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商字第092021917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2021917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司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依本法规定所送之申请书件,得以经电子签章之电子文件为之,并得以网络传输方式申请。
前项电子签章,公司限以经济部工商凭证管理中心签发之公司凭证为之,自然人限以内政部凭证管理中心或政府凭证管理中心签发之自然人凭证为之。
第3条 无限、两合及有限公司应于章程订立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设立之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者,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应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设立之登记。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应于特定基准日核准设立登记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者,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应于创立会完结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设立之登记。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应于特定基准日核准设立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4条 公司之解散,除破产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应于处分或裁定后十五日内,其它情形之解散应于开始后十五日内,叙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解散之登记。
第5条 公司为合并时,应于实行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下列各款申请登记。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应于合并基准日核准合并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存续之公司为变更之登记。
二、消灭之公司为解散之登记。
三、另立之公司为设立之登记。
第6条 股份有限公司为分割时,应于实行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解散、设立之登记。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应于分割基准日核准分割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7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于设立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分公司名称。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经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第8条 分公司之迁移或撤销,应于迁移或撤销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9条 公司经理人之委任或解任,应于到职或离职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经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经理人到职或离职年、月、日。
第10条 公司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前或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于复业前或复业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复业之登记。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公司设立登记后如未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应于上开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开业登记。
前二项申请停业或延展开业期间,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11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次发行新股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应于增资基准日核准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增资时,应于章程修正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但如有另订增资基准日者,则应于增资基准日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
第12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次减少资本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13条 外国公司拟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者应先经认许,并于认许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
第14条 外国公司专拨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于股份有限公司最低为新台币一百万元;于有限公司最低为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15条 公司及外国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之登记。但有限公司股东死亡者,得于取得遗产税证明书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16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类登记事项及其应检附之文件、书表,详如表一至表五。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所应检附之文件、书表,如有涉及外国文件者,应另检附中译本。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应于特定基准日核准设立登记、增资变更登记、分割或合并相关登记者,第一项所定应检附之委托会计师资本额查核报告书暨其附件,得于该特定基准日前先予签核预拟资本额查核报告书,并于基准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再补送截至基准日为止之会计师资本额查核报告书凭核。
无限、两合及有限公司所检附之股东同意书正本,应经股东亲自签名,并盖具留存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之公司印鉴章。
股份有限公司所检附之董事会签到簿影本应由董事亲自签名,并盖具留存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之印鉴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长愿任同意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长及监察人愿任同意书,应亲自签名,并检送正本凭办。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