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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8 生效日期: 1995-06-08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发布文号: 新劳监字[1995]14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劳动(劳动人事)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劳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管理;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及日常管理。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人员。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严格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三年以上劳动行政管理工作的实践;
  (三)任职前经过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擅自向他人泄露劳动监察情况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佩戴胸卡。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活动。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一)由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名,填写劳动监察员资格证审查表,逐级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劳动监察业务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自治区劳动监察员资格证书,取得劳动监察员任职资格;
  (三)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取得劳动监察员资格的人员予以任命,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盖有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证》及胸卡。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需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证》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越权或在非公务场合使用,不得利用《劳动监察证》以权谋私或违法乱纪。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发证机关经审核后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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