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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81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30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3年10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背页说明(略)
 

 海关总署
  商务部
  质检总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在本附约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协议》的各单独成员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材料”应包括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符合原产条件的产品。
  (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一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五)“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议》中,如果一成员方进口的产品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该产品应视为原产货物并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产品 下列产品应视为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该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1(注1: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及饲养的活动物2(注2:第(二)及(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三)在该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3(注3: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
  (四)在该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原材料部分品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
  (十)仅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符合下列条件应视为规则二(二)所指的原产产品:
  1.原产于任一成员方的成分应不少于40%;或
  2.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外(即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获得或生产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完成。
  (二)在本附约中,规则4(一)2所规定的原产标准称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40%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
  ---------------------------------------------------------- ×100%<60%
            离岸价格

 

  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
  100%-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材料=至少40%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或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四)在本条规则中,“原产材料”应视为根据各条有关规则确定原产国的一种材料,其原产国与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的国家为同一国家。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2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凡进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国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
  (二)为货物便于装运;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包装 或展示。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产品运输经过任何其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二)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三)产品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也可对从其他成员方进口的产品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成员国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1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其他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国要求并经中国商务部及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表格E)的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的规定如下:
  规则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成员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提供给每个《协议》的成员方,其副本应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他成员方。
  规则三: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核查原产地的申请。对核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核查可不适用于自然属性使其原产地容易被确定的产品。
  规则五: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规则六: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的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及三份复写副本组成:
  正本—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四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发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及第三副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或进口地的海关。第二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产品进口后,应在第三副本第四栏中适当加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第三副本返还发证机构。
  规则八: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规则四及五的规定,最后一个出口成员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应在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在产品出口时签发,或在认定待出口产品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可视为在该成员方原产后立即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相关发证机构提供了第四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连同第三副本一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三)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产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请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产品或其某部分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请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说明申请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货物,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产品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发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发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规则十八:如出口到某指定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产品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报验,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三副本应返还发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三)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国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三) 1、2及3所规定的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其符合《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享受中国-东盟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 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 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 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一)款规定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规则二十二: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归类、产品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国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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