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1月20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级警察机关之武器弹药(以下简称警用武器弹药),由中央编列预算,统筹办理购置或商请国防部代为制造。其配赋基准如附表。
警用武器弹药之保养及修理,由使用机关自行编列预算办理。
第3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视员额增减情形,依据配赋基准,缮造清册,报请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警政署)核配警用武器弹药。
各级警察机关勤务及训练耗用之弹药,应于每月五日前缮造清册,报请警政署核处。
第4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按季将警用武器弹药使用状况列表,报请警政署备查;警用武器弹药如有陈旧不堪使用或因执行任务发生重大损耗,应随时检同旧品报请警政署核定换发。
警用武器弹药应由各级警察机关分别编入财产目录及编制武器卡集中管理。武器卡应记载武器号码、使用人姓名、职别、射击弹数、整修情形。
各级警察机关发给所属警察人员枪枝时,应并同发给警枪执照,由使用人随枪携带。警枪执照应记载机关名称、执照字号、有效期间、单位、职别、枪号、弹药数量、发照年月日,并加盖机关首长官章,黏贴使用人照片。
第5条 各级警察机关应定期保养警用武器弹药,如因依法使用或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致警用武器弹药毁损灭失者,应报请警政署核准注销或修理。
第6条 中央警察大学、台湾警察专科学校武器弹药,由警政署统筹调配,并准用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及前条规定。
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编列预算购置警用武器弹药,得于每会计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商请警政署统筹办理。
第7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