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81-05-08 生效日期: 1981-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接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
25一37.5%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目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教计字第987号、(78)财事字第241号、(78)劳薪字第54号的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它经费开支。是指其它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须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