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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调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3 生效日期: 1997-07-03
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个[1997]第101号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规定,以及辽宁省地税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一次取得数月工资或补发调整工资征税问题。
  鉴于有的单位因资金短缺,对所属人员月工资(不包括当月应领取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年终分红等)数月集中支付;有的单位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调资,还有的晋职、晋级,其上调工资部分往往一次或分次补发。对确有上述情况的单位,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利息、股息、红利征税问题
  (一)对个人拥有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地方政府、金融部门、企业等投资基金证券;或个人参加企事单位内部集资,而取得利息(分红)收入,以每年扣除10%的利率后,余额按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持有股票、股权而从股份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应合并计算,以每年取得的收入额扣除10%的利率后,余额按20%税率计算纳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直接支付该所得的单位(即股份制企业、债券发生单位、集资单位等)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时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传销人员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传销活动是企业为扩大营销渠道,以独特的提成或奖励方式,鼓励商品传销者积极发展服务对象,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收入的一种销售形式。因此对传销人员所取得的传销收入,其个人所得的征收项目应视情况而定:对专门从事传销或以传销活动为主的人员,无论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对其传销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兼职人员从事传销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房屋出租者按规定缴纳的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予以扣除。

  五、对企事业单位向员工发放的加薪(或称“红包”),如能提供发放明细,应按规定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如不能提供发放明细,以统一领取人为纳税人,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规定除过去已以各种方式明确外,其余一律从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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