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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规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12 生效日期: 1999-04-12
发布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为了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更好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结合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下列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离婚案件、双方争议不大且同时到庭表示可以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财产关系明确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有争议的抚养、赡养、抚育案件及劳动报酬案件;
  (3)双方争议不大的确认或变更收养关系案件;
  (4)遗产范围和继承关系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5)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
  (6)简单的房屋租赁、借用、代管纠纷案件;
  (7)简单的不当得利案件;
  (8)简单的买卖纠纷案件;
  (9)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借贷纠纷案件;
  (10)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4)破产案件;
  (5)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6)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7)侵犯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案件;
  (8)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
  (9)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案件;
  (10)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

  二、审查起诉和受理
  4、对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原告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起诉。书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在起诉状上加盖收文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口头起诉的,应制作口头起诉笔录,原告应在笔录上签名。
  5、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对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庭直接受理的除外。
  6、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二日内决定立案,当即移送有关业务庭,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二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7、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由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登记后,当即移送有关审判业务庭,由业务庭独任法官当即审理、当即调解或裁判。
  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人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其到庭。被告到庭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并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当即审理、当即调解和裁判。被告不能当即到庭,到庭后不当即答辩,或因其他情况不能当即开庭的,应另定日期开庭。另定的开庭日期如在答辩期限内的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

  三、庭前准备
  8、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9、除当即审理的案件外,开庭前法官应做好下列开庭准备工作:
  (1)立案后三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也可以口头将起诉状的内容告知被告,并告知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答辩期限。
  (2)审查诉讼材料。
  (3)及时确定开庭日期,用书面、电话或者请人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
  1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人发送庭审须知。
  庭审须知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本案的独任法官和书记员姓名。
  (3)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4)法庭纪律。
  (5)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庭审须知由当事人填写并签名后,交书记员附卷。上述内容,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宣布。
  11、对双方当事人住所相距较近的,可通知其到指定的场所,采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方式审理。
  1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审理并不受开庭前三日张贴公告的限制。

  四、开庭审理
  13、独任法官简要概括庭前准备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宣布案由和开庭。
  14、法庭调查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被告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可在陈述或答辩时出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举证。独任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答辩无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辨认、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独任法官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没有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宣读后,法庭应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17、独任法官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勘验人、鉴定人出庭的,由勘验人、鉴定人宣读),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无异议。
  18、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独任法官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特殊情况下不能认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再次开庭认证;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应限三日内补充,补充的证据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方可认证。
  19、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相互辩论。独任法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词应当及时制止。
  20、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必要时可以交叉进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 124 条、 127 条和128条规定的先后顺序的限制。
  21、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有异议的,可以在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22、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是对给付时间意见不一致的,可以不进行法庭辩论,直接进行调解。
  23、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独任法官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24、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独任法官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5、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
  26、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独任法官应当当庭宣判。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要点、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定日期宣判。
  27、独任法官宣布闭庭。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独任法官退庭。独任法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28、适用简易程序时,独任法官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在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不拘泥于本规程第13条至第27条的规定,灵活掌握开庭审理的程序。
  29、庭审笔录由书记员在庭审结束时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读或交其阅读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独任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3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1个月内审结,最迟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
  3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转用简易程序。
  3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庭宣判的 ,应当在审理后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十日内宣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法律文书应在宣判后当即送达当事人。
  3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由独任法官自行制作并签发法律文书。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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