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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出视听著作及代工激光唱片申请核验著作权文件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4 生效日期: 2001-08-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一、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执行贸易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贸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货品输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避免自我国输出之视听著作及代工激光唱片侵害其它国家依法保护之著作权,特订定本作业要点。

二、输出视听著作或代工激光唱片,应依本要点事先检附着作财产权人授权证明书及相关文件,向本局或各核验中心申请著作权文件核验单(如附件一)。

三、前点所称视听著作及代工激光唱片,系指:

(一)视听著作:货品输出规定为571 所列之九项货品(如附件二)。

(二)代工激光唱片:代工CD(货品号列如附件二)。

四、第二点所称各核验中心,系指:

(一)中正机场核验中心:桃园县中正机场航站南路15号(第一期航厦)。

(二)台中核验中心:台中市中港路一段160-1号B栋19楼(本局台中服务处)。

(三)高雄核验中心:高雄市成功一路436号8楼(本局高雄服务处)。

五、申请人申请著作权文件核验单应备具下列文件,本局于必要时并得要求检送样本:

(一)著作权文件核验单二联(光盘产品应于名称附表中填写SIDCODE)。

(二)下列各目著作财产权证明文件之一;其为外文者,应附具中文译本:

1 著作财产权人授权得在出口目的地制造或输入该地之文件,该项文件得以我国或出口目的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国际性相关著作权人组织出具之证明文件或本局所同意之其它文件代之。

2 视听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自行出口者,检附自行出口之声明书。

3 在我国为公共所有但依出口目的地著作权法仍受保护之著作者,

分别检附依前二目之文件。

4 在我国及出口目的地均属公共所有之著作者,检附该等著作为公共所有之声明书及著作出口目的地政府出具亦为公共所有之证明文件或当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国际相关著作权人组织出具之证明文件或本局所同意之其它文件。

(三)前款证明文件得以经注明与正本无误并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名之影本代之;其为分批出口者,应同时检附正本,正本于附记申请出口数量后发还。

六、申请出口视听著作或代工激光唱片,应先向本局或各核验中心申请着作权文件核验单,出口时将有关出口资料连同核验单,交海关凭以验放。

七、著作权文件核验单自核准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该核验单并不得作为是否取得授权之依据。

八、输出视听著作及代工激光唱片,经本局或核验中心发现涉有侵权之虞时,即移送查禁仿冒商品小组处理,并副知国际贸易局及关税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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