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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结售业务暂行操作规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02 生效日期: 1994-04-01
发布部门: 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外字[94]第1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售汇操作程序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强对我行外汇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范结售汇业务柜台操作办法和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我行作为外汇指定银行,可受理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各类贸易、非贸易外汇收支的结售汇业务(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外汇收支的结汇、售汇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来华人员和个人向我行买卖外汇的行为。
  1.结汇是指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各类外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卖给我行的行为。
  2.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来华人员、个人出售外汇的行为。
  四、外汇的结汇、售汇汇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我行结售汇按照我行挂牌汇率办理。对大金额结售汇各行可在挂牌汇率幅度内与客户自行议价成交。
  五、根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买卖外汇须通过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我行不对其办理结售汇业务。
  六、各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二章 结售汇操作程序

  七、外汇结汇
  (一)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我行应为其办理结汇:
  1.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6.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11.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二)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在其征得外管局同意后,可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应客户结汇申请,我行可以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结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三)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1.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2.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3.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4.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7.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上述第(二)、(三)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核发的开户凭证,在我行办理开户。
  (四)结汇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客户申请在我行办理外汇结汇时,要按照“先进款后结汇的原则”,先将应结汇款项汇入我行。
  2.我行收到客户的应结汇款项时,进入“应结汇款项”科目核算,同时通知客户办理结汇手续。
  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总行资金  外币
  或:同业往来    外币
    贷:应结汇款项   外币
  3.客户申请结汇时,应填制“外汇结/售汇委托申请书”(见附件一)和“外汇买卖水单”一式七联。
  会计分录为:
  借:应结汇款项  外币
    贷:外汇买卖   外币
  借:外汇买卖   人民币
    贷:××存款   人民币
    或:应解汇款   人民币
  4.对出口企业,我行按其结汇金额的50%设立“使用外汇指标台帐”(见附件二,采用借贷余三栏式帐页)。
  根据“外汇买卖水单”的第六联(统计卡),我行按结汇金额的50%填制“外汇结售汇指标通知书”(见附件三)一式三联。盖章后,一联交客户,一联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一联登记出口企业“使用外汇指标台帐”。
  八、外汇售汇
  (一)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可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购汇:
  1.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及相应的进口合同;实行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监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2.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监制的“机电产品登记表”、“一般商品进口登记表”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3.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上述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4.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上述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5.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6.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7.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二)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可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供汇:
  1.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2.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3.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4.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5.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供汇:
  1.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2.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四)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五)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我行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供汇;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5.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六)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我行取得外汇局授权后,按有关规定兑付:
  1.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2.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3.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4.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七)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我行可凭企业提供的所列有效凭证供汇:
  1.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货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2.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3.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八)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企业需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我行可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供汇:
  1.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货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2.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3.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4.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由取得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供汇。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需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我行凭外汇局售汇通知单供汇。
  (十)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十一)我行在办理售汇时,除按上述各条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以下条件:
  (1)购汇单位持有的有效购汇凭证、人民币转帐凭证及购汇单位应填具的“外汇结/售汇委托申请书”;
  (2)购汇单位向我行申请购汇时,要按照“先进款后售汇”的原则,先将所需的人民币汇入我行;
  (3)当客户申请使用外汇时,应审查其是否在我行有外汇存款余额;
  (4)当客户申请使用“外汇指标台帐”余额购汇时,应审查其在我行开立的“使用外汇指标台帐”余额。客户因出口所需用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费)及贸易从属费到我行申请购汇时,应先使用台帐指标余额,申请购汇金额超过指标台帐余额的部分,仍可按照本规程中关于售汇的规定向我行申请购汇。
  (十二)购汇单位向我行申请购汇时,需填制“外汇结/售汇委托申请书”一式两联,一联我行盖章后退客户,一联作为外汇买卖凭证的附件;我行凭客户“外汇结/售汇委托申请书”,填制“外汇买卖水单”一式六联。
  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    人民币
  或:存中央银行存款 人民币
     (应解汇款)
    贷:外汇买卖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    外币
    贷:汇出汇款    外币
      存放境内同业   外币
  九、外汇付汇
  (一)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二)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开户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上述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支付。
  (三)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四)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管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五)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章 其他规定

  十、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应结汇的境内机构,到1993年12月31日尚未用完的现汇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实行老帐老算、新帐新算的原则。
  (一)到1993年12月31日尚未用完现汇的,凡是按新的外汇管理体制仍允许在银行开设现汇存款帐户保留现汇的,维持现汇不变;凡是按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应向银行结汇的,在1994年1月1日后仍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帐户内余额仅允许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我行结售。
  (二)到1993年12月31日,尚未用完的留成外汇额度,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十一、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表;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操作规程未规定事项,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十三、本操作规程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十四、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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