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8 生效日期: 2001-09-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指有价证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买卖,而在证券商专设柜台进行之交易行为,简称柜台买卖。

第3条 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应依规定申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

第4条 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以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之股票及其它经本会指定之有价证券为限。

第5条 有价证券在柜台买卖,除政府发行之债券或其它经本会指定之有价证券,由本会依职权办理外,其余由发行人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柜或登录。

公司之股票或债券已在柜台买卖者,其发行新股或再发行债券时,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发行三十日内,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之。

第6条 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应以现款、现货为之。

第7条 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应就下列事项订定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报请本会核定之:

一、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申请及终止。

二、自行买卖或代客买卖及其区分方式。

三、委托买卖契约成立之方式。

四、营业时间及买卖单位。

五、买卖价格之公开标示方法。

六、价格升降单位、幅度及初次为柜台买卖价格订定之标准。

七、结算及给付之时间与方法。

八、买卖证券之过户手续。

九、买卖证券争议及违规事项之仲裁与处理。

一○、其它有关柜台买卖之事项。

第8条 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应订定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报请本会核定之。

第9条 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认为有价证券合于柜台买卖者,应与其发行人订立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契约,除申请登录者外,应先报经本会核准后始得许可为柜台买卖。

前项申请登录之契约,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报本会备查。

第10条 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终止,除申请登录者外,应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依有关法令或前条所定契约之规定报请本会核准。

前项申请登录有价证券买卖之终止,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报本会备查。

本会核准终止有价证券之柜台买卖时,应指定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契约之终止日期。

第11条 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依有关法令、柜台买卖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其买卖时,除申请登录者外,应报请本会核准。

前项申报登录有价证券买卖之停止或回复,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报本会备查。

第12条 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之发行人,有违反证券交易法或依该法所发布之命令时,本会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得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停止或终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

第13条 记名有价证券之柜台买卖由持有人以背书为之。

第14条 受托买卖之手续费费率,经证券商同业公会洽商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后,由证券商同业公会报请本会核定之。

第15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成交时作成柜台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

第16条 已在柜台买卖之有价证券发生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情事时,由本会依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准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17条 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之发行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十五日内,将财务报告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董事会及监察人承认后,向本会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之财务报告,应以抄本送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供公众阅览。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