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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6 生效日期: 2001-04-16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琼府[2001]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细致耐心,主动及时,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第五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者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和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者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由该单位在复印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七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始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进行裁剪或者合成。

第八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到或者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送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需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事实无需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众所周的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理;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第十五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其他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逾期不补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当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者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质证应当逐项采取交叉询问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后由另一方询问或者陈述己方意见。经质证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等。

第二十八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举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亲戚朋友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差的证人证言。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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