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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6-26 生效日期: 1990-09-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销货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办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帐号、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六、使用电脑设备填开发票的,其所用发票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七、除另有规定外,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据;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少数需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发票应使用中国文字印制的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九、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印制发票。
  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发票,原则上应限于在本企业所在地区填开使用,到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应取得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并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在上述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购买或批准印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立发票登记帐(册),及时登记印制、购买、使用、结存和缴销等事项。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不得用白条子或其他收款凭证代替发票。对填写借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丢失发票,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十五、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时,应开具证明或收据。
  十六、不按本规定购买、印制、使用、保存发票的,以及因违章行为构成偷漏税、抗税的,税务机关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 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五条及其施行细则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七、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严肃处理,并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十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适用本规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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