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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7-26 生效日期: 1997-09-1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开展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未经批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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