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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23 生效日期: 1996-12-01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证监[199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规范境内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外资股业务活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我会制定了《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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