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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79-06-25 生效日期: 1979-06-25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总则


  货物运输管理,是货物运输的基础工作。本规则是水运企业货运管理工作的基本规则。
  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港、航之间必须加强联系,紧密配合,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目标一致,责任明确,做到一线相连,环环紧扣。
  水运企业必须严格贯彻《工业三十条》,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负责运输、合理运输,按经济规定办事,实现库场管理、货物堆码、装舱积载标准化,努力达到科学管理,文明生产,认真总结经验,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
  本规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包括租用外轮),集体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可参照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局,可根据本规则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承运和验收



    第一条 起运港承运货物,必须做到:
  1.按规定必须提出托运计划的货物,应核对批准的托运计划号码。未经批准的不能承运。
  2.严格审查运单:到达港、收货单位、地址、货名、件数、包装、重量、发货符号等规定内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对填写不合规定的,应要求发货人订正。有关证明文件和物品清单要在运单内注明。
  笨重、长大货物应要求发货人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加附清单。
  易腐货物应要求发货人填明允许的运到期限,如不能保证在发货人要求的时间内运到,不能受理。
  一般货物与危险品、流质品、易碎品、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以及性质不同、相互影响质量、不能混存混装的货物,不得合填一张运单按一批托运。
  已经填妥的运单,有更改时,须在更改处盖章,属托运人填写的内容,由托运人盖章;属承运人填写的内容,由承运人盖章。
  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红色运单,并加盖危险货物分类戳记。规定点交、点接的特种货物和货主码头自行装船的货物应分别加盖“特运”、“自理装船”的红色空心戳记。
  3.中央和省(市、自治区)禁运、限运以及须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证明手续要齐备;搬家物品要核对户口迁移证明并附有物品清单。

    第二条 起运港必须按照核准的进货日期按运单验收货物,把好验收关:
  1.货名、件数、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运单相符。按件承运的货物要当场点收清楚。对货名、件数不符,标志拴挂、粘贴不牢,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或旧包装原标志未涂掉,应由托运人订正、整理、更换后再验收。
  2.要详细检查货物包装状况,充分考虑运输和中转换装要求,对包装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由发货人整修合格后再验收。
  3. 对发货人交运的货物内容和质量,必要时可以抽查,发现匿报货名或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应拒收;发现重量不符,应由发货人订正,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第二章 配载



    第三条 起运港应于船舶装货前,本着先重点,先联运,先计划内,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好配载计划图(表)。编制配载计划图(表),要充分考虑船舶结构、货物性质、航行安全,以及到达港卸货条件,充分利用船舶载重量和舱容,保证货运质量,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危险货物不得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2.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一起;
  3.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一起;
  4.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5.易腐、易燃、易融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6.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甲板;
  7.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单位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装在一个舱内。
  驳船配载,除沿途停靠装卸的货班外,原则上一驳一点,最多不超过同一航向的两个点,并分舱积载。在沿途港口加载的船舶,要考虑船舶水尺和预留舱容。
  配载计划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件数、收货人名称。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装船前,起运港应将配载计划图(表)及装船预报表等资料交给船舶。船舶应根据起运港提供的资料,深入库场了解货物性能、包装、标志、重量、体积等情况,结合船舱的装货条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和装载要求。
  配载计划图(表)由船、港共同商定执行,货物配装以港口安排为主,技术要求以船舶意见为主。
  联运货物已经运抵换装港,对某些包装破旧不固的,港口应设法整修加固,船方不得拒装,但双方应编制纪录证明。
  经船、港双方商定的配载计划图(表),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如须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认。

第三章 装船



    第五条 装船前,船舶应将船舱清扫干净,检查管系,准备好相应的垫隔物料,并在船舶的公共场所公布配载计划图,以便于装卸工班、看舱、理货人员掌握各舱配装货种和装载要求。港口应调配好劳动力,备妥相应的装卸机械和工属具,准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

    第六条 对于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一运单位货物装船时,起运港应按照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并先复查件数。装船过程中,港口和船舶(或委托理货公司)双方,应结合各个工序、环节,采取适当方式复核点数,并办清班班交接手续,做到班班数字准确。

    第七条 起运港装船应大票分隔(整批货物),小票集中(零星货物),每一大票货物,应按单装船,一票一清;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应集中装船。每一大票货物或每一收货人的货物,装船开始及终了时,船舶应提供垫隔物料,起运港应做好垫隔工作。

    第八条 装船作业中,船舶应派人看舱,指导装卸工人按配载计划图(表)装货顺序部位装船,堆码整齐。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个别包装破裂,包装完整内有响声,标志不清,分票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记录证明。如发现装舱混乱,有权在当班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要推倒重来,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记录证明。

    第九条 起运港装船,必须实行“现场指挥一个头”,按交通部《港口货运质量标准及检验评比办法》的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装卸机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

    第十条 起运港装船应做到一票一清。港口和船舶应在每票装船结束前检查货场仓库、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应及时拣归原批。
  起运港对装船中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搜集进舱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灌包的地脚货物应通知船方安排位置,分别堆装,并在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件数。

    第十一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原则上不许退装。如因故必须退装时,起运港应与船舶协商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绝对不许合并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2.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必须将运单抽出,并在交接清单内划去;
  3.一张运单的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记录,随货同行,并在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

    第十二条 换装港对一次转运有困难的大宗货物,可以分批转运。分批转运要按批填制分运货票(附表二)。分运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本次分运件数、重量等,并注明分运批次顺号,原运单应随第一批分运货物交到达港。分运批次应力求减少,分运时间应力求缩短。
  起运港不得分运。整车水陆联运货物不得分运。

    第十三条 退装或漏装的货物,港口应立即填制补送货票(附表三),并尽快安排补运。补送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等,便于到达港凭以办理交付。

    第十四条 港口装船完毕后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在正点开航前),应将运单、
  交接清单、积载图(表)等整理好交给船方,办清交接手续。在规定的办理交接时间内,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开航。
  船舶开航后,港口应及时准确地向到达港拍发分舱货电。航线较远,航行时间较长的,可采取航邮代货电。货电内容:船名、航次、货名、件数、重量、装舱位置、大宗货物收货单位等。
  中途港口加载或变更到达港的,加载港或受理变更港应按上述规定拍发分舱货电。

第四章 运输



    第十五条 船舶对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分别采取捆扎、遮盖、衬垫等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途中必须认真检查舱内和甲板货物的装载状况,注意通风、遮盖、捆扎是否良好,防止设备漏水、漏油、漏电,防止货物发生汗湿、雨湿、浪湿、油污、倒塌、火灾等事故。

第五章 卸船



    第十七条 到达港接到货电后,应在卸船前编妥卸船计划,安排好泊位、库场、机械、劳力、驳船等,对船边现提的货物应预先通知收货人作好提货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给到达港,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到达港应有专人负责与船舶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运单与交接清单内容不一致或有其他需了解事项,应向船舶查询清楚。

    第十九条 船舶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应听船舶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按运单、标志卸船。大票货物(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零星货物几票集中装舱的,应做到集中卸船。船舶发现港口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

    第二十条 到达港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包装完整内有响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应积极联系船舶检查确认,编制记录证明,不应拒卸和原船带回。

    第二十一条 到达港卸船时,应按交通部《港口货运质量标准及检验评比办法》的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照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卸船结束,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齐后,应先由库场员复点核实,并在货垛前悬挂货垛牌,写明船名、航次、运单号、货名、件数、收货人、入库日期、堆垛工组号和库场员姓名等,如系中转货物还应写明目的地。

    第二十二条 到达港和船舶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到达港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到达港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第二十三条 到达港和船舶(或委托理货公司)应于当航次办清交接签证手续。交接手续应自卸船结束,至迟在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应在正点开航前)办妥。

第六章 到达和交付



    第二十四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港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提货,办理交付手续时,要严格核对运单与收货人的提货介绍信或其他证件等,防止错交。
  遇有联运货物到收运杂费以及中途垫款和应收的港口费用,要复核收清。

    第二十五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必须详细核对提货单,与收货人当面交清,绝对不准“信用”交货、“白条”提货,以及不分运单、收货人、船名、航次以件抵件等违章行为。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必须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第二十六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必须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在几个作业区或几个仓库的,在交付时,区与区、库与库之间必须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

    第二十七条 分运和补送的货物交付后,到达港必须在原提货单上批注清楚。交付补送货物时,如果原已出具货运记录的,应同时收回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卸货时有差错的货物,港口在交付、中转时,要特别注意复查点清后,方可交付和转出。

第七章 交接责任


第一节 货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1.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造成的残损货物,由起运港负责;
  2.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残损货物,无船舶与起运港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船舶负责;
  3.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损,由船舶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配载图(表)所造成的货损,由起运港负责。
  4.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的残损事故,由到达港负责;
  5.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所发生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
第二节 货差责任

    第三十条 货物差错事故,应按船、港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实行船港交接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下列各项选定:
  1.由船员直接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2.航方在港口派驻理货组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3.由理货公司代表船舶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第三十一条 航方委托理货公司办理交接时,应当按照自愿的原则,由各航(海)运管理局和各理货公司协商签订长期或定期委托协议;但租用外轮参加沿海运输时,应实行强制理货。航方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国轮理货费率支付理货费。理货公司对理货工作中发生的差错事故,应按《国内业务章程》的规定对航方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航港交接的货物,必须严格实行双边交接:由港口库(场)装、卸船或车、船直取的货物,由库(场)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港口驳船外档装、卸船的货物,由驳船和船舶双边交接;由发货人船边现装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起运港会同发化人与船舶双边交接;由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与船舶双边交接;两艘运输船舶之间实行船过船作业的货物,由港口会同双方船舶实行双边交接。
  双边交接的理货计数方法,按下列办理:对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货物,实行船边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方法,港口必须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对于不具备定关、定量、定型条件的货物,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或小票交接,港口必须做到双联桩,堆垛要标准,便于计数;对于船边现装、现提和零星
  少量货物,实行划关计数或发筹计数交明。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由此而发生的货差事故,由其负责。
  港口未按规定为双边交接创造条件(如定关不准、堆垛不标准等),无法计数,船舶提出后,港口又拒绝整理、改进,因而发生的货差事故,由责任港负责。
第三节 成组运输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部分作业过程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单位承担;其余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
  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船舶和港口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三定”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转出时发生货差,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

第八章 集装箱、分节驳运输



    第三十五条 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均凭铅封进行交接,船、港双方应在作业中注意保护铅封完整。如发生破封时,应由破封单位负责补封,交编制破封记录,拆封时,发现货损、货差,由补封单位负责。
  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破封,有船舶与起运港编有破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未编有破封记录的,船、港双方应开箱检查,并编制记录,如有货损、货差,由船舶负责。到达港保管中发生的破封,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由到达港负责。

    第三十六条 精密机械、贵重物品、机动车辆以及百杂货,不得配装分节驳运输。
  分节驳运输的货物,运输票据应由起运港装入封套,交由推轮带交到达港。无票据不得开航。

第九章 记录编制



    第三十七条 在货物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事故时,应编制记录。编制记录要严肃认真,正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搜查货物,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货运质量工作的主要依据。
  记录共分三种:1.货运记录;2.港航内部记录(附表四);3.普通记录。

    第三十八条 货运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责任的记录。除起运港装船前发生的事故由起运港编制外,其他均由到达港编制。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到达港应根据交付货物当时的实际情况,参照运输过程中事故发生当时编制的港航内部记录编制货运记录:
  1.品名、件数、标志与运单记载不符;
  2.货物灭失、损坏;
  3.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

    第三十九条 货运记录使用印有号码的用纸,按每一运单编制,并由编制记录负责人、收货人签章。
  货运记录编制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一份编制港留存,一份转责任单位。如事故责任涉及几个单位时,可按需增加抄本。

    第四十条 港航内部记录是承运人内部记载事故原始情况的记录,对外不发生效力,不提供给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口应在事故发生或发现的当时会同船舶编制港航内部记录:货物灭失、损坏、污染、腐坏、变质,件数溢缺,单、货分离,单、货不符,标志脱落、不清,包装破损,整修包装以及证明交接责任的有关事项等。
  港航内部记录编制一式四份:进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一份,转港口主管货运部门两份,其中一份寄起运港;出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两份,其中一份带交到达港,转港口主管货运部门一份。

    第四十一条 普通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证明事项的记录,但不涉及承托运之间的责任。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编制普通记录:
  1.货主码头自行装船或卸船造成的货损、货差事故;
  2.发货人附在运输票据上的单证丢失;
  3.封舱(箱)运输的货物,舱(箱)封完好,内货不符、短少或残损;
  4.托运人派员押运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事故;
  5.其他与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关的情况,收货人要求证明。
  普通记录编制一式两份,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人一份。

    第四十二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编,也不得事后再要求补编(有特定者除外);
  2.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在更改处签章;
  3.不得判明责任;
  4.一张运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记明情况;
  5.内容必须填写真实,不得凭像或估计,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

第十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港口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1.赔偿要求的时效;
  2.赔偿要求人的要求权利;
  3.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要求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受理的案件应开给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簿内编号登记。

    第四十四条 货运事故按其性质和损失程度分为两等:
  1.重大事故:
  (1)由于货物爆炸、火灾、中毒等造成人身死亡;
  (2)涉外物资、珍贵文物、尖端保密产品,发生灭失;
  (3)货物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
  2.一般事故:
  不属以上各等的事故。

    第四十五条 港口对赔偿要求,要抓紧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60天内答复要求人。
  港口判定属本单位责任时,应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赔偿要求的理由、申赔金额等通知责任方。责任方应在接到通知15天内答复处理港。如拒赔时,必须提出理由和根据。逾期不复,处理港应发电催询一次,自催询之日起15天内仍未收到答复时,处理港可对外赔付,责任单位不得拒付。
  责任单位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一般事故以处理港意见为准;重大事故,跨省区、跨航区及沿海直属港、航的报交通部裁定,省区内或航区内的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局或航区管理局裁定。

    第四十六条 有装卸、运输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港、航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港口对货差,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应先在本港复查核实,
  复查无着,至迟应在记录编制之日起7天内,向有关港、航单位发出“运输事故搜查书”(附表五),进行搜查。对重大事故,可派人专进行搜查。获复前如搜查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搜查。

    第四十七条 有关港、航单位接到“运输事故搜查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搜查,并于接到搜查书10天内将搜查结果详细答复搜查港。不准随便采用不负责任的答复。如事后查明确属假报案情,以件抵件,以多报少,隐瞒溢货等情况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港口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辨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记录随货送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换装港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记录,连同票据送交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的情况,应交到达港处理,并编制记录。

第十一章 货运质量统计



    第四十九条 货运质量统计是水运企业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是反映货运质量面貌,考核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货运事故频率、原因、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水运企业的货运(商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货运质量统计,按照规定内容(附表六),准确、如实地填制统计报表,于统计期后5日内上报。各直属水运企业报交通部,各地方水运企业报省(市、自治区)主管水运部门。发生重大货运事故时,应在事故发生后2日内以电报或电话发出速报。

    第五十条 货运质量统计包括下列四项货运质量指标的完成情况:
  1.消灭重大货运事故;
  2.货损率(货损件数/总货运件数):不超过万分之零点五;
  3.货差率(货差件数/总货运件数):不超过万分之零点五;
  4.赔偿金额比例(赔偿金额/货运收入):不超过万分之五。
  按照国家对质量工作的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交通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水运部门应对上述指标要求,每过一定时期作适当的修订。

    第五十一条 货运质量统计的依据是货运记录。按照确定的货运事故责任,由责任单位列入统计;同一货运事故涉及几个责任单位的,由各单位按各自分担的责任列入统计。一张货运记录为一案,统计一次。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附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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