;
  (七)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行为,或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八)违反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登记、月报统计制度规定,出现自行更改或调整总行规定的会计、统计科目,拖延或弄虚作假等行为。
  (九)开户银行和人员自身挤占、挪用粮食购销贷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政策,不认真执行总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未实现封闭管理目标,造成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和收购资金挤占流失的分支行,要追究行长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在信贷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食油(含油料,下同)购销企业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食油收购、调销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代理农发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粮油购销贷款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各省级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总行以前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