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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24 生效日期: 1997-04-24
发布部门: 大连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7]第109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近来,一些分局就如何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国税发[1995]153号)提出一些具体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售房预收款暂按10%确定利润率并按30%的税率预征所得税。

  2、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所得税从国税发[1995]153号文到之日起执行。

  3、自1997年7月1日起企业发生预售房款可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一经查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在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三、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本条第(一)款,制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所得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的确定方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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