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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11月25日订定
第1条 本规程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职权如下: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初稿之审查。
二、开发单位检送之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
三、环境影响评估相关之环境保护政策与措施之建议。
四、其它有关环境影响评估事项之建议与审查。
第3条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七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县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本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局长兼任;其余委员,由县长就有关单位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人士聘(派)兼之。
前项学者、专家应就具有环境保护、法律、景观等相关学术专长及实务经验中遴聘,且不得少于本会总人数三分之二。期满得续聘。
第4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业务,由本局派员兼任。
第5条 本会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6条 本会决议,应以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7条 本会委员关于案件审议、决议之回避,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8条 本会聘任委员,得支给交通费、出席费或审查费。
第9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