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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县政府工程采购契约模板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6 生效日期: 2005-06-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采购字第0940128328号

台南县政府工程采购契约模板(94.06.16.版)

┌──────────────────────────────┐
  │标案名称:                         │
  ├──────────────┬───────────────┤
  │招标案号:         │契约编号:          │
  ├──────────────┴───────────────┤
  │                              │
  │       ╔═══════════════╗      │
  │       ║   工程采购契约 (稿本)   ║      │
  │       ╚═══════════════╝      │
  │      呈第二层决行                  │
  │                              │
  │                              │
  │                         台南县政府│
  │                              │
  ├──────────┬───────────────────┤
  │请  购  单  位│ 主       计       室 │
  ├──────────┼───────────────────┤
  │          │ ┌─┬──┬─┬─┬───┐    │
  │          │ │右│契给│预│履│ 逾 │    │
  │          │ │列│约付│付│约│ 期 │    │
  │          │ │合│价条│款│期│ 违 │    │
  │          │ │约│金件│ │限│ 约 │    │
  │          │ │条│  │ │ │ 金 │    │
  │          │ │款├──┼─┼─┼───┤    │
  │          │ │查│□□│□│ │千 每│    │
  │          │ │对│一分│有│ │分  │    │
  │          │ │情│次期│ │ │之 日│    │
  │          │ │形│付付│□│ │   │    │
  │          │ │ │清清│无│ │  时│    │
  │          │ └─┴──┴─┴─┴───┘    │
  └──────────┴───────────────────┘

招标机关:台南县政府(以下简称机关)得标厂商:(以下简称厂商)双方同意依政府采购法及其主管机关订定之规定订定本契约,共同遵守,其条款如下:

第一条 契约文件及效力

(一)契约包括下列文件:

1.招标文件及其变更或补充。

2.投标文件及其变更或补充。

3.决标文件及其变更或补充。

4.契约本文、附件及其变更或补充。

5.依契约所提出之履约文件或数据。

(二)契约文件,包括以书面、录音、录像、照相、微缩、电子数字数据或样品等方式呈现之原件或复制品。

(三)契约所含各种文件之内容如有不一致之处,除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原则处理:

1.契约条款优于招标文件内之其它文件所附记之条款。但附记之条款有特别声明者,不在此限。

2.招标文件之内容优于投标文件之内容。但投标文件之内容经机关审定优于招标文件之内容者,不在此限。招标文件如允许厂商于投标文件内特别声明,并经机关于审标时接受者,以投标文件之内容为准。

3.文件经机关审定之日期较新者优于审定日期较旧者。

4.大比例尺图者优于小比例尺图者。

5.施工补充说明书优于施工规范。

6.决标纪录之内容优于开标或议价纪录之内容。

(四)契约文件之一切规定得互为补充,如仍有不明确之处,以机关解释为准。如有争议,依采购法之规定处理。

(五)契约文字:

1.契约文字以中文为准。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为准:

(1)特殊技术或材料之图文数据。

(2)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公会或商会所出具之文件。

(3)其它经机关认定确有必要者。

2.契约文字有中文译文,其与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资格文件外,以中文为准。其因译文有误致生损害者,由提供译文之一方负责赔偿。

3.契约所称申请、报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释及其它类似行为所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书面为之为原则。书面之递交,得以面交签收、邮寄或传真至双方预为约定之人员或处所。

(六)契约所使用之度量衡单位,除另有规定者外,以公制为之。

(七)除另有规定外,契约以机关签约之日为签约日,并溯及自机关决标之日起生效。

(八)契约所定事项如有违反法令或无法执行之部分,该部分无效。但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不影响其它部分之有效性。该无效之部分,机关及厂商必要时得依契约原定目的变更之。

(九)契约正本2份,机关及厂商各执1份,副本____份(请载明),由机关、厂商及相关机关、单位分别执用。副本如有误缮,以正本为准。

(十)厂商须于台南县税捐稽征处开立采购契约应纳印花税总缴款书,并缴纳之。

第二条 履约标的

(一)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

(二)履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契约价金之给付本工程契约总价计新台币亿仟佰拾万仟百拾元整,详如详细价目表。契约价金之给付,得为下列方式:依实际施作或供应之项目及数量结算,以契约中所列履约标的项目及单价,依完成履约实际供应之项目及数量给付。若有相关项目如税捐、利润或管理费等另列一式计价者,应依结算总价与原契约价金总额比例增减之。但契约已订明不适用比例增减条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契约价金之调整

(一)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而不妨碍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无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经机关检讨不必拆换、更换或拆换、更换确有困难,或不必补交者,得于必要时减价收受。采减价收受者,除扣除不符部份项目履约成果与契约价金之差价外,并以其2倍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但其属尺寸不符规定者,减价金额得就尺寸差异部分按契约价金比例计算之;属工料不符规定者,减价金额得按工料差额计算之。

(二)契约所附供厂商投标用之工程数量清单,其数量为估计数,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应视为厂商完成履约所须供应或施作之实际数量。

(三)契约价金,除另有规定外,含厂商及其人员依中华民国法令应缴纳之税捐、规费及强制性保险之保险费。

(四)中华民国以外其它国家或地区之税捐、规费或关税,由厂商负担。

(五)厂商履约遇有下列政府行为之一,致履约费用增加或减少者,契约价金得予调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变更。

2.税捐或规费之新增或变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价格或费率之变更。

(六)前款情形,属中华民国政府所为,致履约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费用,由机关负担;致履约成本减少者,其所减少之部分,得自契约价金中扣除。属其它国家政府所为,致履约成本增加或减少者,契约价金不予调整。

(七)厂商为履约须进口自用机具、设备或材料者,其进口及复运出口所需手续及费用,由厂商负责。

(八)契约规定厂商履约标的应经第三人检验者,其检验所需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厂商负担。

第五条 契约价金之给付条件

(一)契约依下列规定办理付款:

1.估验款(无者免填):

(1)契约自开工日起,每月估验计价拨付估验款1次。估验时应由厂商提出估验明细单送交监造单位,由监造单位核可后转送机关,机关本监督精神至迟应于5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并于接到厂商提出请款单据后付款。

(2)估验以完成施工者为限;半成品或进场材料经监当单位及机关同意后得予估验。该项估验款每期均应扣除5%作为保留款,并于工程完成,机关验收合格,厂商缴纳保固保证金后,于15日内1次无息结付尾款。但厂商提出与保留款同额之保证金作为担保者,机关于估验付款时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项无息给付。

(3)查核金额以上之营建工程,于初验合格且无逾期情形时,厂商得以书面请求机关退还已扣留保留款总额之50%。

(4)经双方书面确定之契约变更,其新增项目尚未经议价程序议定单价者,得依机关核定此一项目之预算单价,以80%估验计价给付估验款。

2.验收后付款:契约结算后付款为契约价金总额100%,于验收后30日内拨付。

3.付款方式:由机关汇入厂商账户:【请厂商详予填列,如因填报错误至误入他人账户时,由厂商自行负责处理。】金融机构(名、代码):户名:帐号:统一编号:

4.厂商履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关得暂停给付估验计价款至情形消灭为止:

(1)履约有瑕疵经书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2)未履行契约应办事项,经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厂商履约人员不适任,经通知更换仍延不办理者。

(4)厂商有施工品质不良或其它违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质管理作业要点之情事者。

(5)其它违反法令或契约情形。

5.物价指数之调整(工程契约金额为查核金额以上且工期1年以上者,依下列规定调整,其余均不予调整):

(1)指定指数: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营造工程物价指数。

(2)得调整之项目:钢筋、混凝土□其它:。

(3)以工程开标月为基准月。

(4)凡物价指数之增减率在10%以下者(含10%)不予调整。

(5)物价指数增减调整率之计算,以开标月份物价指数为分母,估验计价月份物价指数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减去一百后之余额即为增减率。物价指数之增减率超过10%时,以该增减率减去或加上10%所得差额即为调整率。调整率计算至小数点第二位,第三位按四舍五入计。

(6)要求调整之ㄧ方应提出调整数据及左证资料。

(7)管理费及利润不予调整。

(8)逾履约期限之部分,以契约规定之履约期限当时之台湾地区营造工程物价指数为当期资料。但逾期履约系可归责于他方者,不在此限。

(9)适用物价指数基期更换者,其换基当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动适用新基期指数核算工程调整款,原依旧基期指数结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价指数修正时,处理原则亦同。

6.契约价金总额曾经减价而确定,其所组成之各单项价格得依约定方式调整;未约定调整方式者,视同就各单项价格依同一减价比率调整。投标文件中报价之分项价格合计数额与总价不同者,亦同。

7.厂商计价领款之印章,除另有规定外,以厂商于投标文件所盖之章为之。

8.契约价金总额,除另有规定外,为完成契约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机具、设备及施工所必须之费用。

(二)厂商请领契约价金时应提出统一发票,无统一发票者应提出收据。契约价金含营业税而厂商提出收据者,所含营业税应予扣减。

(三)厂商履约有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采购标的损坏或短缺、不实行为、未完全履约、不符契约规定、溢领价金或减少履约事项等情形时,机关得自应付价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厂商给付或自保证金扣抵。

(四)履约范围包括代办训练操作或维护人员者,其费用除厂商本身所需者外,有关受训人员之旅费及生活费用,由机关自订标准支给,不包括在契约价金内。

(五)分包契约依采购法第67条第2项报备于机关,并经厂商就分包部分设定权利质权予分包厂商者,该分包契约所载付款条件应符合前列各款规定(采购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除外),或与机关另行议定。

(六)厂商延误履约进度案件,如施工进度已达75%以上,机关得经评估后,同意厂商及分包厂商共同申请采监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厂商继续施工,其作业程序包括厂商与分包商之协议书内容、监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监督付款停办时机等,悉依行政院颁公共工程厂商延误履约进度处理要点规定办理。

第六条 税捐

(一)以新台币报价之项目,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应含营业税。由自然人投标者,不含营业税。

(二)厂商为进口施工或测试设备、临时设施、于我国境内制造财物所需设备或材料、换新或补充前已进口之设备或材料等所生关税、货物税及营业税等税捐、规费,由厂商负担。

(三)进口财物或临时设施,其于中华民国以外之任何税捐、规费或关税,由厂商负担。

第七条 履约期限

(一)履约期限(由机关择一于招标时载明):

厂商应于机关签约日起10日内开工,并于开工之日起______日历天内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它休息日计入)

(二)契约如需办理变更,其工程项目或数量有增减时,工期得由双方视实际需要议定增减之。

(三)履约期限展延:

1.契约履约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非可归责于厂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厂商得于事故发生或消失后,检具事证,尽速以书面向机关申请展延工期。机关得审酌其情形后,以书面同意延长履约期限,不计算逾期违约金。其事由未达半日者,以半日计;逾半日未达1日者,以1日计。

(1)发生契约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响无法施工。

(3)机关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办理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数量或项目。

(5)机关应办事项未及时办妥。

(6)由机关自办或机关之其它厂商因承包契约相关工程之延误而影响履约进度者。

(7)其它非可归责于厂商之情形,经机关认定者。

2.前目事故之发生,致契约全部或部分必须停工时,厂商应于停工原因消灭后立即复工。其停工及复工,厂商应尽速向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3.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规定外,机关得依厂商报经机关核备之预定进度表之要径核定之。

(四)履约期间自指定之日起算者,应将当日算入。履约期间自指定之日后起算者,当日不计入。

第八条 材料机具及设备

(一)契约所需工程材料、机具、设备、工作场地设备等,除契约另有规定外,概由厂商自备。

(二)前款工作场地设备,指厂商为契约施工之场地或施工地点以外专为契约材料加工之场所之设备,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储放等房舍及其附属设施。该等房舍设施,应具备满足生活与工作环境所必要之条件。

(三)厂商自备之材料、机具、设备,其品质应符合契约之规定,进入施工场所后由厂商负责保管。非经机关书面许可,不得擅自运离。

(四)由机关供应之材料、机具、设备,厂商应提出预定进场日期。机关不能于预定日期进场者,应预先书面通知厂商;其因此致厂商须全部或部分停工时,厂商得向机关申请展延工期。

(五)厂商领用或租借机关之材料、机具、设备,应于凭证盖章并由机关检验人员核转。已领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机具、设备,须妥善保管运用维护;用毕(余)归还时,应清理整修至符合规定或机关认可之程度,于规定期限内运交机关指定处所放置。其未办理者,得视同厂商未完成履约。

(六)厂商对所领用或租借自机关之材料、机具、设备,有浪费、遗失、被窃或非自然消耗之毁损,无法返还或修理复原者,得经机关书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还,或折合现金赔偿。

第九条 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

1.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指派适当之代表人为工地负责人,代表厂商驻在工地,督导施工,管理其员工及器材,并负责一切厂商应办理事项。厂商应于开工前,将其工地负责人之姓名、学经历等资料,报请机关查核;变更时亦同。机关如认为厂商工地负责人不称职时,得要求厂商更换,厂商不得拒绝。

2.厂商应按预定施工进度,雇用足够且具备适当技能的员工,并将所需材料、机具、设备等运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约约定之各项工作。施工期间,所有厂商员工之管理、给养、福利、卫生与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及材料之维护与保管,均由厂商负责。

3.厂商及分包厂商员工均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包括施工地点当地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规章,并接受机关对有关工作事项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办理,阻碍或影响工作进行,或其它非法、不当情事者,机关得随时要求厂商更换员工,厂商不得拒绝。该等员工如有任何纠纷或违法行为,概由厂商负完全责任,如遇有伤亡或意外情事,亦应由厂商自行处理,与机关无涉。

4.机关办理工程采购应设置工程告示牌,办理查核金额以上工程应设置竣工铭牌,其设置相关事项应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铭牌设置要点办理。

(二)本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

1.厂商使用之预拌混凝土,应为「领有工厂登记证」之预拌混凝土厂供应。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厂商得经机关同意后,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预拌混凝土设备设置及拆除管理要点」规定办理:

(1)公共工程性质特殊者。

(2)工地附近适当运距内无足够合法预拌混凝土厂或其产品无法满足工程之需求者。其处理方式如下:(Ⅰ)工地型预拌混凝土设备设置生产前,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空气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关法令,取得各该主管机关许可。(Ⅱ)工程所需材料应以合法且未超载车辆运送。(Ⅲ)工程竣工后,预拌混凝土设备之拆除,应列入验收项目;未拆除时,列入验收缺点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数,按契约罚则办理。(Ⅳ)工程竣工后,预拌混凝土设备拆除完毕前,不得支付尾款。(Ⅴ)届期未拆除完毕者,机关得强制拆除并由厂商支付拆除费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并依政府采购法第101条规定处理。(Ⅵ)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允许设置工地型预拌混凝土设备者,应要求厂商出具切结书;其内容应包括:专供该工程预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对外营业;工程竣工或契约终止(解除)前,该预拌混凝土设备必须拆除完毕并恢复原状;唉该预拌混凝土设备之设置造成之污淅、损邻等可归责之事故,悉由该设置厂商负完全责任。

(三)施工计划与报表:

1.厂商应于开工前,拟定施工顺序及预定进度表等,并就主要施工部分叙明施工方法,绘制施工相关图说,送请机关核定。机关为协调相关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厂商作必要之修正。预定进度表之格式及细节,应标示施工详图送审日期、主要器材设备订购与进场之日期、各项工作之起始日期、各类别工人调派配置日期及人数等,并标示契约之施工要径,俾供后续契约变更时检核工期之依据。厂商在拟定前述工期时,

应考量施工当地台风、海气象或其它恶劣天候对契约之影响。

2.施工预定进度表,经机关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厂商对契约完工期限所应负之全部责任。

3.厂商于契约施工期间,应按机关同意之格式,按约定之时间,填写工作报表,送请机关核备。

(四)工作安全与卫生:

1.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遵照劳工安全卫生法及其施行细则、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劳动检查法及其施行细则、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暨检查办法、劳动基准法及其施行细则、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实办理,并随时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灾之防范。如因厂商疏忽或过失而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厂商负一切责任。凡工程施工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施工基地四周设置围墙(篱),鹰架外部应加防护网围护,以防止物料向下飞散或坠落,并应设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设备。

2.契约施工期间如发生紧急事故,影响工地内外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时,厂商得径行采取必要之适当措施,以防止生命财产之损失,并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机关工地主任报告。事故发生时,如机关工地主任在工地有所指示时,厂商应照办。

(五)工地环境清洁与维护:

1.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切实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细则、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废弃物清理法及营建剩余土石方处理方案等法令规定,随时负责工地环境保护。

2.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随时清除工地内暨工地外围道路一切废料、垃圾、非必要或检验不合格之材料、鹰架、工具及其它设备,以确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区环境之整洁,其所需费用概由厂商负责。

3.工地周围排水沟,因契约施工所生损坏或沉积砂石、积废土或施工产生之废弃物,厂商应随时修复及清理。其因延误修复及清理,致生危害环境卫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厂商负完全责任。

(六)交通维持:

1.厂商施工时,不得妨碍交通。因施工需要暂停交通时,须有适当临时交通路线及公共安全设施,并事先提出因应计划送请机关工地主任核准。机关工地主任如另有指示者,厂商应即照办。

2.契约如在都市道路范围内施工,厂商应依规定拟订交通维持计划,并同施工计划,送请机关核转当地政府交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施工。该项交通维持计划之格式,应依当地政府交通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七)配合施工:与契约工程有关之其它工程,经机关交由其它厂商承包时,厂商有与其它厂商互相协调配合之义务,以使该等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因工作不能协调配合,致生错误、延误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归责于厂商者,由厂商负责并赔偿。如有任一厂商因此受损者,应于事故发生后尽速书面通知机关,由机关邀集双方协调解决。其经协调仍无法达成协议者,由相关厂商依民事程序解决。

(八)工程保管:

1.履约标的未经验收移交接管单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场之材料、机具、设备,包括机关供给及厂商自备者,均由厂商负责保管。如有损坏缺少,概由厂商负责赔偿。其经机关验收付款者,所有权属机关,禁止转让、抵押或任意更换、拆换。

2.工程未经验收前,机关因需要使用时,厂商不得拒绝。但应由双方会同使用单位协商认定权利与义务。使用期间因非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遗失或损坏者,应由机关负责。

(九)厂商为执行施工管理之事务,其指派之工地负责人,应全权代表厂商驻场,率同其员工处理下列事项:

1.工地管理事项:

(1)工地范围内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机具、设备及施工装备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维护。

(5)工地突发事故之处理。

2.工程推动事项:

(1)开工之准备。

(2)交通维持计划之研拟、申报。

(3)材料、机具、设备检(试)验之申请、协调。

(4)施工计划及施工预定进度表之研拟、申报。

(5)施工前之准备及施工完成后之查验。

(6)向机关提出施工动态(开工、停工、复工、竣工)书面报告。

(7)向机关填送施工报表及定期工程进度表。

(8)协调相关厂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项。

(9)会同机关工地主任勘研契约变更计划。

(10)依照机关工地主任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样图资料。

(11)施工品管有关事项。

(12)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3)天然灾害之防范。

(14)施工弃土之处理。

(15)工地灾害或灾变发生后之善后处理。

(16)其它施工作业属厂商应办事项者。

3.工地环境维护事项:

(1)施工场地及外围地区排水系统设施之维护及改善。

(2)工地围篱之设置及维护。

(3)工地内外环境清洁及污染防治。

(4)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工地外围地区交通之维护及疏导事项。

(6)其它有关当地交通及环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应办事项。

4.工地外围协调事项:

(1)加强工地外围地区的警告标志与宣导。

(2)与工地外围地区邻里办公处暨社区加强联系。

(3)定时提供施工进度及有关之信息。

5.其它应办事项。

(十)厂商履约时于工地发现化石、钱币、有价文物、古迹、具有考古或地质研究价值之构造或物品、可供转售之砂石或其它有价埋藏物,应通知机关处理,厂商不得占为己有。

(十一)各项设施或设备,依法令规定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施工或检验者,厂商应依规定办理。

(十二)厂商接受机关或机关委托之机构之人员指示办理与履约有关之事项前,应先确认该人员系有权代表人,且所指示办理之事项未逾越或未违反契约规定。厂商接受无权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违反契约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机关或减少、变更厂商应负之契约责任,机关亦不对此等指示之后果负任何责任。

(十三)机关及厂商之一方未请求他方依契约履约者,不得视为或构成一方放弃请求他方依契约履约之权利。

(十四)契约内容有须保密者,厂商未经机关书面同意,不得将契约内容泄漏予与履约无关之第三人。

(十五)厂商履约期间所知悉之机关机密或任何不公开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其它信息,均应保密,不得泄漏。

(十六)转包及分包:

1.厂商不得将契约转包。厂商亦不得以不具备履行契约分包事项能力、未依法登记或设立,或依采购法第103条规定不得作为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厂商为分包厂商。

2.厂商拟分包之项目及分包厂商,机关得予审查。

3.厂商对于分包厂商履约之部分,仍应负完全责任。分包契约报备于机关者,亦同。

4.分包厂商不得将分包契约转包。其有违反者,厂商应更换分包厂商。

5.厂商违反不得转包之规定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6.转包厂商与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再转包者,亦同。

(十七)厂商及分包厂商履约,不得有下列情形:雇用无工作权之人员、供应不法来源之财物、使用非法车辆或工具、提供不实证明、非法弃置土石、废弃物或其它不法或不当行为。

(十八)厂商及分包厂商履约时,除依就业服务法规定办理者外,均不得雇用外籍劳工,违反者,机关除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就业服务法」规定处罚外,并得与厂商终止或解除契约。其因此造成损害者,并得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

(十九)采购标的之进出口、供应、兴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规定之许可证、执照或其它许可文件者,依文件核发对象,由机关或厂商分别负责取得。但属应由机关取得者,机关得通知厂商代为取得,并由机关负担必要之费用。属外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之文件者,以由厂商负责取得或代为取得为原则。

(二十)厂商应对其工地作业及施工方法之适当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负完全责任。

(廿一)厂商之工地作业有发生意外事件之虞时,厂商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意外时,应立即采取抢救,并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等规定实施调查、分析及作成纪录,且于取得必要之许可后,为复原、重建等措施,另应对机关与第三人之损害进行赔偿。

(廿二)机关于厂商履约中,若可预见其履约瑕疵,或其有其它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得通知厂商限期改善。

(廿三)厂商不于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机关得采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厂商负担。

2.终止或解除契约,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3.通知厂商暂停履约。

(廿四)机关提供之履约场所,各得标厂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厂商不得拒绝与其它厂商共同使用。

(廿五)机关提供或将其所有之财物供厂商加工、改善或维修,其须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该财物之灭失、减损或遭侵占时,厂商应负赔偿责任。机关并得视实际需要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或一定金额之保证金__________。

(廿六)契约使用之土地,由机关于开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机关指定。该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纠纷,由机关负责;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规定外,由机关负责处理。

(廿七)施工所需临时用地,除另有规定外,由厂商自理。

(廿八)厂商应规范其砂石、废土、废弃物、建材等分包厂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车辆或超载等行车违规行为。

(廿九)厂商不得以非法车辆及超载车辆进出工地,其有违反者,厂商应负违约责任。情节重大者,依采购法第101条第1项第3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监工作业

(一)契约履约期间,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驻场,代表机关监督厂商履行契约各项应办事项。如机关委托技术服务厂商执行监工作业时,机关应通知厂商,其职权同机关工地主任。

(二)机关工地主任所指派之代表,其对厂商之指示与监督行为,效力同机关工地主任。

(三)机关工地主任之职权如下:

1.契约规格之解释。

2.工程设计、品质或数量变更之审核。

3.厂商所提施工计划、施工详图、品管计划及预定进度表等之审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机具设备之检(试)验。

5.厂商请款之审核签证。

6.于机关所赋职权范围内对厂商申请事项之处理。

7.契约与相关工程之配合协调事项。

(四)厂商依契约提送机关一切之申请、报告、请款及请示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均须送经机关工地主任核转。厂商依法令规定提送政府主管机关之有关申请及报告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先照会机关工地主任。机关工地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之决定,厂商如有异议时,应于接获该项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向机关表示,否则视同接受。

(五)机关工地主任代表机关处理下列非厂商责任之有关契约之协调事项:

1.工地外围公共事务之协调事项。

2.工程范围内地上(下)物拆迁作业协调事项。

3.机关供给材料或机具之供应协调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品管

(一)厂商应对契约之内容充分了解,并切实执行。如有疑义,应于履行前向机关提出澄清,否则应依照机关之解释办理。

(二)厂商自备材料、机具、设备在进场前,应将有关资料及可提供之样品,先送监当单位核可后,送机关备查,如需办理检(试)验之项目,应会同监照单位或其代表人取样,并会同送往检(试)验单位检(试)验合格后始得进场;该等材料、机具、设备进场时,厂商仍应通知监造单位或其代表人作现场检验;前开需办理检(试)验之项目,属钢筋、混凝土、沥青混凝土及其它适当检验或试验项目,应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规定之实验室办理,并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由监造单位认可;检验或试验报告应印有依标准法授权之实验室认证机构之认可标志;由行政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所属实验室出具报告者,自95年度起亦应印有依标准法授权之实验室认证机构之认可标志。

(三)厂商于各项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将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骤及施工中之检(试)验作业等计划,先洽请机关工地主任同意,并在施工前会同机关工地主任完成准备作业之检查工作无误后,始得进入施工程序。施工后,厂商亦应会同机关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对施工之品质进行检验。

(四)厂商于施工中,应依照施工有关规范,对施工品质,严予控制。隐蔽部分之施工项目,应事先通知机关工地主任派员现场监督进行。

(五)质量管理:

1.厂商应于订约后5日内提报品质计划送机关核准后确实执行。但分项品质计划得于各分项工程施工前提报。(由机关依工程规模及性质,决定是否分整体与分项品质计划

2种,且于招标时叙明)

品质计划之内容包括(适用于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

(1)管理责任(包括品管组织、品管人员与专任工程人员之责任与职权等项目)。

(2)施工要领。

(3)品质管理标准。

(4)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

(5)自主检查表。

(6)不合格品之管制。

(7)矫正与预防措施。

(8)内部品质稽核。

(9)文件纪录管理系统。

(10)设备功能运转检测程序及标准(无机电设备者免)。

品质计划之内容包括:(适用新台币2千万元以上未达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

(1)自主检查表。

(2)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

(3)矫正与预防措施。

(4)文件纪录管理系统。

(5)其它:(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

业务单位自订品质计划(未达新台币2千万元之采购)

品管人员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适用于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

(1)人数应有______人(查核金额以上,未达巨额采购之工程,至少1人。巨额采购之工程,至少2人)。

(2)基本资格为:应接受工程会或其委托训练机构办理之公共工程品质管理训练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取得前开结业证书逾4年者,应再取得最近四年内之回训证明,始得担任品管人员(回训证明部分,巨额采购自92年度起适用,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自94年度起适用)。

(3)其它资格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应为专任,且施工时应在工地执行职务。

(5)厂商应于开工前,将品管人员之登录表报监造单位审查并经机关核定后,由机关填报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信息网络系统备查;品管人员异动时,亦同。

(6)品管人员有未实际于工地执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确实执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经施工品质查核为丙等者,接获机关通知后厂商应于5日内更换之。

品管人员工作重点如下:

(1)依据工程契约、设计图说、规范及相关技术法规等,订定品质计划,据以推动实施。

(2)执行内部品质稽核,如查核自主检查表之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是否详实记录等。

(3)品管统计分析、矫正与预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踪改善。

(4)品质文件、纪录之管理。

(5)其它提升工程品质事宜。

2.厂商专任工程人员或土木包工业负责人工作重点如下:

(1)督导品管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落实执行品质计划,并填具督导纪录表。

(2)指导工程施工技术及安全措施。

(3)于工程查验、估验、查核或品质评鉴时,到场说明。

(4)其它提升工程品质事宜。

(六)工程查验:

1.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依规定办理自主检查;机关工地主任应按规范规定查验工程品质,厂商应予必要之配合,并派员协助。但机关之工程查验并不免除厂商依契约应负之责任。

2.机关工地主任如发现厂商工作品质不符合契约规定,或有不当措施将危及工程之安全时,得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将不符规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厂商逾期未办妥时,机关得要求厂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厂商办妥并经机关工地主任认可后方可复工。厂商不得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补偿。如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组发现上开施工品质及施工进度之缺失,而厂商未于期限内改善完成且未经该查核小组同意展延期限者,机关得通知厂商撤换工地负责人及品管人员或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3.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按规定之阶段报请机关工地主任查验,机关工地主任发现厂商未按规定阶段报请查验,而擅自继续次一阶段工作时,得要求厂商将未经查验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损失概由厂商自行负担。但机关工地主任应指派专责查验人员随时办理厂商申请之查验工作,不得无故迟延。

4.厂商为配合机关工地主任在工程进行中随时进行工程查验之需要,应妥为提供必要之设备与器材。如有不足,经机关工地主任通知后,厂商应立即补足。

5.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后无法检验之隐蔽部分,厂商应在事前报请机关工地主任查验,机关工地主任不得无故迟延。必要时,机关工地主任得会同有关机关先行查验或检验该隐蔽部分。

6.契约如有任何部分须报请政府主管机关查验时,应由厂商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负担有关费用。

7.工程施工中之查验,应遵守营造业法第41条第1项规定。

(七)厂商应免费提供机关依契约办理查德验、测试、检验、初验及验收所必须之仪器、机具、设备、人工及数据。但契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契约规定以外之查验、测试或检验,其结果不符合契约规定者,由厂商负担所生之费用;结果符合者,由机关负担费用。

(八)机关提供设备或材料供厂商履约者,厂商应于收受时作必要之检查,以确定其符合履约需要,并作成纪录。设备或材料经厂商收受后,其灭失或损害,由厂商负责。

(九)有关其它工程品管未尽事宜,契约施工期间,厂商应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质管理作业要点办理。

(十)厂商应于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开施工讲习会或检讨会,说明各项施工作业之规范规定、机具操作、人员管理、物料使用及相关注意事项。

(十一)厂商应于开工前将重要施工项目,由厂商专任工程人员负责指导施工人员相关作业程序并于工地现场制作样品(如钢筋加工、模板组立、铁件、管线、间隔器等)。

(十二)混凝土浇置作业前,厂商应设置有关混凝土浇置作业程序及注意事项、施工常见缺失之照片等之看板,以提供现场工程人员于施工时之参考依据。

(十三)机关依政府采购法第70条规定设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组查核结果,对厂商办理品质缺失惩罚性违约金事宜:

1.惩罚性违约金金额,依查核小组查核之品质缺失扣点数计算之。每点扣款新台币2000元。

2.各工程主管机关工程施工查核小组查核结果,成绩列为丙等且可归责于厂商者,除依本契约之惩罚性违约金相关规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作业办法」规定办理外,另扣罚本工程品管费用之1%。

3.品质缺失惩罚性违约金之支付,机关应自应付价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昊通知厂商缴纳或自保证金扣抵。

4.品质缺失惩罚性违约金之总额,以契约价金总额之20%为上限。

(十四)履约时有前款情形,除依契约相关规定予以处置外,机关并应依照营造业法第61条、第62条;技师法第41条;建筑师法第46条、政府采购法第101条至103条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灾害处理

(一)本条所称灾害,指因下列天灾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豪雨、冰雹、水灾、土石流、土崩、地层滑动、雷击或其它天然灾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达法规认定灾害标准或经政府主管机关认定者。

3.其它经机关认定确属不可抗力者。

(二)除另有规定外,厂商应投保营造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开工日起,至验收合格日止。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影本应送机关备查。属前款情形所致履约期间之一切损失,由厂商负责。因可归责于机关之事由致须延长履约期限,或因契约变更追加工程须展延履约期限者,得依契约原订保费比例加价办理。

(三)验收前遇台风、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灾害时,厂商应在灾害发生后,按保险单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尽速通知机关派员会勘。其经会勘属实,并确认厂商已善尽防范之责者,机关得按实际需要展延履约期限。其属契约所载不保范围者,机关得视下列情形补偿厂商损失:

1.厂商已完成之工作项目本身受损时,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约单价计价外,修复或需重做部分由双方协议,但机关供给之材料,仍得由机关核实供给之。

2.厂商自备施工用机具设备之损失,由厂商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

(一)厂商应于履约期间办理下列保险(由机关择定后于招标时载明),其属自然人者,应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险。

营造综合保险。(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责任险、邻屋龟裂倒塌责任险、邻近财物险、雇主意外责任险,由机关择定后于招标时载明)

安装工程综合保险。(是否附加第三人意外责任险、邻近财物险、雇主意外责任险,由机关择定后于招标时载明)

雇主意外责任险。

营建机具综合保险、机械保险、电子设备综合保险或锅炉保险。

运输险。

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厂商依前款办理之营造综合保险或安装综合保险,其内容如下:(由机关视保险性质择定或调整后列入招标文件)

1.承保范围:(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包括得为保险人之不保事项)。

2.保险标的:履约标的。

3.被保险人:以机关、厂商、契约全部分包厂商及顾问机构或项目管理厂商为共同被保险人(由机关择定后于招标时载明)。

4.保险金额:营造综合保险之保险金额含工程金额、拆除清理费用、办公室、房舍、临时设施及材料之足额重置价格;安装综合保险之保险金额含设备器材金额、拆除清理费用、办公室、房舍、临时设施及材料之足额重置价格。

5.第三人意外责任险:(载明每一个人体伤或死亡之保险金额下限,每一事故体伤或死亡之保险金额下限,每一事故财物损害之保险金额下限,上述理赔合并单一事件之保险金额下限与保险期间最高累积责任上限。应含厂商、分包厂商、机关及其它任何人员,并包括邻近财物险)。

6.每一事故之自负额上限:(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

7.保险期间:自______________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迟延履约者,保险期间比照顺延。

8.受益人:机关。

9.未经机关同意之任何保险契约之变更或终止,无效。

10.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营造综合保险及安装综合保险之承保范围,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豪雨、冰雹、水灾、土石流、土崩、地层滑动、雷击或其它天然灾害、火灾、爆炸、破坏、窃盗、抢夺、强盗、暴动、罢工、劳资纠纷或民众非理性之聚众抗争等事项所生之损害(其实际承保范围,由机关择定后于招标时载明)。

(四)海空运输险之保险金额,得为包括内陆险在内之设备器材运抵机关场所金额之全险,并包括偷窃、挖盗、未送达、漏失、破损、短缺、战争、罢工及暴动险(由机关择定后于招标时载明)。

(五)保险单或保险契约规定以外之不保事项者,其风险及可能之赔偿由厂商负担。

(六)厂商向保险人索赔所费时间,不得据以请求延长履约期限。

(七)厂商未依契约规定办理保险、保险范围不足或未能自保险人获得足额理赔者,其损失或损害赔偿,由厂商负担。

(八)保险单正本1份及缴费收据副本1份,应于办妥保险后即交机关收执。

(九)厂商应依中华民国法规为其员工及车辆投保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汽机车第三人责任险。其依法属免投劳工保险者,得以其它商业保险代之。

第十四条 保证金

(一)保证金之发还情形如下:

履约保证金、差额保证金于工程进度达25%、50%、75%及验收合格后,各发还25%。

厂商于履约标的完成验收付款前应缴纳按结算总价百分之二为保固保证金。

保固保证金于保固期满且无待解决事项后30日内发还。

保固期限满3年者,如工程无损坏时,得申请退还保固保证金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契约或暂停履约连续达3个月者,厂商得请求提前发还履约保证金。但属暂停履约者,厂商于暂停原因消灭后应重新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发还之情形如下:

1.有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2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违反采购法第65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2.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3.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4.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5.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6.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者,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7.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期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8.其它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而未赔偿者,与应赔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前款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依契约规定分次发还之情形,得为尚未发还者;不予发还之孳息,为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缴纳后所生者。

(五)厂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发还之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应分别适用之。但其合计金额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者,以总金额为限。

(六)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不予发还之情形,准用第3款至第5款之规定。

(七)保证金以定期存款单、连带保证书、连带保证保险单或担保信用状缴纳者,其缴纳文件之格式依采购法之主管机关于「押标金保证金暨其它担保作业办法」所订定者为准。

(八)保证金之发还,依下列原则处理:

1.以现金、邮政汇票或票据缴纳者,以记载厂商为受款人之禁止背书转让即期支票或电汇方式发还。

2.以无记名政府公债缴纳者,原件发还厂商。

3.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缴纳者,以质权消灭通知书通知该质权设定之金融机构。

4.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者,发还开状银行、通知银行或保兑银行。但银行不要求发还或已届期失效者,得免发还。

5.以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缴纳者,发还连带保证之银行或保险公司或缴纳之厂商。但银行或保险公司不要求发还或已届期失效者,得免发还。

(九)保证书状有效期之延长:

厂商未依契约规定期限履约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有无法于保证书、保险单或信用状有效期内完成履约之虞,或机关无法于保证书、保险单或信用状有效期内完成验收者,该保证书、保险单或信用状之有效期应按迟延期间延长之。

厂商未依机关之通知予以延长者,机关将于有效期届满前就该保证书、保险单或信用状之金额请求给付并暂予保管。其所生费用由厂商负担。其须返还而有费用或汇率损失者,亦同。

(十)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以其它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代之或减收者,连带保证厂商之连带保证责任,不因分次发还保证金而递减。该连带保证厂商同时作为各机关采购契约之连带保证厂商者,以二契约为限。

(十一)连带保证厂商非经机关许可,不得自行申请退保。其经机关查核,中途失其保证能力者,由机关通知厂商限期觅保更换,原连带保证厂商应俟换保手续完成经机关认可后,始能解除其保证责任。

(十二)机关依契约规定认定有不发还厂商保证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连带保证厂商履约而免补缴者,应先洽该厂商履约。否则,得标厂商及连带保证厂商应于5日内向机关补缴该不发还金额中原由连带保证代之或减收之金额。

(十三)厂商为优良厂商而减收履约保证金、保固保证金者,其有不发还保证金之情形者,厂商应就不发还金额中属减收之金额补缴之。

第十五条 验收

(一)厂商履约所供应或完成之标的,应符合契约规定,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且为新品。

(二)验收程序(由机关择需要者于招标时载明):

1.厂商应于履约标的预定完成履约日前或完成履当日,将完成履约日期书面通知监造单位及机关。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会同监造单位及厂商,依据契约、图说或货样核对竣工之项目及数量,以确定是否竣工。

2.工程竣工后有初验程序者,监造单位应于竣工后7日内,将竣工图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契约规定之其它相关资料送请机关审核。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验,并作成初验纪录。

3.初验合格后,机关应于20日内办理验收,并作成验收纪录。

4.无初验程序者,机关应于接获厂商通知备验或可得验收之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办理验收,并作成验收纪录。

(三)查验或验收有试车、试运转或试用测试程序者,其内容(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无者免填):

厂商应就履约标的于____________(场所)、____________

(期间)及________(条件)下办理试车、试运转或试用测试程序,以作为查验或验收之用。试车、试运转或试用所需费用,由厂商负担。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验或验收人对隐蔽部分拆验或化验者,其拆除、修复或化验所生费用,拆验或化验结果与契约规定不符者,该费用由厂商负担;与规定相符者,该费用由机关负担。契约规定以外之查验、测试或检验,亦同。

(五)查验、测试或检验结果不符合契约规定者,机关得予拒绝,厂商应于限期内免费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且不得因机关办理查德验、测试或检验,而免除其依契约所应履行或承担之义务或责任,及费用之负担。

(六)机关就厂商履约标的为查验、测试或检验之权利,不受该标的曾通过其它查验、测试或检验之限制。

(七)工程竣工后,厂商应对施工期间损坏或迁移之机关设施或公共设施予以修复或回复,并将现场堆置的施工机具、器材、废弃物及非契约所应有之设施全部运离或清除,并填具竣工报告,经机关勘验认可,始得认定为工程完工。

(八)工程部分完工后,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应先就该部分办理验收或分段查验供验收之用,并得就该部分支付价金及起算保固期。

(九)工程验收合格后,厂商应依照机关指定的接管单位办理点交。其因非可归责于厂商的事由,接管单位有异议或借故拒绝、拖延时,机关应负责处理,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处理完毕,否则应由机关自行接管。如机关逾期不处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视同厂商已完成点交程序,对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负责,机关不得以尚未点交作为拒绝结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筑工程须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使用执照或其它类似文件时,其因可归责于机关之事由以致延误时,机关应先行办理验收付款。

(十)厂商履约结果经机关初验或验收有瑕疵者,机关得要求厂商于______日内(机关未填列者,由主验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以下简称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条迟延履约规定计算逾期违约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约原订履约期限内者,不在此限。

(十一)厂商不于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绝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数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机关得采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并得向厂商请求偿还改正必要之费用。

2.终止或解除契约或减少契约价金。

(十二)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履约有瑕疵者,机关除依前2款规定办理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保固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厂商保固____年(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非结构物1年,结构物

3年至5年)。

(二)保固期内发现瑕疵者,由机关通知厂商改正。所称瑕疵,包括损裂、坍塌、损坏、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约规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内发现瑕疵,应由厂商于机关指定之期限内负责免费无条件改正。逾期不为改正者,机关得径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厂商负担,或动用保固保证金径为处理,不足时向厂商追偿。但属故意破坏、不当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损耗者,不在此限。保固期内,采购标的因瑕疵致无法使用时,自机关发函通知之日起至厂商改正完全之日止,该无法使用之期间得不计入保固期。

第十七条 迟延履约

(一)逾期违约金,以日为单位,厂商如未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完工,应按逾期日数,每日依契约价金总额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未完成履约之部分不影响其它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约部分之契约价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

(二)采部分验收者,得就该部分之金额计算逾期违约金。

(三)逾期违约金之支付,机关得自应付价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厂商缴纳或自保证金扣抵。

(四)逾期违约金之总额(含逾期未改正之违约金),以契约价金总额之20%为上限。

(五)机关及厂商因下列天灾或事变等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契约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时履约者,得展延履约期限;不能履约者,得免除契约责任:

1.战争、封锁、革命、叛乱、内乱、暴动或动员。

2.山崩、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豪雨、冰雹、恶劣天候、水灾、土石流、土崩、地层滑动、雷击或其它天然灾害。

3.坠机、沉船、交通中断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罢工、劳资纠纷或民众非理性之聚众抗争。

5.毒气、瘟疫、火灾或爆炸。

6.履约标的遭破坏、窃盗、抢夺、强盗或海盗。

7.履约人员遭杀害、伤害、掳人勒赎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断或管制供应。

9.核子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厂商不法行为所致之政府或机关依法令下达停工、征用、没入、拆毁或禁运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变更。

12.我国或外国政府之行为。

13.其它经机关认定确属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事由发生或结束后,其属可继续履约之情形者,应继续履约,并采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响或损害。

(七)厂商履约有迟延者,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经厂商证明纵不迟延履约,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八)厂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约事故者,由厂商负责。因而迟延履约者,不得据以免责。

(九)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进度,情节重大者之认定,适用采购法施行细则第一百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权利及责任

(一)厂商应担保第三人就履约标的,对于机关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二)厂商履约,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厂商履约结果涉及智慧财产权者:

厂商同意机关无偿利用该著作,厂商如为著作人,应不行使著作人格权;厂商如非著作人,应与著作人约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权。

厂商因屐行契约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之全部于着作完成之同时让与机关,厂商放弃行使著作人格权,厂商如为著作人,应不行使著作人格权;厂商如非著作人,应与著作人约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权。

(四)除另有规定外,厂商如在契约使用专利品,或专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权时,其有关之专利及著作权益,概由厂商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处理,其费用亦由厂商负担。

(五)机关及厂商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于因契约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有致第三人损害者,应由造成损害原因之一方负责赔偿。

(六)机关对于厂商、分包厂商及其人员因履约所致之人体伤亡或财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人体伤亡或财物损失之风险,厂商应投保必要之保险。

(七)厂商依契约规定应履行之责任,不因机关对于厂商履约事项之审查、认可或核准行为而减少或免除。

(八)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厂商应保证得标厂商依契约履行义务,如有不能履约情事,即续负履行义务,并就机关因此所生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厂商经机关通知代得标厂商履行义务者,有关厂商之一切权利,包括尚待履约部分之契约价金,一并移转由该保证厂商概括承受,本契约并继续有效。得标厂商之保证金及已履约而尚未支付之契约价金,如无不支付或不发还之情形,得依原契约规定支付或发还该得标厂商。

(十)厂商与其连带保证厂商如有债权或债务等纠纷,应自行协调或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连带保证

(一)厂商履约进度落后,经机关评估并通知由连带保证厂商履行保证责任,继续完成者,厂商同意将契约之全部权利让与保证厂商。

(二)机关通知连带保证厂商履约时,得考量公共利益及连带保证

厂商申请之动员进场施工时间,重新核定工期;连带保证厂商如有异议,应循政府采购法第85条之1所定之履约争议处理机制解决。

(三)连带保证厂商接办后,应就下列事项厘清或确认,并以书面提报机关同意:

1.各项工作衔接之安排。

2.原分包厂商后续事宜之处理。

3.已施作未请领工程款厂商是否同意由其请领;同意者,其证明文件。

4.工程款请领发票之开立及拨付方式。

5.其它应澄清或确认之事项。

第二十条 契约变更及转让

(一)机关于必要时得于契约所约定之范围内通知厂商变更契约(含新增项目),厂商于接获通知后应向机关提出契约标的、价金、履约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约内容须变更之相关文件。契约价金之变更,其底价依采购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

(二)厂商于机关接受其所提出须变更之相关文件前,不得自行变更契约。除机关另有请求者外,厂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迟延其履约期限。

(三)机关于接受厂商所提出须变更之事项前即请求厂商先行施作或供应,其后未依原通知办理契约变更或仅部分办理者,应补偿厂商所增加之必要费用。

(四)契约约定之采购标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厂商得叙明理由,检附规格、功能、效益及价格比较表,征得机关书面同意后,以其它规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较优者代之。但不得据以增加契约价金。其因而减省厂商履约费用者,应自契约价金中扣除:

1.契约原标示之厂牌或型号不再制造或供应。

2.契约原标示之分包厂商不再营业或拒绝供应。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更换。

4.较契约原标示者更优或对机关更有利。

(五)契约之变更,非经机关及厂商双方合意,作成书面纪录,并签名或盖章者,无效。

(六)厂商不得将契约或债权之部分或全部转让予他人。但因公司合并、银行或保险公司履行连带保证、银行实行权利质权或其它类似情形致有转让必要,经机关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契约终止解除及暂停执行

(一)厂商履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关得以书面通知厂商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

1.有采购法第50条第2项前段规定之情形。

2.有采购法第59条规定得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情形。

3.违反不得转包之规定。

4.厂商或其人员犯采购法第87条至第92条规定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

5.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

6.伪造或变造契约或履约相关文件,经查明属实。

7.擅自减省工料情节重大。

8.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契约。

9.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

10.有破产或其它重大情事,致无法继续履约。

11.厂商未依契约规定履约,自接获机关书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书面通知所载较长期限内,仍未改正。

12.契约规定之其它得终止或解除契约部分或全部之情形。

(二)机关未依前款规定通知厂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厂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履约。

(三)厂商接获终止或解除契约通知后,应即将该部分工程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将有关之机具设备及到场合格器材等就地点交机关使用;对于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项目及数量,应会同监造单位办理结算,并拍照存证,厂商不会同办理时,机关得径行办理结算;必要时,得洽请公正、专业之鉴定机构协助办理。厂商并应负责维护工程至机关接管为止,如有损坏或短缺概由厂商负责。机具设备器材如机关不再需用时,机关得通知厂商限期拆走,如厂商逾限未照办,机关得将之予以变卖并迁出工地,将变卖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费用及赔偿金额后退还厂商,而不负责任何损害或损失。

(四)契约经依第1款规定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者,机关得依其所认定之适当方式,自行或洽其它厂商完成被终止或解除之契约;其所增加之费用及损失,由厂商负担。无洽其它厂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减或追偿契约价金,不发还保证金。机关有损失者亦同。

(五)机关得自通知厂商终止或解除契约日起,扣发厂商应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领取之工程估验款、全部保留款等,并不发还厂商之履约保证金。至本契约经机关自行或洽请其它厂商完成后,如扣除机关为完成本契约所支付之一切费用或损失、损害后有剩余者,机关应将该差额给付厂商。如有不足者,厂商及其连带保证人应将该项差额赔偿机关。

(六)契约因政策变更,厂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机关得报经上级机关核准,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并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依前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厂商于接获机关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约标的,依契约价金给付;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约标的,机关得择下列方式之一洽厂商为之:

1.继续予以完成,依契约价金给付。

2.停止制造、供应或施作。但给付厂商已发生之制造、供应或施作费用及合理之利润。

(八)非因政策变更且非可归责于厂商事由而有终止或解除契约必要者,准用前2款规定。

(九)厂商未依契约规定履约者,机关得随时通知厂商部分或全部暂停履约,至情况改正后方准恢复履约。厂商不得就暂停执行请求延长履约期限或增加契约价金。

(十)因非可归责于厂商之情形,机关通知厂商部分或全部暂停履约,得补偿厂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费用,并应视情形酌予延长履约期限。暂停履约期间累计逾6个月(机关得于招标时载明其它期间)者,厂商得通知机关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

(十一)厂商不得对机关人员或受机关委托之人员给予期约、贿赂、佣金、比例金、中介费、后谢金、回扣、馈赠、招待或其它不正利益。分包厂商亦同。违反规定者,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或将溢价及利益自契约价金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一)机关与厂商因履约而生争议者,应依法令及契约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诚信和谐,尽力协调解决之。其未能达成协议者,得以下列方式处理之:

1.依采购法第85条之1规定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

2.经契约双方合意并签订仲裁协议书后,依仲裁法规定提付仲裁,并以机关指定之仲裁处所为其仲裁处所。

3.依采购法第102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诉。

4.提起民事诉讼。

5.依其它法律申(声)请调解。

6.依契约或双方合意之其它方式处理。

(二)依采购法规定受理调解或申诉之机关名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地址:台北市信义区松仁路3号9楼。电话:02-87897530

(三)履约争议发生后,履约事项之处理原则如下:

1.与争议无关或不受影响之部分应继续履约。但经机关同意无须履约者不在此限。

2.厂商因争议而暂停履约,其经争议处理结果被认定无理由者,不得就暂停履约之部分要求延长履约期限或免除契约责任。

(四)本契约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并以机关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十三条 其它

(一)厂商对于履约所雇用之人员,不得有歧视妇女、原住民或弱势团体人士之情事。

(二)厂商履约时不得雇用机关之人员或受机关委托办理契约事项之机构之人员。

(三)厂商授权之代表应通晓中文或机关同意之其它语文。未通晓者,厂商应备翻译人员。

(四)机关与厂商间之履约事项,其涉及国际运输或信用状等事项,契约未予载明者,依国际贸易惯例。

(五)机关及厂商于履约期间应分别指定授权代表,为履约期间双方协调与契约有关事项之代表人。

(六)本契约未载明之事项,依政府采购法及民法等相关法令。

立契约人机关:台南县政府

法定代理人:苏焕智

地址:台南县新营市民治路36号

厂商:

负责人:

地址: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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