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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16 生效日期: 1995-06-16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8-3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
  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五项、第 二十条第五项、第 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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