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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房产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4 生效日期: 1997-05-14
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1997]第82号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大连市城镇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及《房产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城镇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为加强大连市城镇范围内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出租房屋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大连市城镇范围内出租房屋的税收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出租房屋纳税人的规定。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房屋的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的,由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代扣代缴房产税。

  二、出租房屋房产税纳税时间的规定。
  1、出租房屋的房产税自出租的当月开始计征,并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2、出租房屋的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纳税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利征管的前提下自定。

  三、出租房屋纳税地点的规定。
  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应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屋的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1、在大连市内四个区(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内,不论出租的房屋座落在哪个区,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房产税。
  2、出租房屋座落在市内四区以外的各县(市)、区的,应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市属五分局管户除外)。

  四、出租房屋计税依据的规定。
  1、出租房屋应按出租房屋租金的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租金的实际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2、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租金中含有其它设备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有记载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租金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凡房屋租赁合同未分别注明房屋和设备等租金的,应按租金的实际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五、关于城镇出租房屋发票使用的规定。
  根据大连市大地税票(1996)8号文规定:大连市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出租不论是单位或个人一律使用“辽宁省大连市房屋出租统一发票”。未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六、单位和个人出租柜台征收房产税规定。
  单位和个人出租柜台,应按出租柜台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七、对投资联营的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对以房屋投资联营、投资者参入投资利润分红、共担联营风险的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
  对以房屋投资,收取固定收入并不承担联营风险(实属以联营名义取得房屋租金的),应由投资方按收取的固定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
  对于其它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办、投资入股、合资或承包等形式,均可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如果投资的房屋内附带其它设备或费用的,可根据其设备的价值和费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予以适当扣除。

  八、对个人私有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个人利用私有房屋出租给单位和个人居住和搞 生产经营的,按收取租金的12%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计征房产税。

  九、个人利用租用的公房进行生产经营和出租的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1、个人将租用单位和房管部门居住用的公房改为自己生产、经营用房的(“三证”与经营者的姓名必须统一),凡按规定向经租单位交纳协议租金的,由经租单位按协议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凡未按规定向经租单位交纳协议租的由个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2、个人将租用单位和房管部门用于居住的公房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的12%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房产税。

  十、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转租的租金收入扣除原实际支付给出租方租金差额的12%计征房产税。
  但对个人将居住的公房出租,在计征房产税时不予扣除支付给单位和房管部门的租金。

  十一、单位和个人将房屋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租,计征房产税时按出租房屋的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按租金收入和计税余值计征。

  十二、房屋承租人以修理费及提供午餐、核销福利费、给职工开支、业务招待费……抵顶房屋租金的,应由房屋出租人按抵顶租金全部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

  十三、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接待服务性单位和个人将全部或部分客房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办公或它用的应按租金的12%计征房产税。对没出租部分计征房产税时可将出租部分房屋的房产原值予以扣除。

  十四、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含经批准的牧业管理部门)及按税收政策规定享受减免房产税的单位,凡将房屋出租给居民居住的,在房租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收取协议租金即高价租金除外)前,暂缓征收房产税。
  凡将房屋出租给单位和个人办公、搞生产经营的一律按收取租金的12%计征房产税。

  十五、大连市范围内的小学校办企业及符合免征房产税规定的福利企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是指本身办公、生产经营自用的房屋、对其出租部分的房屋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十六、各类学校为业务补习班、训练班等提供教学用的房屋,收取的租金,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十七、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纳税资料并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否则,一经查出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为方便征收管理防止偷漏税,对未有租赁合同及合同租金不实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面积大小、及房屋的新旧程序等因素进行核定税额计征房产税(税额的核定由各征收单位自定)。

  十九、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房产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为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房产税的有关政策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的精神,结合大连市的实际情况现对房产税的有关政策,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后的集体企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可比照财税字(1996)69号文件对国有企业固定资料进行评估后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执行。即:对固定资产重新评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对资产重估后未按新增价值撮折旧的个体企业,可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从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纳税人评估后增值的房产,房产税从评估的次月起征收。
二、符合免征房产税的小学校办企业、福利企业,应在每年房产税的第一个征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否则不予减免),各直属分局、县(市)区税务局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市局地税一处备案。
三、纳税人新建、新购入或拨入的房产应从建成、购入或拨入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的新建房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新建房屋(不论是否办理验收手续)出租,应从出租当月开始计征房产税。
四、纳税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停产、大修停用在斗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在停产、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免征时间从停产、大修的次月开始计算。停产、大修的房屋恢复使用时从恢复使用的次月开始计征房产税。
五、对个人私有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1、个人私有房屋用于自家居住的暂缓征收房产税。
  2、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三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户口簿)与经营者的姓名一致的视为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但对于行自用之名、出租为实的应按照租金收入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的税额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大连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房屋座落在大连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人员及华侨、港、台同胞等人,征收房产税执行与 内资企业统一的税收政策。但对上述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计征房产税时一律按房产原值减除30%后余值的1.2%计征。
七、关于市内四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市内四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应按大地税发(1995)006号文件的(二)特殊规定的第4条执行即“市内四区企、事业单位设立在市内不同行政区的房产、使用的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仍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八、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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