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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之一)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5 生效日期: 1999-11-25
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1999]第109号

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做好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理顺现行税收政策,现将有关要求和税收财务业务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基本要求
  ㈠ 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顺利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前提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汇算清缴工作,我们可以对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确定应补、应退税额,减少“跑、冒、滴、漏”现象,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从中发现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有关规定和制度。各基层局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动员,抓紧布置,加强领导,调动力量,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做好汇算清缴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搞好纳税辅导和培训工作。
  ㈡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要着重落实和完善两项工作:
  1、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从1997年开始,我们强调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这是税收收入的一个重要的增长点。然而在两年的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较多,存在的阻力较大。今年,市局党组下定决心,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税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借此机会,希望各基层局在汇算清缴的同时,加强对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并将应该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入库。
  2、加强对民政、校办等减免税企业的管理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对符合条件的福利和校办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5年的工作过程中,基本情况是好的,但在管理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今年的汇算清缴过程中,要求各基层局加强对辖区内的民政、校办企业的征收管理。对需要报批的减免税企业要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免税条件,一律不予办理。
  ㈢严格执法,把住审核审批关。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一项政策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各基层局对各项上报审批资料要严格按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对于虚报亏损、骗取减免税和乱挤成本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资料,要坚决不予审批、上报,对于年度中间的各种变相承包,侵蚀税基,违反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等问题,要坚决纠正过来。
  ㈣要进一步完善汇算清缴改革工作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适应税收征管改革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08号文件关于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进行试点的总体要求,我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帐鉴证试点工作进行了三年,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市局决定1999年度我市将继续施行企业所得税查帐鉴证试点工作。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查帐鉴证试点工作自身发展的需要,市局在总结以往鉴证工作成功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以往的工作方法进行了调整,除对原查帐鉴证工作的基本内容、方法和要求予以保留外,今年将采取完全自愿的办法进行查帐鉴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行强制鉴证。。各基层局应地统筹安排的基础上,结合本局特点,从大局出发,将查帐鉴证工作做好,积极探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改革工作,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㈤ 保重点、抓大户,千方百计完成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
  1一10月份,企业所得税共入库46937万元,比去年同期减收827万元,完成年度计划的62.58%,比正常进度慢了21个百分点,比去年同期收入进度低了7.42个百分点。而市本级企业所得税与去年同期相比共减收6933万元,其中股份制企业减收5591万元、城镇集体企业减收886万元、国有企业减收490万元。从现在起到年底不到50天的时间里,企业所得税要组织入库近30000万元,形势是十分严峻的。要求各基层局要采取措施,加强对于重点税源大户的监控,多挖潜力,想方设法保证今年的企业所得税任务顺利完成。
  ㈥充分重视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
  汇算清缴报表和总结工作,有利于我们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改正。因此,各基层局要认真做好报表和总结工作,要扬长避短,对于问题,要仔细分析原因并提出整改意见。
  要做好各种报表的编报工作。财务决算汇总表,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的编汇,要做好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字迹清晰、编报及时;要注意报表的勾稽关系;要认真地写好各报表的情况说明书;要有数据、有事例、有变化原因、有措施、有建议。
  各项总结及报表的报送时间:
  1、集体、私营企业财务报表及财务分析报告于次年5月10日前报送市局。
  2、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析报告随同所得税税源报表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市局。
  3、重点税源分析报告随同重点税源报表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市局。
  4、汇算清缴和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总结于次年5月10日前报送市局。
  5、减免税项目表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市局。

  二、关于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有关业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企业所得税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㈠ 关于原“321”企业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历务院关于公、检、法等部门不允许办企业的精神,对原由公安局、安全局所办的“321”“两化”企业,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再享受“按应纳税所得额80%的比例上交主管部门活动经费”的优惠政策,按统一政策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省局专业会议精神,对由省地税局、省公安厅和省安全厅共同批准保留的个别企业(以市局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可暂延续执行原优惠政策。
  ㈡关于“换建”的征税问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发[1997]69号文已明确了“换建”行为中,对以土地换取房屋的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现对以房屋换取土地的单位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对于以房屋换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其用于换取土地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销售价格按同期、同类地区、同等房屋的售价或其它合理价格掌握。
  2、对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应按房屋的售价掌握。
  ㈢关于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问题
  股权投资差额是指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时,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以前,投资成本高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摊销金额允许税前扣除;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10年的期限平均转增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㈣关于符合以税还贷政策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处理问题
  对于我市符合财经字[1999]702号文件规定的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其收到的且用于归还外汇借款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企业和退税限额见文件)。
  ㈤关于企业支付的专项技术使用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引进专项技术,按合同规定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的每个产品,应支付给专项技术提供单位的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费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问题。
  ㈥关于企业使用其它单位的生产设备、厂房、交通工具等资产而发生费用的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生产设备、厂房、交通工具等资产,若双方有书面的出租或出借合同协议,则因使用该资产而发生的维修等费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之间若发生上述行为,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㈦关于企业“无手续”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部分企业没有单独的工资手册,虽然职工在下属单位工作,但工资关系仍在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在发生工资性费用时,企业将现金或支票支付给主管部门(或总机构),以主管部门(或总机构)的名义发放工资。企业与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发生这种工资结算关系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名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其支付给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在计税工资的标准范围内税前扣除。
  下属单位的差旅费等费用的标准应按规定在每年年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附送人员名单,其在名单内人员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可在标准内预以税前扣除;对未按规定程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发生的差旅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八)关于借款进行长期投资所产生的利息的处理问题
   若企业借款进行长期投资,其每年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先计入“递延资产”科目中,不得直接列入财务费用税前扣除;在投资收益分回年度,根据收入与费用相配比原则,从“递延资产”中转出,冲减投资收益。投资收益不足冲减利息支出部分,在收回或转让投资时,作长期投资成本处理。 (九)关于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借款购买企业所发生的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购买企业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购买企业;第二种是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购买企业。在被购买企业不丧失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资格的条件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购买企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在购买企业按借款进行长期投资所产生的利息的处理方法处理;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购买企业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得在被购买企业中扣除。对以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名义借款购买本企业后划归个人所有的,其借款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但必须作出向个人收取利息冲减财务费用或调增利润的帐务处理。
  (十)关于电影、新闻出版企业的宣传推广费的处理问题
  根据辽宁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9]200号文件精神,对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委托邮局发行出版物,并按定价(零售价)全额收取价款的,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价不超过10%的比例据实列支宣传推广费(不得直接支付给个人),允许税前扣除。对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自办发行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价不超过30%的比例据实列支宣传推广费,允许税前扣除。对仍需提高比例的,经主管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十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有关问题
  纳税人通过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应凭县区(含县区)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出计算捐赠扣除的依据,其数额按企业帐面成本掌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发[1997]69号文中“关于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利润额的确定问题”中的捐赠,不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
  (十二)关于进出口企业佣金的处理问题
  进出口企业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所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姓名、额度、国籍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据实扣除;其支付给国内个人的佣金,必须到税务部门开具合规票据后,方可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问题
  根据辽宁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9]245号《关于企业支付的再就业启动金在计算所得税时如何扣除的批复》、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而定:每年发一个月工资,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标准范围内的经济补偿金,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企业购买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
  企业购买旧的固定资产,可依据资产评估和有关技术部门确定的使用年限,在报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提取折旧的年限。企业购买的固定资产没有经过资产评估和有关技术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其折旧年限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掌握。
  (十五)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其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核销的方式处理。
  (十六)关于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国有企业的资产损失、坏帐损失核销、弥补亏损等,必须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要求,按审批权限进行处理。对于由财政部门审批的上述资料,应作为辅助材料,随审批资料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对于由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企业的“工效挂钩”的工资、销售大包干、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资料,在财政部门审批后十日内,纳税人须持上述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对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亏损企业、微利企业资产损失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亏损企业、微利企业的资产损失、坏帐损失等,原则上均应处理在当年,在亏损、微利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若其损失处理在当年有困难,须报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在以后年度处理,否则视为企业放弃权益。
  (十八)关于联营分回利润的弥补亏损问题
  纳税人如有以前年度亏损,其收到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应不分所属年度,从分得联营分利年度起止溯五年,连续弥补亏损;对于年度中间分得的联营分利,可暂不补税,待年度终了时,再确定补税或弥补亏损。
  纳税人当年有经营利润或联营分顺利润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未弥补的,当年所得或税后利润均应视为已弥补亏损,不得在以后年度税前弥补。
  纳税人分得的股利、红利等比照联营分回利润的规定办理。
  (十九)关于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在受益期内平均推销并税前扣除。
   (二十)关于“下岗人员”的概念问题
  对大地税发[1997]69号文中规定的“企业支付给下岗职工的工资,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按实际发放数予以税前扣除。”这里所说的“下岗职工”是指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仍在原单位开工资,但因为种种原因脱离工作岗位一个月以上的职工。此类人员称为“脱岗职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发[1997]69号文中规定的“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劳动、税务部门审核认定,吸纳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超过原有人数40%的享受3年免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超过20%的,享受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这里所说的“下岗职工”是指:有下岗证、失业证或劳动局出具的整体分流手续且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在原单位开工资的人员。
  (二十一)关于律师事务所等中提机构人员工资的处理问题
  律师事务所的正式职工应为在司法局注册,并注明在该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为其支付的报酬按计税工资掌握。其余人员,对与律师事务所有劳动合同,并且律师事务所按规定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和职工养老劳动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应视为律师事务所的正式职工,律师事务所为其支付的报酬按计税工资掌握;对虽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但与律师事务所没有劳动合同,或虽有劳动合同但律师事务所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应视其为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务,律师事务所为其支付的费用,应到税务机关取得合规票据后,方可税前扣除,否则其支付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其它中介机构的人员工资问题比照律师事务所处理。
  (二十二)关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几个业务问题
  1、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核算。
  2、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然后再用于购买或维修职工住房等。住房周转金不足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因购买住房而造成当年和以后年度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二十三)关于技术性收入的范围及提取酬金的处理问题
  1、根据省局专业会议精神,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技术性收入是指与自然科学有关的技术收入,而不应包括社会科学类的收入。如各类会计、审计、律师、土地、估价、资产评估等事务所所取得的收入均不能视为技术服务收入。
  2、根据省局辽地税所[1999]180号文件和辽地税所[1999]20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性收入,应提取并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酬金,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在税法规定的标准内允许税前扣除;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性收入,应提取并支付给外聘人同的奖酬金,可持《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名单》,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并取得合规票据后,可据实扣除。
  3、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四)关于改制的乡镇企业享受应征税款减征10%问题
  乡镇企业改制后,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超过50%,仍继续执行减征10%的优惠政策。
  (二十五)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安置下岗职工的减免税政策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大政发[1997]40号文《关于加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二十六)关于科技三项费用抵扣政策中的几个问题
  1、研究机构人员的范围问题
   企业科研机构中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人员;
  2、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工字[1996]41号)中第一条:“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所得税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当年“科技三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的增长比例时,和达到比例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按“科技三项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其“科技三项费用”中的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均按计税工资掌握。其中,实行“工效挂钩”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按允许税前扣除的人均工资基数、效益工资计算。
  (二十七)关于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的条件的问题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 的福利企业除了必须符合大税所字[1994]114号文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残疾职工的工资关系应在本福利企业且福利企业必须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招用的残疾职工必须符合《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
  3、福利企业的财务核算必须规范,成本、费用、利润核算不实的福利企业,不得报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4、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必须保障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发展。
  (二十八)关于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有关问题
  1、关于核定征收企业亏损的处理问题
  对核定征收改为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实行核定征收前及核定征收期间发生的亏损,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改为查实征收后,发生的亏损,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现行弥补亏损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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