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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9 生效日期: 2001-06-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一 (刑诉审判法定程序之回复)

  刑事诉讼案件之审判,本应依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定之程序办理,其因时间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适用其它法律所定之程序办理者,于该特殊情形消灭后,尚未经判决确定者,即应适用刑诉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刑诉法一)

  二 (刑诉法第二条用语之意义)

  刑诉法第二条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谓被告,系指有犯罪嫌疑而被侦审者而言。所谓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则不以认定事实为限,凡有关诉讼资料及其它一切情形,均应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于被告之情形有疑问者,倘不能为不利之证明时,即不得为不利之认定。(刑诉法二)

  三 (管辖之指定及移转)

  管辖之指定及移转,直接上级法院得以职权或据当事人之声请为之,并不限于起诉以后,在起诉以前,亦得为之。其于起诉后移转者,亦不问诉讼进行之程序及系属之审级如何。惟关于移转裁定,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应由再上级法院裁定之。至于声请指定或移转时,诉讼程序以不停止为原则。(刑诉法九、一○,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号解释)

  四 (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人)

  声请指定或移转管辖,须当事人始得为之。原告诉人、告发人虽无声请权,可请求检察官声请。(刑诉法一一)

  五 (指定或移转管辖之裁定机关)

  高等法院土地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转于分院土地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管辖,应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隶属关系,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转。(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号解释)

  六 (各项笔录之制作方式)

  除审判笔录得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外,其余讯问笔录均应当场制作,如有遗漏,应由在场之公务员立予补正,受讯问人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应紧接记载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纸为之。至实施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时,如无书记官在场,应由实施之公务员亲自依法制作笔录。(刑诉法四一、四三、四五)

  七 (审判长、法官签名之必要)

  笔录及裁判书,审判长、法官应注意签名,不得疏漏。(刑诉法四六、五一)

  八 (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一))

  审判笔录中,对于有辩护人之案件,应记载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并应详细记载检察官到庭执行职务,审判长命检察官(或自诉人)、被告、辩护人依次辩论,及被告之最后陈述等事项,以免原判决被认为当

  然违背法令。(刑诉法四四)

  九 (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二))

  第二审审判笔录应注意记载审判长命上诉人陈述上诉要旨,以免上诉范围无从断定。(刑诉法四七、三六五,参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号判例)

  一○ (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三))

  审判长已将采为判决基础之人证、物证、书证提示被告,命其辩论者,审判笔录应注意予以记载,以免原判决被认为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刑诉法四四、一六四、一六五、三七九)

  一一 (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四))

  实际上参与审理及判决(亦即在判决原本上签名)之法官为甲、乙、丙三人者,在审判笔录中,不得将参与审理之法官,误记为甲、丙、丁三人,以免被认为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刑诉法四四、三七九)

  一二 (辩护律师请求阅卷之准许)

  刑事案件经各级法院裁判后,如已合法提起上诉或抗告,而卷证在原审法院者,其在原审委任之辩护律师因研究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问题,向原审法院请求阅卷,或在上级审委任之辩护律师,在卷宗未送上级审法院前,向原审法院请求阅卷时,原审法院为便民起见,均应准许其阅卷。(参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定)

  一三 (诉讼案件之编订)

  诉讼卷宗,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依诉讼进行之次序,随收随订,并应详填目录及刑事案件进行期限检查表。至于各级法院法官制作之裁判书原本,应另行保存,仅以正本编订卷内。

  一四 (送达证书与收受证书)

  送达证书,关系重大,务必切实记载明确。如应送达之文书为判决、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应作收受证书,记明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后交收领人。其向检察官送达判决裁定书者,亦应作收受证书,交与承办检察官;若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则向检察长为之。至于向在监狱、看所守、少年观护所或保安处分场所之人为送达时,嘱托典狱长、看守所长、少年观护所主任或保安处分场所长官代为送达,须经送达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仅送达于监所或保安处分场所而以其收文印章为凭。(刑诉法五六、五八、六一,参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三号判例)

  一五 (文书之送达)

  文书之送达,由书记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执行,不得征收任何费用。至关于送达证书之制作,及送达日时之限制与拒绝收受之文件,其如何处置,应注意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刑诉法六一、六二、民诉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一六 (得声请回复原状之事由)

  得声请回复原状者,以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为限。(刑诉法六七、六八)

  一七 (驳回上诉效力之阻却)

  上诉逾期,经上诉法院判决驳回后,如原审法院依声请以裁定准予回复原状,业经确定者,上诉法院仍应受理上诉。上诉并未逾期,

  由于原审法院漏未将上诉书状送交上诉法院,以致上诉法院判决认为逾期予以驳回者,如经查明确有合法上诉书状,即足防阻驳回判决效力之发生,重入于上诉审未判决前之状态,虽应由上诉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判,唯如上诉法院系将不利益于被告之合法上诉误认逾期而予判决驳回并告确定者,即应先依非常上诉程序将该确定判决撤销后,始得回复原诉讼程序就合法上诉部分进行审判。(参照刑诉法六七、六八、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号判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一六号、大法官释字第二七一号解释)

  一八 (对在监所被告之传唤)

  对于在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或保安处分场所之被告传唤时,应通知该监所或保安处分场所长官,并先填具传票嘱托送达,至讯问期日,再提案审讯。(刑诉法七三)

  一九 (执行拘提之程序)

  法院依法拘提者,应用拘票。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一联交被拘人或其家属。如拘提之人犯,不能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指定之处所者,应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讯问其人有无错误。(刑诉法七七、七九、九一)

  二○ (通缉书之记载与撤销通缉)

  通缉书应依刑诉法第八五条之规定记载。如其通缉之原因消灭,或已显无通缉之必要时,应即撤销通缉,予以通知或公告之。(刑诉法八五、八七)

  二一 (实时审问与羁押)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场者,应实时讯问。如无羁押必要,应即释放或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刑诉法九三)

  二二 (讯问被告之态度与方式)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得选任辩护人;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讯问时,应出以恳切和蔼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它不正之方法。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被告请求对质者,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刑诉法九五、九七、九八)

  二三 (讯问被告)

  讯问被告,固重在辨别犯罪事实之有无,但与犯罪构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标准或减免原因有关之事实,均应于讯问时,深切注意,研讯明确,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实,更应就其证明方法及调查途径,逐层追求,不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自白犯罪,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详细推鞫是否与事实相符,以防作伪。(刑诉法九六、一五六)

  二四 (滥行羁押之禁止)

  对于被告实施羁押,务须慎重将事,非确有刑诉法第一○一条第一项或第一○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羁押之必要者,不得羁押。尤对第一○一条之一第一项之预防性羁押,须至为审慎。至上揭规定所谓「犯罪嫌疑重大」者,系指其所犯之罪确有重大嫌疑而言,与案情重大不同。(刑诉法一○一、一○一之一)

  二五 (径行拘提之事由)

  刑诉法第七六条所列之情形,虽其标目为四款,惟在第二款中,包含有两种情形,故其所列,实有五种:

  (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本款及前款所谓「有事实足认为」之标准,应依具体事实,客观认定之,并应于卷内记明其认定之根据。)

  (五)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诉法七六)

  二六 (押票之制作及使用)

  羁押被告所用之押票,应载明法定必须记载之事项,命被告按捺指印,并应备数联,分别送交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侦查中并应送交检察官。侦查中之羁押,押票应记载之事项,与检察官声请书所载相同者,得以声请书为附件予以引用。(刑诉法一○二、一○三)

  二七 (延长羁押之次数与裁定)

  延长被告之羁押期间,侦查中以一次为限;审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应注意第一、二审均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起诉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之羁押期间。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刑诉法一○八)

  二八 (侦查中羁押数据之管理)

  法院对于侦查中声请羁押之案件,应制作纪录,记载检察官声请之案号、时间(含年、月、日、时、分)、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资料暨羁押或免予羁押之情形。每一案件建一卷宗,嗣后之延长羁押、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再执行羁押等相关数据,应并入原卷宗。(刑诉法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

  二九 (随时受理羁押之声请)

  法院应随时受理侦查中羁押被告之声请,于收文同时立即建立档案,完成分案,并送请法官依法办理。(刑诉法九三)

  三○ (羁押讯问,应通知并等候辩护人到场)

  法官为羁押讯问时,如被告表示已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以电话、传真或其它迅捷之方法通知该辩护人,由书记官作成通知纪录。被告陈明已自行通知辩护人或辩护人已自行到场者,毋庸通知。(刑诉法九三之一、九五、一○一、一○一之一)

  三一 (通知检察官补提事证)

  法官认检察官声请羁押或延长羁押期间所叙理由或所提证据不足时,不得率予准许。必要时得指定应到场之时间及处所,通知检察官到场陈述或提出证据。此项通知,得命书记官以电话、传真或其它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纪录。检察官未遵限到场者,得径行裁判。(刑诉法一○一、一○一之一、一○八)

  三二 (侦查中声请羁押之前提)

  侦查中之羁押,除刑诉法第九三条第四项之情形外,以被告系经合法拘提或逮捕且于拘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检察官声请为前提。检察官声请时所陈法定障碍事由经释明者,其经过之时间,应不计入前开二十四小时内。(刑诉法九三、九三之一)

  三三 (检察官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命令之失效)

  检察官依刑诉法第九三条第三项但书后段或第二二八条第四项但书

  声请羁押者,其原来所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之命令即失其效力

  (刑诉法九三)

  三四 (检察官声请羁押,法院得径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检察官声请羁押之案件,法官于讯问被告后,认为虽有刑诉法第一○一条第一项或第一○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羁押必要者,得径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不受原声请意旨之拘束。其有第一一四条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者,不得径予羁押。(刑诉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二、一一四)

  三五 (侦查中羁押案件不公开)

  法官于驳回检察官之羁押声请或改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时,应以书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检察官实时提起抗告。法官为上述裁定时,应注意侦查不公开之原则,避免将具体侦查资料载于裁定书内,并不得将相关侦查卷证资料公开揭露。(刑诉法九三、二四五、四○四)

  三六 (抗告法院宜自为裁定)

  检察官对法官驳回羁押声请或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之裁定提起告者,该管抗告法院须以速件之方式为审理,并尽量自为羁押与否之裁定(刑诉法四一三)

  三七 (审慎禁止接见、通信或命扣押之原则)

  禁止接见、通信或命扣押对象,系与羁押有关之处分,对羁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审慎依职权行之。侦查中检察官为该处分之声请时,法院应审酌有无具体事证,足认确有必要,如未附具体事证,或所附事证难认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许可。(刑诉法一○五)

  三八 (同时声请羁押及其它处分之处理)

  检察官声请羁押时,一并声请禁止接见、通信或命扣押物件,法院认前一声请有理由,后一声请无理由者,关于前者应签发押票交付执行,关于后者,应予驳回。(刑诉法一○二、一○三、一○五)

  三九 (声请解除禁止接见、通信案件之处理)

  声请撤销禁止接见、通信之处分者,法院应斟酌具体情形及相关证据,审慎判断,如认声请无理由,即予裁定驳回。(刑诉法一○五)

  四○ (慎重审核紧急处分)

  对于检察官或押所所为禁止接见、通信或扣押物件之紧急处分,及押所长官为束缚身体之报告,均应慎重审核,注意有无违法或不当情事。(刑诉法一○五)

  四一 (征询检察官意见之方式)

  法院为审酌侦查中应否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依法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时,得限定检察官陈报其意见之期限。此项征询,得命书记官以电话、传真或其它迅捷之方式行之,并作成纪录。逾期未为陈报者,得径行裁定。(刑诉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二 (检察官意见之审酌)

  检察官所提关于侦查中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之意见,固无拘束法院之效力,但法院仍宜为必要之斟酌,以期周延。(刑诉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三 (许可延长羁押之理由)

  检察官于侦查中所为延长羁押期间之声请,未附具体理由或所附理由不足以形成应延长羁押之心证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之。(刑诉法一○八)

  四四 (延长羁押期间前之讯问)

  法院于裁定延长羁押期间前,须先依刑诉法第一○一条第一项或第一○一条之一第一项讯问被告,给予陈述之机会。(刑诉法一○八)

  四五 (检察官迟延声请延长羁押之处理)

  检察官于侦查中为延长羁押期间之声请,违反刑诉法第一○八条第一项所定「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之规定,致法院无从于期间届满前办理讯问被告、调查延长羁押期间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长羁押期间之裁定、制作裁定并送达裁定正本者,应以声请不合法,予以驳回。(刑诉法一○八)

  四六 (延长羁押裁定正本之送达)

  延长羁押期间之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须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于被告,始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此项正本之制作及送达,务须妥速为之(刑诉法一○八)

  四七 (应依职权注意撤销或停止羁押)

  法院应随时依职权注意羁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无继续羁押之必要。羁押原因消灭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已无羁押必要者,应命停止羁押。(刑诉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八 (声请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案件之审理)

  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声请撤销或停止羁押者,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听取其陈述。侦查中检察官声请停止羁押者,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之陈述。(刑诉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九 (检察官于侦查中声请撤销羁押之处理)

  侦查中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予准许,不得驳回。(刑诉法一○七)

  五○ (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

  检察官仅于侦查中始得声请羁押、延长羁押、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在审判中,并无为上揭各项处分之声请权,其提出声请者,应以声请为不合法,予以驳回。(刑诉法九三)

  五一 (审慎处理变更羁押处所之声请)

  侦查中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依刑诉法第一○三条之一声请变更羁押处所者,法院应斟酌具体情形及相关证据,审慎判断。(刑诉法一○三之一)

  五二 (侦查中经检察官命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证金之处理)

  检察官依刑诉法第九三条或第二二八条命具保之被告在审判中逃匿者,应由法院依刑诉法第一一八条第一项处理之。(刑诉法九三、一一八、二二八、一二一)。

  五三 (羁押逾刑期之释放)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除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外,应即释放被告。不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刑诉法一○九)

  五四 (许可具保、责付应注意事项)

  许可具保而停止羁押,固应指定保证金额,惟保证金额须审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当之数额,除声请人或第三人愿纳保证金或有价证券者外,应依法命其提出保证书,不得强令提出保证金。于声请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证金额提出现金或有价证券时,应予准许,不得强令提出保证书。遇有可用责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羁押者,亦应切实采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责付之人是否适当,应由各该命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之法院亲自核定。(刑诉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

  五五 (具保人之限制)

  准许具保时,应注意刑诉法第一一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凡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皆得出具保证书。惟公司董事长或经理不得以公司刑事具保之保证人。(刑诉法一一一)

  五六 (职权停止羁押之事由)

  羁押之被告,如其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有刑诉法第一一四条第一款但书情形外,或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未满二月,或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固应准许,其未声请者,亦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后停止羁押。

  (刑诉法一一四、一一五)

  五七 (保证金之没入)

  因具保而停止羁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仅以受有合法传唤无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没入其保证金。(刑诉法一一八)

  五八 (受责付人之责任)

  被告于责付后,潜逃无踪,固得令受责付人追交被告。但除受责付人确有藏匿或使之隐避情事,应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将其拘押。(参照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五号解释)

  五九 (搜索之要件与释明)

  对于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时」或有「相当理由」为要件。所称「必要时」,须有合理之根据认为被告、犯嫌疑人之身体、对象、居住处所或电磁纪录可能藏(存)有得作为犯罪或与之相关之证据存在;而是否有「相当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观标准判断,尚须有客观之事实为依据,其与「必要时」之于搜索权之发动,差别在「相当理由」之标准要比「必要时」高。此二要件均应由搜索票之声请人于声请书上释明之。(刑诉法一二二)

  六○ (搜索票之签发与保密)

  搜索票务须填载刑诉法第一二八条第二项各款法定必要记载之事项,不得遗漏,尤其第四款「有效期间」,应审酌声请人之请求及实际需要,慎重决定。为确保人权不受公权力过度侵害,法官得视个案具体状况,于搜索票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例如指示应会同相关人员或采隐密方式等。对于侦查中声请核发搜索票之程序,包括受理、讯问、补正、审核、分案、执行后陈报、事后审查、撤销、抗告、抗告法院裁定等程序,各相关人员于本案起诉前均应依法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卷宗亦不得交辩护人阅览。(刑诉法一二八、二四五)

  六一 (搜索票声请与审核)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声请核发搜索票,应以书面记载刑诉法第一二八条第二项各款事项,其中第四款部分,系指预定实施搜索之时间。处理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声请核发搜索票之案件,由声请人或其指定之人,持声请书直接请求值日法官受理(不先分案,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法官应妥速审核、实时裁定。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社会瞩目案件之声请搜索票,必要时得组合议庭办理。法官于裁定前,如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声请人或其指定到场之人补正必要之理由或资料,或为必要之讯问或实时之调查后,径行审核裁定之。法院审核搜索票之声请,应就声请书所叙述之理由及其释明是否合于刑诉法第一二二条所规定之「必要时」或「有相当理由」之要件为之。如经综合判断,具有一定可信度之传闻、传述,亦得据为声请之理由。法院审核搜索票之声请,不论准驳,得以简便方式直接在声请书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发,书记官应于声请书上将实际掣给搜索票之时间予以明确记载,并确实核对声请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职员证件后由其签收搜索票。如为驳回之裁定,书记官应将声请书原本存查,影本交付声请人;声请人于法院裁定前撤回声请者,亦同。(刑诉法一二八之一)

  六二 (法官亲自搜索)

  法官为勘验或调查证据,固得亲自实施搜索,但应以受声请为原则,且不论在法庭内或法庭外为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签发搜索票,记载刑诉法第一二八条第二项各款事项,并应将之出示在场之人。(刑诉法一二八之二、一四五、二一二)

  六三 (附带搜索之例示)

  依法逮捕、拘提、羁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后,虽无搜索票,亦得径行对其身体、随身携带之对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例如身旁之手提袋或其它对象,一并搜索。(刑诉法一三○)

  六四 (径行搜索之审查)

  检察官依刑诉法第一三一条第二项规定,得径行搜索,乃系侦查中检察官基于保全证据之必要,有相当理由,认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情况急迫,所为之强制处分。法院受理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径行搜索之陈报案件,于审查时,得为必要之讯问或调查,务须注意是否具有相当性、必要性及急迫性,并不得公开行之。审查结果,认为尚未见有违反法律规定者,可径于陈报书上批示「备查」后径予报结(归档);如认为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系无特定标的物之搜索,得于受理后三日内以裁定撤销之。此项裁定仅撤销其搜索程序,至于扣押之物是否得为证据,由将来为审判之法院审酌人权保障与公众利益之均衡维护决定之。撤销之裁定正本应送达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受搜索人或利害关系人。径行搜索之陈报若逾法定之三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请该管长官予以了解并为适当之处理(刑诉法一三一)

  六五 (同意搜索)

  搜索系经受搜索人同意者,执行人员应先查明其是否确具同意之权限,并应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由受搜索人签名或出具书面表明同意之旨;所称自愿性同意,须综合一切情状而为判断,例如搜索讯问的方式是否有威胁性、同意者意识强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应综合考虑。(刑诉法四二、一三一之一、一四六)

  六六 (搜索票之交还)

  搜索票执行后,声请人所陈报之执行结果暨搜索、扣押笔录,应连同缴回之搜索票,由各法院依其事务分配决定送原核发搜索票之法官或其它法官核阅后,并入原声请案件。(刑诉法一三二之一)

  六七 (搜索之必要处分)

  搜索之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员离去、禁止他人进入、命违反禁止命令者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等处分,系对受搜索、扣押之相关人员之强制处分,应记明于搜索、扣押笔录内。必要时,得调度司法警察协助,或命为摄影、录像等存证。(刑诉法四二、一四四)

  六八 (夜间搜索)

  依刑诉法第一四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它处所,原则上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种例外情形,系属执行范围,法官于签发搜索票时,无庸赘载「准予夜间搜索」之意旨。(刑诉一四六)

  六九 (搜索之抗告)

  受搜索人对于值日法官、独任制之审判长、合议庭所为准许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依法于五日内提起抗告;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对于法院依刑诉法第一三一条第三项撤销径行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刑诉法第一二八、一三一、四○四)

  七○ (搜索之准抗告)

  受搜索人对于合议制之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为搜索之处分或检察官径行搜索处分有不服者,得依法于五日内,声请所属法院撤销之。(刑诉法一二八、一三一、四一六)

  七一 (侦查中搜索抗告程序不公开)

  法院就前两点之抗告或声请为裁定时,应注意侦查不公开之原则,避免将具体侦查数据载于裁定书内,并不得将裁定内容及相关侦查卷证资料公开揭露。(刑诉法二四五)

  七二 (扣押物之保存)

  扣押对象如为犯人所有,而犯人业已逃匿,则科刑前提尚未确定,除违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处分,唯得没收之扣押物不适于保存者,始得拍卖而保存其应得之原价。(刑诉法一三三、一四一)

  七三 (强制处分之慎重实施)

  实施拘捕、羁押、搜索、扣押等强制处分时,不得超过必要之程度,关于被告之身体及名誉,固须顾及,即社会之公益亦应注意,其为社会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慎重处理。(刑诉法八九、一二四)

  七四 (采取自白之注意事项)

  法院在采取被告之自白为证据时,除应注意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方法外,并须于裁判书理由内,说明其自白如何与事实相符之情形。关于证明自白与事实相符所凭之补强证据,系指除该自白本身外,其它足资以证明自白之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言,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刑诉法一五六、三一○,参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号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号判例)

  七五 (被告缄默权之保障)

  刑诉法第一五六条第三项明定不得仅因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故法院讯问时,宜特加注意调查其它证据,不得仅以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即指为理屈词穷而推断其为有罪。(刑诉法一五六)

  七六 (证人传票待证事由栏之记载)

  证人传票「待证之事由」一栏,仅表明与何人有关案件作证即可,不须明白告知到场作证之事实,以免发生串证而失发现真实之旨。(刑诉法一七五)

  七七 (具结)

  法官讯问证人,应注意具结之规定。如应具结者,应命证人自行朗读结文,必须证人不能自行朗读者,始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说明结文之意义并记明笔录。证人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刑诉法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九)

  七八 (证人亲自到庭陈述)

  刑事诉讼采直接审理主义,故证人必须到庭亲自陈述,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须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之法院讯问,其仅以书面代陈者,不得作为证据采用;又证人委托他人代表受讯,既非亲历之人,亦不得视为合法证言。(刑诉法一五九、一七七,参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号判决)

  七九 (告诉人为证人)

  公诉案件之告诉人,虽非当事人,然法院为证明事实起见,认为有讯问之必要时,自得适用刑诉法关于证人之规定,予以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适用同法第一七八条之规定办理,惟此项证言可采与否,法院应据理慎重判断。(刑诉法一七八、参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号、第一一五号、第二四五号及大法官释字第二四九号解释)

  八○ (传闻证据之证据能力)

  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不得作为证据,法官讯问证人时,应注意告知证人为明确之陈述,勿掺杂个人意见。(刑诉法一六○)

  八一 (鉴定人之书面报告)

  鉴定人之书面报告,无须以状纸缮写。惟鉴定报告祇为形成法院心证之数据,对于法院之审判并无拘束力。待证事项虽经鉴定,法院仍应本于职权予以调查,以期发见事实真相,不得仅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之唯一依据。(参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号判例)

  八二 (伪证罪之适用)

  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法院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供前供后具结陈述不实者,应注意刑法第一六八条之规定,酌为处理。(刑诉法一八七、一八八)

  八三 (鉴定通译准用人证之规定)

  关于鉴定及通译事项,应注意准用人证之各规定。(刑诉法一九七、二一一)

  八四 (嘱托鉴定)

  应行鉴定时,除以专家为鉴定人外,仍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它相当之机关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如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应并由受嘱托机关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刑诉法二○八)

  八五 (勘验应注意事项)

  法院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能勘者总以勘验为妥,以期发现真实,不得以法文规定系「得实施勘验」,辄将该项程序任意省略。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勘验始末及其情况,并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验物之状态,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之后。履勘犯所,检验尸伤或尸骨,均应将当场勘验情形详细记载,不得有含糊模棱或遗漏之处,例如杀人案件自杀、他杀、过失致死,应当场留心辨别,倘系毒杀者,应须立予搜索有无残余之毒物。又如勘验盗所,应察看周围之状况,并注意事主有无装假捏报情弊;他如放火案件,目的物被烧之结果,是否已丧失其效用(全部或一部);伤害案件,被害人受伤之程度,是否已达重伤;至性侵害、堕胎、毁损等案件,关于生理上所呈之异状,与物质上所受之损害(丧失效用,抑仅减少价值),均应亲验明白,不可专凭他人报告。(刑诉法四二、四三、二一二)

  八六 (声请调查证据之驳回)

  被告声请调查证据,如声请传唤证人,勘验证物送请鉴定等,法院认为不必要而未予调查者,应以裁定驳回之,或在判决内说明不予调查之理由。(刑诉法一七二)

  八七 (审判期日前之准备)

  法院于审判期日前,应先为种种之准备,以求审判之迅速。例如讯问被告、调取证物、命为鉴定及通译或搜索、扣押及勘验,或有必要之事项应请求该管机关报告者,或应讯问之证人预料其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均不妨于审判期日前为之。(刑诉法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

  八八 (审判期日传票之送达)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开庭前七日送达被告。但刑法第六一条所列各罪案件之传票,至迟应于开庭前五日送达。故在定期时,务应注意酌留相当时间,以便送达。审判期日并应注意依刑诉法第二七一条第二项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到场,予以陈述意见之机会。(刑诉法二七一、二七二)

  八九 (指定公设辩护人及限制辩护人之接见)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未经选任辩护人或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可指定律师或法官充之,不得以学习司法官为之。如指定辩护人后被告经又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至于辩护人接见羁押之被告,如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仅得限制之,不得禁止其接见。(刑诉法三一、三四)

  九○ (智能障碍者之法定辅佐人)

  被告为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由刑诉法第三五条第三项所列之人为其辅佐人,陪同在场及陈述意见。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为被告选任辩护人。(刑诉法三一、二七)

  九一 (证据法定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

  法院认定犯罪事实,应凭证据。证据之证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断,但应注意所凭证据,必须经过法定调查之程序;所下判断,必须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违背一般人之共同经验;所得结论,不能有论理上之矛盾,仍应有证据之存在,断不可凭空推测,仅以理想之词,如「难保」「自属当然」等字样为结论。凡为判决资料之证据,务须于审判时提示被告,询以无意见,并告知得提出有利之证据,必要时并得依职权调查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即第二审得有新证据时,亦应照此办理,其不得上诉第三审之案件,所有重要证据,尤须逐一予以审酌。(刑诉法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三,参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号判例)

  九二 (无证据能力之意义)

  刑诉法第一五五条所谓无证据能力,系指不得作为证据者而言。兹举述如次:

  (一)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二)被告因受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方法所为之自白,其自白为无证据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虽出于自由,但经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发现其自白与事实不符者,或仅有该项自白,而无其它证据可资参酌者,其唯一之自白为无证据能力。

  (四)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为无证据能力。

  (五)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为无证据能力。(刑诉法一○○之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九、一六○)

  九三 (举证责任之例外(一))

  刑诉法第一五七条所谓公众周知之事实,系指一般人所通晓,无误认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态,普通经验知识,无可争执之事项。(刑诉法一五七)

  九四 (举证责任之例外(二))

  刑诉法第一五八条所谓事实于法院已显著者,系指某事实在社会上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现时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谓事实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者,指该事实即属构成法院之法官于职务上所为之行为或系其职务上所观察之事实,现尚在该法官记忆中,无待阅卷者而言。

  (刑诉法一五八,参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号判例)

  九五 (举证责任、职权调查证据及证据证明力之辩护)

  就被告犯罪事实而言,检察官应负举证责任。至其它事实,法院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则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尤应予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以辩护证据证明力之适当机会,俾得加强证据证明力之真实性。(刑诉法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

  九六 (请求调查证据)

  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得请求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刑诉法一六三)

  九七 (声请诘问及直接诘问)

  审判长讯问证人、鉴定人后,当事人及辩护人得声请审判长诘问之,亦得直接诘问。(刑诉法一六六)

  九八 (判决书之记载(一))

  有罪之判决书应记载「事实」;无罪、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之判决并无犯罪事实,仅应记载主文及理由。(刑诉法三○八)

  九九 (裁定之注意事项)

  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之裁判,除依法应用判决行之者外,概以裁定行之,其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应注意叙述理由,如系当庭所为之裁定,应并宣示之。(刑诉法二二○、二二三、二二四)

  一○○ (判决书生效之程序)

  法院之判决,如仅制作判决书,未依法宣示或送达者,不生判决效力,此项程序,最为重要,宣示笔录及送达证书,均应附卷,以为履行此项程序之证明,不可忽略。(刑诉法二二四、五四)

  一○一 (裁判书之制作、签明及送达)

  裁判书,应于宣示前制作完成,并于宣示后,如期将原本交付书记官。书记官接受之年、月、日,务须依法记明,不得疏略。裁判书之原本,为裁判之法官应注意签名。裁判之送达,固属书记官职权,是否逾七日之期限,该承办法官仍应负监督之责。(刑诉法五一、二二七)

  一○二 (有罪判决书理由之记载)

  有罪之判决书,应详述理由。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予采纳者,尤应叙明不予采纳之理由。至于已经合法调查之证据而认为无证据能力或认为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而不采纳者,亦应叙述其理由。若于辩论终结后,发现有得采为犯罪之证据而未经合法调查者,除经再开辩论,予以合法调查者外,不得率予引用。(刑诉法三一○、二八九,参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号判例)

  一○三 (谕知免刑之注意事项)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谕知免刑时,应注意有无征询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或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慰抚金之情事,如经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者,应记载笔录并于判决书内叙明之。(刑诉法二九九)

  一○四 (免诉判决之理由)

  免诉判决,不得以被告就他罪已受重刑判决确定而认本罪无庸科刑之情事为免诉之理由。(刑诉法三○二)

  一○五 (自诉人与被害人身分关系之查明)

  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提起自诉时,法院应先查明该自诉人与被害人之身分关系。(刑诉法三一九)

  一○六 (自诉之传讯被告)

  对于自诉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传讯被告。(刑诉法三二六)一○七 (自诉之停止审判)

  自诉人提起自诉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未起诉者,法院于停止审判之同时,应注意限期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诉讼,始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刑诉法三三三)

  一○八 (自诉人之到庭)

  自诉案件行言词辩论,被告不到庭者,应俟自诉人到庭始可审判。被告不到庭,自诉人亦不到庭,法院认为必要者,得依刑诉法第三三一条第二项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刑诉法三三一,参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四六号判例)

  一○九 (审查顺序)

  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应依左列顺序审查之:

  (一)审判权之有无。

  (二)管辖权之有无。

  (三)其它不受理原因之有无。

  (四)免诉原因之有无。

  一一○ (判决或裁定应宣示之公告及通知)

  判决或裁定应宣示者,于宣示之翌日,应行公告,并将判决主文或裁定要旨通知当事人。(刑诉法二二五)

  一一一 (判决书事实之记载(二))

  有罪之判决书应记载事实,如被告犯罪之日、时、地点、动机手段以及构成犯罪之要件,及刑罚加重(如累犯等)、减免(如自首等)之事由,均应记载明确,否则所认定之事实,不足为适用法令之根据。(参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号、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号判例)

  一一二 (引用证据与卷载资料应相符)

  判决书所引用之证据,应与卷载资料相符。例如被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并未自白,判决理由内即不得谓被告对于犯罪事实业经供认不讳。

  一一三 (判决书末法律引用之顺序)

  判决书据上论结部分,应注意将应适用之法律全部引用,先引程序法,后引实体法,不得遗漏或引用错误。(刑诉法三一○)

  一一四 (判决书正确缮写法院组织)

  合议审判法官为甲、乙、丙三人,在判决正本上,不得缮写为甲、乙、丙、丁四人或甲、丙、丁三人或将甲、乙、丙三人中一人姓名缮写错误,以免被认为法院之组织不合法,或有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情形。(刑诉法五二,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号判例)

  一一五 (职权上诉与当事人之通知)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应不待上诉依职权径送上诉审法院,并通知当事人,视为被告提起上诉。(刑诉法三四四、三五○)

  一一六 (上诉书状之效力)

  提起上诉案件,应注意其曾否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书状,如仅以言词声明不服,虽记载笔录,亦不生上诉效力。第二审上诉书状,只须有表示不服原判决之意思即足。又被告就有罪之判决,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陈述者,虽书状未揭明提起上诉字样,如其内容系对于原判决有不服之表示,即应认为有合法上诉,予以受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被告,虽不得由父母、兄弟、子侄以自己名义独立上诉,但其上诉,如于书状内述明确出于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亲属代为撰状上诉,亦不能谓其上诉为不合法。原审辩护人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而未于上诉状内表明以被告名义上诉字样者,法院应先定期间命为补正,亦不得径认其上诉为不合法。(刑诉法三四五、三五○,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二号、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号判例、大法官释字第三○六号解释。)

  一一七 (上诉或抗告程序之补正及原判决之撤销或发回)

  上诉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不得径予驳回。其上诉虽无理由,但原判决不当或违法者,应予撤销或发回。在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之案件,除原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者外,不得仅因量刑失出而撤销之。(刑诉法三六二、三六九、三七○)

  一一八 (上诉期间之计算)

  上诉期间之起算,以送达判决之日为准,期间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间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它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诉之当事人,如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居住,应将在途期间,扣除计算。原审送达判决程序如不合法,则上诉期间无从进行,因之,当事人无论何时提起上诉,均不得谓为逾期。(刑诉法三四九、六五、六六、民法一二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七号、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号判例)

  一一九 (上诉期间之计算)

  上诉无论为被告或自诉人或检察官提起者,除上诉书状经监所长官转提者外,均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之日为准,不得以作成日期为准。苟其提出书状之日,业已逾期,则作成书状之日,虽在法定期间以内,亦不能生上诉效力。对于抗告书状之提起,亦应为同样之注意。(刑诉法三五○,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号判例)

  一二○ (舍弃及撤回上诉之方式)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除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外,余概应用书状。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听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强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于审判期日前讯问时,以言词撤回上诉者,应即谕知补具书状。又被告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之效力,不影响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独立之上诉权。(刑诉法三五八,参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号判例)

  一二一 (舍弃及撤回上诉之通知)

  当事人提出上诉书状之缮本,法院书记官应送达于他造当事人,俾知上诉之意旨;其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祇应由书记官通知他造当事人,法院无须予以任何裁判。(刑诉法三五二、三六○)

  一二二 (审判不可分原则)

  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仅撤回其一部上诉者,因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上诉审法院仍应就其全部加以审判。(刑诉法三四八,参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总会决议)

  一二三 (审理范围-覆审制)

  第二审审判范围,虽应仅就经上诉之部分加以调查,但并非如第三审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故凡第一审所得审理者,第二审均得审理之。例如上诉人对于事实点并未加以攻击,而实际上第一审认定之事实不无可疑者,第二审自应本其职权,重加研鞫。其因上诉而审得结果,如应为与第一审相异之判决时,其上诉即为有理由,应为与第一审相同之判决时,即为无理由,不得单就当事人上诉理由所主张之事项,为审理之范围。(刑诉法三六六、三六九,参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号判例)

  一二四 (准用第一审程序之原则及例外)

  第二审之审判程序,以准用第一审审判程序为原则,但须注意者,即在第一审程序,被告在审判期日不出庭者,除许用代理人案件外,原则上不许开庭审判,如在第二审程序,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仍得开庭审判,并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惟仍听取他造当事人之陈述,并调查必要之证据。盖此项条文,专为防诉讼延滞之弊而设,乃两造审理主义之例外,而非言词审理主义之例外,不可误解为不待被告陈述,即可径用书面审理。(刑诉法三七一,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号判例)

  一二五 (第一审判决书引用之限制)

  第二审判决书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及证据,须以第一审合法认定或采取并无疑误者为限,不得稍涉牵强。(刑诉法三七三)

  一二六 (第三审上诉理由之审核(一))

  第三审上诉书状已否具体指明原判决违法,应注意审查。若泛称认事用法均有未当,或原判决实难甘服等,应认为上诉不附理由,以上诉不合法驳回之。(刑诉法第三七七、三八二)

  一二七 (第三审上诉理由之审核(二))

  第三审为法律审,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上诉,对于上诉理由,应严加审核。如原审判决确有违背法令之处,而发回更审者,尤应详阅卷证,就应调查之事项详予指示,避免为多次之发回。若认为有言词辩论之必要,亦尽可能举行言词辩论,俾案件早归确定。(刑诉法三八九)

  一二八 (第三审之裁判基础)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不得另行认定事实。(刑诉法三九四)

  一二九 (第三审之自为判决)

  刑事案件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且原审判决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为裁判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自为判决。(刑诉法三九八)

  一三○ (抗告之审查)

  法院接受抗告书状或原法院意见书后,应先审查抗告是否为法律所许,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权,抗告权已否丧失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无理由,并非取决于所指摘之事实,故因抗告而发现原裁定不当时,即为有理由,反是则为无理由,务须注意。(刑诉法四○八)

  一三一 (声请再审之期间)

  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为受判决人之利益,随时均得为之,并无期间之限制,即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但不得上诉第三审案件,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又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且此项期间之进行,并无关于追诉权时效停止规定之适用。(刑诉法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

  一三二 (再审无理由之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应以裁定驳回之,驳回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称同一原因,系指声请再审之原因事实,已为实体上之裁判者而言,若仅以其声请程序不合法,予以驳回者,自不包括在内。(刑诉法四三四,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号判例)

  一三三 (提起附带之民事诉讼之条件)

  刑诉法第四八七条所谓因犯罪而受损害者,系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为而受有损害者而言。换言之,即受损害原因之事实,即系被告之犯罪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之是否成立,应注意其所受损害,是否因犯罪行为所生。至其损害之为直接间接,在所不问,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认其附带民事诉讼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刑诉法四八七)

  一三四 (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事项(一))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于刑事诉讼调查证据时到场陈述意见,除确系繁杂者外,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以期便捷。故在刑事诉讼中,有附带民事诉讼时,应注意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其因确系繁杂而应移送民事庭之附带民事诉讼,须以合议裁定之;如人数不足不能为合议者,则由院长裁定。(刑诉法四九九、五○一、五○四)

  一三五 (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事项(二))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仍得向第三审法院民事庭上诉,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限制。(刑诉法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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