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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5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农银发[2001]1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代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基金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节 违反后勤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五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及有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是总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的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局面,促进农业银行的改革发展。
  1997年以来,总行先后下发了8个单行的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还有一些分散在各类业务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中的处罚规定。这些规定对规范业务经营,严肃处理各种违规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这些处理规定缺乏有机的协调和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重复和处罚尺度不一致的问题。随着我行业务的发展,大量新业务出现,原有的处罚规定亟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充实和完善。同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出台以后,国家有关部门又相继制定了很多违规违纪的处理规定,我行原有的各项处理规定必须据此作出调整。因此,在对现有各项违规处理规定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十分必要:一是使《处理办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我行处理各种违规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二是统一设定处理的类型、幅度,避免对同一性质问题处理轻重不一;三是制定一个集中、全面、细致的《处理办法》,改变现有处理规定分散、漏缺的状况,推动我行规章制度建设。
  基于上述情况,总行组织有关人员,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处理办法》。《处理办法》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我行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全面总结了我行多年来对违规行为处罚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处理原则、处理对象、违规责任人员、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从重和减轻的情节、处理的后果以及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基本涵盖了我行业务经营管理的各个领域和环节中经常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
  《处理办法》对落实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处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经营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二、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处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处理办法》在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方式、规则、权限、程序、尺度等诸多方面都有较大调整,是我行执法检查、稽核、管理和处罚的基本依据。全面领会和掌握《处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正确适用《处理办法》,发挥《处理办法》依法从严治行的作用非常必要。因此,各级行要切实抓好《处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使每一名员工都能够充分认识到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和掌握《处理办法》的各项内容和要求,自觉照章办事,从而规范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行为,发挥《处理办法》的警示作用。特别是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及监察、人事、稽核和其他管理部门,要带头学习《处理办法》,并切实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要将《处理办法》与劳动合同有效衔接起来。对于新入行员工,要把《处理办法》作为入行教育的必选教材。
  各级行要以《处理办法》的出台为契机,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全面整顿经营管理秩序。对那些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人员,要坚决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决不手软。各级行要按照《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理顺处罚程序,落实部门职责,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三、关于其他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废止问题
  为了保证我行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统一性,避免出现矛盾或适用中的混乱,自《处理办法》下发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予以废止:(1)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2)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3)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4)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5)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6)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7)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8)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各级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任、副主任。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营业单位坐班主任、储蓄所主任)。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长期合同工、储蓄合同工和短期合同工。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离、退休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20元,具体按照总行稽核处罚规定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行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1至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7至1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总行、一级分行通报批评的员工,从通报批评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员的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特别授权,从事超过或变相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或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以下的;
  (三)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绕规模发放贷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以下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和大额外存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人民币(含10万元)以下的;
  (五)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三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的。

    第三十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资料无人维护,信贷数据信息遗漏、失真,误导上级行决策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的建设,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第三十一条 在应用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能够通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信息和决策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为下级行登记授权,为本级行有权审批人登记审批权,影响系统运行的;
  (三)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信息等不能适时登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
  (四)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的业务,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业务进展,或按规定应录未录的;
  (五)对系统管理维护不力,造成系统损坏、数据丢失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的;
  (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对客户测定信用等级、测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核定借款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五)审查通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召开贷审会会议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未实行例会制度的;
  (二)投票表决后贷审会主任委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统计投票票数的;
  (四)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
  (五)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规审批未落实保证金制度的票据承兑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信用的;
  (四)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的。

    第四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四十四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二)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四)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进行信贷档案管理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第四十五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行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第四十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擅自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四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行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四)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继续经营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办理国际结算出现纠纷或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未按国际惯例、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国际结算、对外担保、外汇交易、外汇清算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二)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而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对外担保的;
  (三)签发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币票据的;
  (四)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外币存款证明书等虚假外币资信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录上的企业开证的;
  (二)为单证不齐、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三)为客户开立90天(不含)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不含)但未超过365天,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四)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客户开立365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
  (五)开立信用证后,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延长超过365天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送外汇局的;
  (二)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付汇的;
  (四)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五)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六)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
  (七)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经常项目下结汇的;
  (二)擅自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三)上报结售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三)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核对的;
  (五)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贷款售汇的;
  (八)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九)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下售汇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外汇交易业务未建立业务台账,前、后台未做到相对分离的;
  (二)《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统计月报表》和项目电报的有关数字严重不符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核准,对外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代理交易的;
  (三)将自营外汇/人民币交易计入代客外汇/人民币调剂头寸统一平盘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的;
  (二)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开具水单,为客户私自兑换外币的;
  (二)违规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三)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违反外汇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收、应付款科目中存在非业务外汇占款或违规占用他行外汇资金等现象的;
  (二)违规进行境内外外币资金划转的。

    第六十五条 未按总行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造成通讯中断、报文延误或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良贷款收回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六十七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本行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七十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银行债权,制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第六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二)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日核对账目的;
  (四)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六)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七)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账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八)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九)事后监督与前台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
  (十)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十一)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操作员磁卡、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发《查询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银行卡业务受理网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办理存取现、转账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5万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实行双人复核的;
  (三)为单位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金穗卡的;
  (二)在网络或现有设备正常情况下,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的;
  (三)分支机构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的;
  (五)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银行卡的;
  (二)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但不记录的;
  (三)向保证、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发卡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在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二)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的;
  (三)异地交易未按规定索授权或未核对、编制授权认证码的;
  (四)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授权电话进行授权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和下发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的;
  (三)未认真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的;
  (五)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二)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取现金的;
  (三)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第八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外汇买卖敞口头寸超过上级行核定的限额,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平盘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结转外汇买卖损益的;
  (九)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正确地办理外汇利润结汇,或者外汇利润结汇的会计核算不准确的;
  (十一)未按规定折算、合并外汇会计报表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外资贷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三)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用其他科目核算保证金的;
  (十四)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五)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六)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七)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信用证和保函项下垫款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三)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分账制原则组织外汇业务核算与编制会计报表的;
  (四)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五)挤占、挪用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函项下的保证金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五)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六)将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理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坐班主任不按制度对临柜会计出纳业务进行监督的;
  (二)财会监管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为客户开立外币账户,或乱用科目为客户开立临时外币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客户开立的本、外币账户销户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五)不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机丢失的;
  (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外汇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者推诿责任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第十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营业网点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四)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双人签章(柜员制除外)的;
  (五)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六)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的。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代签属于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四)有价单证发售或签发违反“先收款后办理”原则和销号控制制度的;
  (五)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有价单证没有核对并入出纳库房保管的;
  (六)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剩余单证未按规定上缴的。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二)有价单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十一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隐瞒超编制或超标准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配备或变相配备领导专用车辆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七)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八)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九)无车辆采购权而擅自采购车辆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内或者投资额超过批准10%的;
  (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运钞车名义购置领导用车或其他车辆的;
  (四)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
  (五)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六)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五)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一百零二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二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不入账、虚报盈亏的;
  (二)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三)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第十三节 违反代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国债承销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二)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以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客户的委托交易凭证,造成错买错卖的;
  (三)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的;
  (四)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的;
  (五)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六)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为增加代理业务收入,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八)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的;
  (二)泄露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三)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以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 违反基金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基金托管业务流程、操作规程、操作权限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丢失基金文件、凭证等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故意损毁上述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丢失加密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故意损毁加密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托管工作人员直接买卖股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基金托管工作人员将托管的基金投资信息泄露给他人买卖股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基金托管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应调离现岗位。

第十五节 违反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修改、变动或自行印制总行统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的;
  (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自行设计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并投入使用,未经一级分行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有权行批准,对示范类合同文本进行修改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文本存在损害本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违反总行有关合同签章规定的;
  (七)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按照规定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未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对外签署的;
  (二)法律事务部门在对业务合同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合同在合法性上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导致经营风险的;
  (三)对法律事务部门提出的法律审查意见拒不采纳,造成经济纠纷或形成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节 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露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虚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数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本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对外诉讼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第十七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六)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七)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八)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九)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十)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者监控的;
  (十一)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将属于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七)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密钥、口令信息外泄的;
  (二)将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外泄的;
  (三)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四)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五)越权操作的;
  (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的;
  (七)应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为达到窃取银行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的。

第十八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任免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八)违反规定,任命(聘任)干部未报上级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立即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或在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行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责令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调离现岗位:
  (一)泄露党委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九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执法监察或其他监督检查活动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六)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七)发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八)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经立案、错误事实见面和案件查处等程序作出处分决定的;
  (十一)对下级行请示、报告的重要事实、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十二)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三)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或有意压件的;
  (十四)逾期一个月报送案件的;
  (十五)对已经立案或发现重大线索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100万元以上重大案件或重大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三)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四)压案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单位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员的。

第二十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行稽核工作部署,未按时完成上级行指定稽核任务的;
  (二)违反稽核工作双重负责规定,不对上级行稽核部门负责,影响稽核工作垂直管理的;
  (三)违反正常稽核工作程序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稽核内容的;
  (五)丢失被稽核单位提供的重要账务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后续稽核,影响监督整改效果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规定业务、时限范围内以及所抽取的样本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问题的;
  (二)稽核中发现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未按总行规定及时提出移送意见的;
  (三)稽核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对上报的稽核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批,或故意拖延时间,影响问题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稽核报告反映的问题审批意见不明确,督办单位不落实,致使整改不到位的;
  (六)擅自调整、修改、删除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致使上报的稽核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阻挠、刁难稽核人员检查的;
  (八)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纵容、授意、指使、强迫稽核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
  (三)稽核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稽核工作人员帮助被稽核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三)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四)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六)临柜人员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八)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九)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领导批准,守库员擅自让其他员工替班的;
  (二)允许本单位非当日值班人员进入守库室的;
  (三)守库员上岗后门窗不关或不加锁,报警、通讯、监控等设施不开通、不利用的;
  (四)遇有突发事件,未按防暴预案有效处置的;
  (五)守库员酒后上岗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二)在守库室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的;
  (三)守库期间利用监控设施看电视、录像的;
  (四)在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五)允许外部人员进入守库室或库房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押运人员执行任务不携带武器、不穿防弹衣、不戴钢盔的;
  (二)押运人员运钞任务完成后不及时返回单位办理枪支交接手续的;
  (三)押运途中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运钞,取送款不到位,在营业室外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
  (五)运钞车司机未认真检查车辆,致使运钞途中发生故障的。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押运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
  (二)酒后执行押运任务或在押运途中饮酒的;
  (三)擅自让非专职司机驾驶运钞车,让无关人员搭乘运钞车或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运钞司机、出纳员、押运员泄露运钞时间、地点、行车路线、现钞数额的;
  (五)将运钞车挪作他用,造成钞币运送不及时或发生被盗被抢等案件、事故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落实领导安全承包责任制和各岗位、各部门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暴预案演练,员工缺乏防范意识和防卫能力的;
  (三)自卫器械、通讯器材、报警设备、运钞车、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不完善、不达标或失修,存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不能督促员工正确使用安全设施的;
  (四)擅自使用临时工守库、押运、持枪、管枪或因安排不当形成一人守库、押运或无人守库、押运的;
  (五)用人失察,或发现员工有问题没有采取预防措施的;
  (六)对经济民警队伍管理不严,治保、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检查不认真、不进行登记,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未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的;
  (八)对基层防范工作中存在的违规问题隐瞒不报,该罚的不罚,该处分的不提出处分建议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落实枪支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对持(管)枪人员审查、把关不严的;
  (三)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领用枪支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手续的;
  (二)执行任务后未及时将枪弹入库、入柜的;
  (三)枪弹未分存分管,枪柜钥匙未双人分管的;
  (四)枪支未擦拭干净,有锈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枪支保管不善造成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枪支走火致人受伤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用枪不当致人死亡的;
  (二)违规出租、出借枪支的;
  (三)私带枪支外出的;
  (四)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五)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枪支造成枪支被盗、丢失的;
  (六)领导干部违规配枪、持枪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第二十二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的;
  (三)擅自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出卖档案牟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越权制发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章、电子印章(以下统称本行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本行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
  (二)印章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刻制本行印章或复制本行电子印章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携带、复制、摘抄、保管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或违反规定维修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机器设备、信息载体的;
  (二)非法获取、持有或者过失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未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妨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或者过失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三节 违反后勤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规定定期检查、保养车辆,或损坏、丢失公务车辆所配工具,致使车辆发生故障,延误工作用车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使用公务车辆或私自将公务车辆交与他人驾驶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指使或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的;
  (二)隐瞒包庇交通肇事行为的;
  (三)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或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公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向服务对象索要财物或要求报销票据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过失造成公务车辆丢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丢失房产原始档案的;
  (二)在房改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三)擅自施工造成住房安全隐患及发现上述行为未加制止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本行房产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玩忽职守造成单位房产流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造成用餐员工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本行财产损坏、丢失的;
  (二)在库房内私自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等危险物品的;
  (三)库房物品账物不符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设备带故障运行的,或违规操作电器、机械、燃气等设备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事实真相或擅自进行处理的;
  (六)擅自分发单位物资的;
  (七)对调出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导致本行资产流失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占用单位财产的;
  (二)故意损坏本行财产及其相关设施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私自挪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批评教育无效造成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常迟到、早退或长期消极怠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予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除名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申请辞职、办理工作调动过程中,擅离职守或不辞而别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除名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本行社会形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工作中使用服务禁语的,服务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但未作耐心解释,造成客户投诉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私自在外兼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批评警告无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私自在其他金融单位或在与本行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的,一经发现,立即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客户利益或故意刁难客户,损害本行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利用职权、岗位索要礼品,参加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利用工作之便,接受下级行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或其他单位车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执行上级行决议、命令,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执行岗位轮换和交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所得利益一律无效,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的,所得利益一律取消,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因公出国出境期间,违反外事纪律,在境外发生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走私、吸毒、贩毒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工作时间进行赌博活动、在办公或营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搬弄是非、传播小道消息、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经济案件、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不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二)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有意包庇违规责任人员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纠纷的;
  (三)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致使违规经营情况长期存在,给本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下级行的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擅自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办理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等业务的;
  (三)与客户串通恶意逃废本行债务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中国金融工会规定,降低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减少上解经费的;
  (二)收到本单位行政拨交或下级工会上解的工会经费后,采取不入账或另外设账等手段,隐瞒实际收入,减少上解工会经费的;
  (三)擅自将应上解工会经费用于本级工会或补助下级工会,少上解,不及时上解和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四)同意所辖工会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影响上级工会经费分成收入的;
  (五)以其他手段或借口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利用经手、经管资金、财物之便,贪污本行资金、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物占为个人使用,长期不予归还,时间超过一年的;
  (二)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用具,配备给个人使用,在岗位、部门变更或调离后不移交或拒不归还,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本行钱款的。

    第一百九十条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受贿数额超过5000元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暗中收受回扣或好处费不入账、不上缴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职务因素接受的礼金、礼券、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折计金额在1万元以卜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行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其中,挪用数额超过3万元,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本行资金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将挪用资金借贷他人收受好处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利用职务便利,借用本行资金供本人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借用金额超过3万元,借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借用本行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在借用过程中经单位催告不能说明原因,继续拖欠不还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盗窃本行财物或本行员工私人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盗窃财物折价金额在500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盗窃本行公私财物或为盗窃分子提供便利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购买伪造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或者故意将伪造货币付给客户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三)参与非法集资的;
  (四)参与诈骗本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
  (五)参与信用证、票据、保函、信用卡等诈骗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据本办法作出罚款处理的决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建议后分别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一律移送人事部门执行扣发考核性工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行主管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的,认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理的,提出处罚意见后移送稽核部门处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对下实施检查监督过程中,认为对违规责任人员应当进行经济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罚款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违规责任人员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报告责成部门。

    第二百条 县(市)级支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营业所、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等支行以下营业网点的员工,因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经济处罚的,报支行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填写《经济处罚通知单》,并告知申请复审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 各级行监察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并按照总行规定的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百零三条 各县(市)支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各县(市)支行及所辖营业网点员工,因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留用察看(含)以上纪律处分的,报二级分行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 稽核部门或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理、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违规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向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部门。

    第二百零五条 稽核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时,应当向监察部门提交对违规责任人员违规事实的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监察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监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二百零六条 各级行监察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或者通过执法监察发现的违规责任人员,在对违规事实调查核实后,认为依据本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员工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二百零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所在行或相关部门派员配合调查。调查核实期间自监察部门立案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在调查核实期间,未经上级行监察部门书面同意,被调查人所在行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二百零八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时,如果认为需要合并给予其他处理的,可以移交人事部门或违规责任人员所在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应当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调查期间,如果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可以先行作出暂停其岗位工作、停职检查的决定。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除名、辞退处理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出具书面报告,征求本级行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办理辞退、除名手续,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同时报送同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人事部门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处理,应按人事管理权限,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拒绝接受处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报同级行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八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经济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一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一级行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其他处理的员工,如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级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百二十条 复审、复核、调解、仲裁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违规行为,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但复审、复核程序尚未终结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的,如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或处理较轻的,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行此前颁布的违规处理办法以及各行下发的有关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制定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和原则
  总行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从制度建设上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的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局面,保障农业银行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制定《处理办法》依据以下原则:依法合规、立意准确,体例合理、系统科学,内容完整、尺度统一,操作性强。
  二、《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处理办法》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我行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总结了我行多年来违规行为处罚的实践经验,对处罚对象、违规责任人员、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从重和减轻的情节、处理的后果以及处罚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涉及劳动纪律、授权、会计出纳、联行结算、财务、固定资产、资金计划、储蓄、代理、信贷、外汇、风险资产管理、基金托管、计算机、银行卡、档案、印章、保密、安全保卫、监察、人事、稽核、合同管理、经济纠纷管理、后勤管理以及经济类违规违纪等26项业务领域及综合管理工作,基本涵盖了我行业务经营管理各个领域和环节中经常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处罚对象范围
  《处理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员工,并突出规范了业务经营和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兼顾规范了支持保障部门和后勤等其他部门员工的违规行为。同时《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调离我行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被查实在我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违纪的情况,作出了处理规定。
  就违规责任人的概念而言,本办法统一使用了“有关责任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一般员工,也包括主管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办法、操作规程、岗位职责以及违规事实进行确认。这种概念的界定,一方面体现了“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避免了责任大小、责任类型界定不清,领导干部永远承担领导责任或一般员工违规、领导干部永远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错误。同时,为了体现对主管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严管理的原则,本办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三)在其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海外分行或代表处员工的违规行为,本办法没有单独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四、关于违规行为的界定
  《处理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是指员工故意或过失违反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办法、操作规程以及劳动纪律的行为。这里的违规行为仅指道德风险行为以及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如果我行员工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则将由国家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本办法没有至列举,但明确了凡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缓期执行)、拘役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本办法从我行作为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本行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挪用、盗窃等经济类违法违纪行为,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立案标准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相应作出了处理规定。
  五、关于处理方式的界定和适用
  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包括三大类:一是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二是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是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下岗清收、限期调离、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一)经济处罚。在当前市场经济和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下,经济处罚作为一种常用的违规处理方式,其作用和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农业银行对内部员工违规行为给予罚款处理,是企业内部的一种制裁方式,不同于国家行政罚款。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仅对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单独适用;2.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不得以罚款替代;3.罚款的额度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员工的收入水平相适应,每人每次的最低罚款额度为20元,具体按照总行稽核处罚规定执行。
  本办法在对各类违规行为确定处罚尺度时,凡是对属于轻微违规行为确定处罚档次的,都有罚款的规定,但没有确定各种违规行为具体的罚款标准。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农业银行点多面广,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员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差异较大。本办法出台以后,总行稽核部门和各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员工工资水平制定罚款的实施细则,作为本办法的补充。
  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当同时给予扣发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扣发违规责任人员“考核性工资”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扣发奖金和津贴的提法,具有一定前瞻性,可以适应我行工资制度改革和工资构成的变化。
  (二)纪律处分。多年来我行对内部员工违规、违纪的处理一直沿用“行政处分”的概念。《处理办法》按照《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统一使用“纪律处分”的概念,并参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将纪律处分的种类明确规定为7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方式。《处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离岗清收、限期调离、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处理方式从我行当前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实际出发,丰富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手段,与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形成有机统一体,增强了对违规人员进行处理的力度和效果。
  (四)各种处理方式的关系和适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纪律处分主要适用于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长期合同工。对于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员工,主要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纪律处分的规定。凡是给予纪律处分的,要按照处分档次分别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指扣发考核性工资)。其中,受到降级以上纪律处分的,还要相应给予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处理。其他处理方式中的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劳动纪律和人事管理领域;离岗清收,主要适用于信贷领域。本办法对离岗清收、限期调离等处理方式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六、关于处罚尺度的掌握
  正确合理地掌握处罚尺度,是关系到《处理办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所在。要对一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行为性质;2.行为人的主观因素;3.违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其中,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包括故意、过失、受胁迫等;危害后果,则包括违规金额、经营风险、实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以及是否形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等诸多方面。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全面考虑上述因素。但是,要把这些因素全部写进《处理办法》的每一个条款中,是不现实的。因此,《处理办法》只是针对行为本身确定了一个合理的处罚档次。这是符合内部控制重在防范原则的。
  为了增强《处理办法》的可操作性和处罚的合理性,适当的弹性空间是十分必要的,总则部分从危害后果和主观因素等方面规定了12种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5种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从重或从轻是在规定的处罚档次内掌握;加重或减轻可以突破规定档次进行处罚。实际执行中,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以第三章规定的具体处罚档次为基本依据,再援引总则关于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员合理的处理。
  对各种具体违规行为的处罚尺度,《处理办法》是这样掌握的:凡是国家或人民银行有明确规定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这部分主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或称为“高压线”;规定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其他违规行为,则根据其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对业务经营造成的影响,由本办法确定了合理的处罚档次。
  七、关于体例与撰写方法
  在第三章具体违规行为的界定和撰写上,为避免同类性质行为在不同部门出现重复规定的现象,《处理办法》对各个业务部门涉及的共同性违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并予以合并规范。例如:后勤管理、外汇业务、储蓄业务、银行卡业务等涉及财务、会计、结算的内容,相应归并到了财务、会计的有关小节中;各业务部门涉及计算机管理的内容,相应归并到了计算机管理一节中。总之,对共性的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采取了能归并就尽量归并的原则,以减少内容的重复、矛盾或同类行为处罚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第三章各节违规行为的体系安排,首先依照业务种类(或岗位)不同进行分类,再按照处罚档次进行细化。凡是属于同一种类(岗位)和同一处罚档次的违规行为,归并为一个条款,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信贷管理、人事管理和其他处理等各节,由于内容本身具有特殊性,没有按照上述原则撰写。需要说明的是,《处理办法》各章节之间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孤立地理解和适用。
  八、关于处理程序
  对于违规行为的发现、调查、审查、核实、移送、处理、统计上报等程序问题,我行现行的监察工作制度、稽核工作制度、违规行为检查处理移送制度等都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比较零散,有些原则性问题不是很清晰。为了保证处理办法的有效执行,理顺违规行为处理中有关各方画的关系,《处理办法》单列一章对处理程序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分为纪律处分程序、经济处罚程序、其他处理程序和复议程序等四节内容。
  (一)《处理办法》的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划分
  根据我行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权分别由监察、稽核和人事部门行使。监察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稽核部门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可以依据《处理办法》作出罚款的处理;对违规人员需要给予其他处理的,则由各级行人事部门行使调查、核实和处理权。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监察、稽核、人事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管理和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认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各级行监察部门对员工进行纪律处分的,应当符合总行授予的员工管理权限,并履行报批、报备手续。
  本办法本着从严管理和对员工负责的原则,对各类处理方式的执行机构做了严格的归口管理规定。例如:纪律处分归口监察部门,罚款处理归口稽核部门,其他处理归口人事部门。各级行主管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理的,提出处罚意见后,移送稽核部门处理;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认为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移送人事部门处理。
  (二)处理的程序
  各级行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员工进行处理。各级行对违规员工给予辞退、除名处理时,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出具书面报告,征求本级行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办理辞退、除名手续,并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复议程序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处理的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审和复核。复审部门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复核部门为上级行的相应部门。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受到辞退、除名等其他处理,产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级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现代企业的全员合同制管理模式和现行行政管理措施间矛盾协调问题
  随着经营体制改革的进展,我行用工制度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目前,在全系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我行劳动人事管理中依法用工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资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我行员工管理体制真正向市场化方向转变,完全达到按照劳动合同管理员工的要求,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过分强调市场化用工管理,过多地采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员工的违规行为,是不符合我行当前实际情况的。因此,《处理办法》中的处理方式仍然以纪律处分为主。同时,考虑到将来我行员工管理制度的改革发展,《处理办法》把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等作为处理方式也列了进来。
  目前,《处理办法》兼容了两种价值判断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
  十、关于《处理办法》的溯及力问题
  《处理办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处理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或处罚较轻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新发生的违规行为,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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