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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6 生效日期: 2001-04-16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琼府[2001]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受理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立案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登记,并作如下审查或者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条所规定的收案范围。对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是否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具体行政行为交待诉权不明确或者错误的,自送达之日起到当事人知道之日时效中断。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需有明确的请求,并持有被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决、通知)等材料;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制作、不送达法定文书的,管理相对人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权限、能力是否合法。
  (六)申请人是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依法受理的,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审查申请的,予以受理或者转送。
  (八)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审查申请书载明的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立案人员对不属本机关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虽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诉;当事人坚持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三)对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决定等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五条  行政复议立案人员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填写承办意见,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该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手续不齐全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当事人拒绝补充、不在限期内补充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达不到立案要求的,告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当事人不愿取回仍坚持行政复议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已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立案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书等文书在途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七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第八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必须全面、完整。

第九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十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立案人员应当对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按规定编写案号。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立案人员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签收回证的一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案件材料连同填写的《审限跟踪表》送部门负责人确定主办人、协办人后移交给办案人员。

第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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