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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12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房[1998]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上海市住宅局,深圳市国土规划局、住宅局:
  为了保障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管理,促进住宅销售,决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中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在商品住宅销售中明确质量责任、确保商品住宅质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的管理,使用优质产品,并明确与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各地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样本。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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