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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22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1995]外经贸资发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新情况,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公平竞争。

    第五条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海运业务的,100万美元;
  (二)经营空运业务的,80万美元;
  (三)经营陆运业务的,60万美元;
  (四)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上述两项或两项以上业务的,其注册资本应根据实际需要作相应增加。

    第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贸易与非贸易的海上、陆路、航空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包括:
  揽货、订舱、包舱、租船、包机、国际多式联运、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缮制单证、签发提单、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结算运杂费等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除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必须是与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有关的企业。
  (二)投资者须有3年以上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代网点。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方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正式经营一年,且投资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需上报以下文件:
  1、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函;
  2、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支机构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4、企业验资报告。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相应增加其注册资本额,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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